商標注册日期。
(二)商標註册期限爲七年,屆期得 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延續注册。但在本 例實施前註册者,本項規定有效期七年, 應易爲十四年。
(三)商標一經注册,註册官須按照 規定表式塤發證書一份,給予申請人,由 注册官簽署並加蓋公
(四)商標之注册因申請人方面之過 失,自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尚未辦妥者, 注册官依規定手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之後 得將此項申請作爲業已放棄處理,但遵 照通知 書指 定限期内 完成注册者不在此 限。
第十八條(一)凡申請任何商品商 標註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僅以 認定申請人並不使用或不用該商標爲理 由而加以拒絕,亦不得堅持不許注册- (甲)注册官如滿意認定申請人擬將該商 標移交行將組成之法團,俾可對此項商品 採用此一商標。(乙)申請書並附有該商 標使用人注册申請書,而注册宮亦滿意認 定其所有權人有意使該人對此項商品使用 此一商標,及認定商標註册之後,其人亦 必迅即注册爲該商標使用人者。
(L)注册官執行本條(一)項所授 與權力,認定申請人確有意將商標移交上 述法團使用時,仍須附帶一條件,飭令繳 具保證金,搵保過有提出反對時所需之訴 訟費用,不遵令提供此項保證金者,其申 請得作爲放棄處理。
香港年鑑
(三) 凡任何商品之商標依本條(1 >項所受煙;用有意將商標移交上述法而 使用之申請人名義註冊者,除在規定期間 內或注册官依據規定手續所爲申請予以不 逾六個月寬限之外,如該法團已另行注册 爲各該商品商標所有人,則在上述期限屆 滿後,原註册即告無效,註册官應並將登 記或修正之。
第十九條 二人或多人共有之商標而 限定其中一人或若干人除下列情形之外, 不得使用此一商標——(甲)代表該二人 或所有各人,或 ( 乙) 對於某一物品之智 易,各該二人或所有人等均有關係者,則 各該人等得註册爲該商標共同所有權人, 而本條例授予各該人等商標專用權,應爲 有效,一若係將此項專用權授予單純一人 者。除此之外,本條例不准獨立使用或擬 使用某一商標二人或多人註册爲共同所有 糟人。
商標之使用或不使用
關於商標之使用不使用,在一九五 四年商標條例第三十七條起至四十條有詳 細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一)除須遵照第五十 五條(一)項及五十七條(一)項規定辦 理外,凡有受害人根據下列兩項理由之一 向法庭申請或由申請人依第八十條規定自 行抉擇而向注册官提出申請時,任何商品 注册商標可撤銷注册——(甲)商標之 注册,原申請人對各該商品實際上並無使 第十二
工業須知
用商標之意 或商標係 一)規定由有關法國或注册使用人所註册 ,而直至提出上述申請一個月之前,實際 上未嘗有商標所有人對各該商品使用此一 商標者;(乙) 直至提出上述申請一個月 之前連續五年或較久期間內,該商標業已 注册在案,而在此期内,實際上未嘗有商 標所有人對各該商品使用此商標者。但審 判者對於依本項(甲)或(乙)款規定提 出之申請(其申請人曾依第二十二條規定 獲准將該有關商品類似或酷商標注册或 經審判者認定其人可以獲許爲此項商標之 注册者除外),如根據證明,認定當時之 商標所有人在該有關日期之前或有關期間 之内實際上對於同類商品,即注册之商品
·曾經使用其商標者,得拒絕其申請。 (二)凡有關商品注册商標有下列情 形之一 ,如——(甲)對於本條(一)項 (乙)款所指情事,已顯示在本港出售甚 或作其他交易之商品(由香港運輸出口者 除外)或輸往外地一市場之商品並未使用 此項商標者;(乙)任何人曾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被准將關於各該商品之類似或酷有 商標注册,並適合使其於香港出售或貿易 商品(由本港出口者除外)或往外地該 市塲之商品,或經審判者認定其人可獲准 爲此項商標之註册者,其人如在上述情形 之一之下向法庭申請或由申人依第八十 條規定自行抉擇而向注册官提出申請時, 該審判者對於首述商標之註册,得酌加限 綁法,俾可保證此項注册不至適合於上
述之使用。
(三)申請人爲本條(一)項(乙) 欸現本條(二)項規定情事起見,對於不 使用其商標,不得憑藉係由商業上特殊情 形所致而非立意不加以使用或放棄其商標 爲理由。
第三十八條 (一)凡對任何情事必 要爲注册商標使用之證明時,審判者如認 爲合理,對於聯合注册商標之使用,我 有更改而其形狀並無重大影响之商標之使, 用,得予接納,視爲相同於需要證明之使
(二)凡爲實施本條例之規定而使用 整個注册商標,應視爲使用該商標所有人 依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以其名義册 之一部份商標。
第三十九條 (一)凡在出口商品上 在本港貼用商標,或對於出口商品在本港 有任何其他行爲,而此種行爲對於本港出 售或貿易商品即構成任何商標之使用者, 藏爲有構成本條例或普通法律有關使用 商標情事之規定,對各該商品使用其商標 之行爲。
(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在 本條例施行前之任何此項行爲,應視爲有 效,如在本條例施行後面有此項行爲同樣 有效者。
第四十條 凡使用商品注册商標而其 間原有貿易上關係之方式者,不得以其 人或其前任曾經現在使用之商品商標係 另有其貿易關係方式爲理由而視爲有欺詐 (第七篇)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