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法

之並由

畢者 得由幹事會明示或默示投讓人代表 「書面立及 簽署之;(丙)凡與私人訂立契約,雖祗出於語言而非以書面篇之,依照法律仍應有 效者,得由幹事會明示或默示授權人代表大學口頭訂定之。 (二)依本條規定所訂契 杓,即有法律效力,大學暨其繼任人員及所有其他有關當事人等概受拘束。(三)依 本條規定所訂契約,得並遵照本條規定授權之同樣手續予以更改或解除之。 (四)代 表大學簽立之文據,有大學印鑑,由監督或副監督或財政主任,並由注册主任連署 者,即以正式簽訂論。

第七條 ( 禁派利潤)。不得代表或以大學名義分發利潤或紅利及分贈金錢與大 學在職人員,但作爲獎賞,報酬或特別給予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校董會幹事會及教務會之組織與職權)。(一)茲組設一校董會,一 幹事會及一教務會,各個組織,權力與職責,應分別依本網及各個法則之規定明定之 。(二)校董會除仍須遵照本例及法則之規定辦理外,爲大學最高管理機構。(三) 幹事會爲大學行政機構,有掌管及使用大學印鑑之權冫該會除仍須遵照本例與法則之 規定辦理外,有管理大學財產及事務之權。(四敎務會除仍須遵照本例與法則之規 定及遵照幹事會之財政管制辦理外,有管理大學關於教育方面一切事務之權。(五) 校董會,幹事會或教務會所有行爲或決議,不得僅因各該機構由於委員之缺席,或其 人當選或受任爲會員係不合資格或無法律效力而視爲無效。

第九條 (學科及學院)。(一)大學應設文科、理科、醫科、工科、建築科及 由校董會就幹事會與教務會建議所組設之其他學科。文科須並規定兼授中國語言及文 學。(二)各個學科另設一教務組及教授主任一人,其事權得遵照本例與法則定者 辦理。 (三) 大學兼設東方文化研究院一所,其組織、權力與職責應遵照法則所明定 者辦理。(四) 校董會隨時就幹事會與教務會之建議,認爲適當時,得另設其他研究 院及學習進修院。

第十條 (大學會議)。(一)茲應組設大學會議,其組織、權力與特權以遵照 則所明定者爲準。 (二)大學會議出席代表人選、名額及條件7依法則之規定辦

第十一條 ( 名譽學位委員會)。爲備幹事會諮詢關於頒授名譽學位起見,應設 名譽學位小組委員會,其組織人選以法則所規定者爲準。

第十二條 (一般小組委員會)。(一)校董會、幹事會、教務會與各學科教務 報,得酌量分数小組委員會。(二)除另有明示規定者外,小組委員會之組織人選, 一部份得由校步會、幹事會、教務會或各科教務組人員以外之人-

任之。(三)除仍

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須遵照本例與法則之規定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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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委託任何小組委員會辦理,不論有無酌加限制或條件者。

第十三條 (教職員及其委任、事業與報酬)。(一)大學高級人員以監督, 監督,代副監督,財政主任,學科教授主任,注册主任,會計主任,圖書館主任及法 則所規定之其他人員任之。(二)監督爲大學首長。(三)監督由總惱-

任,總督業 港時,由護督或代督署任監督,署任監督賦有監督之一切權力及職責。(四)副 爲大學教務長兼行政員。(五)監督冫代幣,財政主任,註冊主任,會計主任 圖書館主任及法則規定之其他高級人員,應由幹事會依照法則所規定委任之,幹事 會除具有良好理由之外,不得撤銷此項委任。(六)各科教授主任,須依法則規定委 任之。( 七 ) 敎師以教授、講師及法則規定之其他人員任之,由幹事會聘任,除按據 教務會建議,加以審查,係具有良好理由者外,不得撤銷此項聘任。 (八)無論本條 (五)及(七)項有若此之規定,教職員如(甲)在超過退休年齡後方受聘任或繼續 受聘而經幹事會予以决定者,或(乙)屬於臨時,局部時間或試用而受聘任者,得依 據聘約條件或其他合法理由撤銷其職務,不必聲猳任何理由。(九)幹事會撤銷敦職 員之聘任所裁定,如有不服,得向監督提出上訴。 (十) 除仍須遵照本條上述各項規 定辦理外,幹事會在副監督職位虛時或雜職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任代副監督一 人,執行其事權。 (十一)教職員之權力與職責,任期與條件及其薪酬等,應依本例 、法則及各個任期條件所明定者辦理,但幹事會如經監督許可,得酌棄大任何教職 鬟之權力與職責。(十二)上述教職員以外之大學事務員或僱員,得按照原訂僱約條 件或其他合法理由予以解僱,不必驚述其解僱理由。

第十四條 (法則)。(一)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大學應受法則各項規 定之管制。 (二)幹事會得向校董會提請增訂,修改或廢除法則之規定,由校董會轉 向監督提出此項建議後,監督得准照辦理之。(三)監督依本條(二)項規定增訂, 修正或廢止之法則,須在政府公報公佈之,並得在大學公報或監督指定之其他方式發 表之。 (四) 本例附表内法則,以本例規定立論。(五)第一章法律詮釋條例 對於法則之詮釋,應適用之,而本例所有字義,如引用於法則,除法則上另有規定 或另有表示者外,應與本例具有相同之意義。

第十五條 (典試員)。大學舉行一切攷試,須依法則及其施行規則所規定之方 法行之。但畢業學位攷試及教務會隨時建議之其他學位攷試,每一或每組科目課題, 在可能範圍内,須另委大學以外並無關係及獨立者至少一人員。

法規新輯

第十六條 (頒授學位)。大學賦有下列力——(甲)依法則所明定者頒授 (第三)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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