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屬於緻發成韩邋信作爲面挽者,則指打造我授精,或收受,分發辣 考查學生功課之院所或地方。(癸)「學舍」一定義撤銷,易爲下文———————「校舍」包 括作學校用途之地方及學校體育室,宿舍,運動場與遊樂場在内。
第三條 原例第六條爲如下修正———( )本條(一)項「下列各學校一句之後。 加入「及該校經理人,教師與學生字樣。(乙)本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 (二)總督在政務會得在政府公報頒發命令,如有限期,則在令内明其期間,特許 豁免任何學校或任何等級或種類之學校,該經理人,教師或學生免遵本例或施行 規則全部或一部份之規定,不論爲絕對完全豁免或酌加條件,以資辦理者。但特許學 校免蓋第八條規定辦理之命令,對於該校聲請登記及該校依第二規定所爲登記,不 得加以阻止,該校旣經辦理登記,上述特許即中止生效。(丙)本條(三)項末端加 入下文一段——至對於該校經理人,教師或學生,得同樣特許豁免之。
第四條 原例第八條,改爲第八條(一)項,並加入下文第二項—————(二)學 校除在其他時間授課之外而兼供設夜間授課者,對於此一夜課學校,即以另設學校而 各該另一學校,須依本例規定另行登記。
第五條 原例第十條爲如下正————(甲)本條(一)項「第十一條J之前,加 入「第十條甲」字樣。(乙)本條(三)項末句「在該處明顯地方」易爲「在該校明 顯地方」字樣。
第六條 原例第十條之後,入下文第十條甲及第十條乙———第十條(一)學 校申請登記並非設在依章設計及建造專供學校之用之樓宇者,須附下列證件( 甲)工務司對於該樓宇之設計與建造作爲學校之用,認爲負重適當所發之證明書。( 乙) 工務司證明該樓宇並無用杉木結構樓板之證書。 (丙)消防局長證明該樓宇用作 學校,如遇失火,亦不致引起火災或危險之意外驚險所發證書。(丁)該字如係坐 落本港地方而適用於一九五五年建築條例之規定者,由建築主管或主管官依例第 二條(二)項規定委託代行該例第十六條規定授予主管職權之工務局人員表示該校如 獲准登記,亦不擬執行該第十六條所授權力,以禁止該樓宇作學校用所發通知書一件 (戊)工務司爲實施本條(一)項(甲)款之規定所發證明書,對於該樓宇之設計 興建造作爲學校之用,認定其負重係不適合學校用途者,則由檢定建築師所發該樓宇 具有堅固結構情况之證明書一件。(二)消防局長爲實施本狳(一)項(丙)款之規 定所發證書,得酌定另行加設事物,以減輕失火時火災或危險之意外驚險,並指定此 項事物應否在該校登記前裝設之。 (三)向工務司,建築主管官或消防局長申領本條 (一)項規定所需證書或通知書之申請書,工務司指定表格爲之,並附國則一件
香港年鑑 第十二囘
法規新輯
其他規定之下,凡在任何排 宇開設學校而其設計與建造並非作學校之用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所爲,該校不准 登記——(甲) 申請登記並未附呈本條(一)項規定所需證書及通知書者。(乙)濮
防局長執行本條(一)項所授權,指定該校在登記前應加設之事物並未裝設者。(五 工務司得委派工局人員代行本條規定賦予工務司之權力及職賣。(六) 本條之規 定,對於一九五五年建築物條例規定授予建築主管官之權力,不生若何影响。第十條 乙、中學以上學院如未經總發許可,不得登記。
第七條 原例第十一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A)項廢除,易爲下文——( A)擬用作校舍之樓宇,不論内部或外部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使用該校舍之人者, 或可能有此種危險之發生者。(乙)本條(B)項删除。(丙)本條(C)項「爲鍵 康計」,易爲「以任何理由」字樣。(丁)本條(J)項「組織」,易爲「組設」字 櫟。(戊)本條(L)項之後,入下文一段——(LL)擬辦校舍之一部係(一) 曾作學校用,經拒絕其登記者,(二)曾作學校用,經依一九一三年教育條例或本條 規定撤銷登記者。(本條爲多拒絕學校登記理由)
第八條 原洌第十一條之後,撥入下女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甲、(一)在不 妨害本例其他規定之下,消防局長如認定舉辦學校樓宇其一部地方之設計結構有 更改,或使由該樓宇任何部份地方,則遇火警時,即有增大引火災或危險之眞而至危 據該校使用人者,局長得通知教育司列舉所應供設之事物,以減少危險,指出此項 危險情事。(二)教育司得以書面通告該校監,令供消防局長依本條(一)項 規定通知書所列之一切任何事物。
第九條 原例第十條爲如下(甲)本條(一)項(戊)末端句點 除,易爲逗點並加入「或」字。(乙)本條(一)項(戊)款之後入下女(已), (庚)及(辛)(已)凡邁開設學校樓宇經工務司或工務司爲實施第十條甲規 定所委派之工務局人員認定該樓宇由於在設計與結構上,其負重力係不適合作學校用 及會收受檢定建築師呈報該樓宇建築並不堅固之報告者。(庚) 工務司會收受消防
局長依第十一條甲規定之通知盡,說明該局長認定該樓宇如用作學校,可能引至危險 或有危害該校使用人之虞者。(辛)經依第十一條甲(二)項規定送發通告,而在兩 個月內或工務司寬限期內並未遵照辦理者。(丙) 本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 (二)學校全體經理人之登記如已拆銷,除該校任何經理人依第三十二條(一)項規 定特許繼續-
任之外,教育司應撤銷該校之登記。 注————本條爲多撤銷學校登記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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