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法規新輯
(第三)三四
一日起施行。
大學條例
第二條 本例稱——「指定日期』指本例付之實施之日。
第三條 (一)第六十五章發行銀行鈔票條例及第六十六章外滙基金囫有 印度有利銀行』,一律易爲『有利銀行』字。(二)第六十八章外國鈔票(禁止通 用)條例第三條『印度有銀行 』,易爲『有銀行』字樣。(三) 第七十一章有利 銀行發行鈔票條例遇有『印度有利銀行 』,『有利銀行』字樣。
第四條 無論任何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甲)有利銀行除仍須遵照第六十 五章發行銀行鈔票條例及第七十一章有利銀行發行鈔票條例之規定辦理外,得於指定 日期之後在下列時間内用『印度有利銀行』名義發行鈔票(一)由指定日期起兩 年期內。(二)迄最遲日期,即由指定日期起五年之内,由立法委員會以決議案訂定 之。(乙) 上項鈔應視爲(一)依發行銀行鈔票條例第二條定義規定合法發行 之銀行鈔票。(二)爲實施該例第三條規定之合法流通貨幣。
第五條 (一)凡由有銀行或由有利銀行僱員在指定日期至本例制立之日以印 ,度有利銀行名義所做任何情事或有任何行爲,不負若何民刑事訴訟責任,一如本例若 在指定日期之前制立,即不能因其有此項行爲情事而提起上述訴訟。(二)凡由有利 银行或由有利銀行僱員在指定日期之後所有任何行爲及情事,均作有效及依法辦理論 一若本例係在指定日期之前所制立者,特別是,無論有利銀行在該指定日期及以後 若干時期,未獲財政司依第一一七章印花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頒發命令,授權遵照該條 明定條件調整未有貼印花支票稅費,然所有由有利銀行供應之支票,如在上述期內 發票提或款者,概作依該第十五條(二)項規定正式戮貼印花論。
立法會議决渣打銀行以舊有名
義發行鈔票期限延展两年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八月二十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依一九五六年五四號 新金 山中國渣打銀行(正名)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通過下開決議案,决渣打銀行除須遵照 第六十五章發行銀行鈔票條例之規定辦理外,得以印度新金山中國渣打銀行名義發行 鈔票之兩年期限,再延展兩年期,由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計。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八年一三號重訂第三一九章大學條例, 是年四月1日通過 侯期公佈施 行。 第一條(定名與實施)。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大學條例,另由總督指定日期在 政府公報公告實施之。
第二條 (銓釋)。(一)本例除内交另有意義表示者外,所稱———「監督」指 大學監督及依第十三條(三)項規定署任大學監督之人員。「監督」,『代副監督 」,「財政主任」,學科教授主任」,「註册主任」,「會計主任」及「圖書館主任 」,分別指大學之監督,代副監督,財政主任,學科教授主任,注册主任,會計主 任及圖書館主任。「校董會」,『幹事會】,教務會」,「大學會」及「東方文化 研究院」,分別指大學之校董會,幹事會,教務會,大學會議及東方文化研究院。「 教職員」指大學之職員及教員。「法則』指大學之法則 ( 規律 )。「大學」指香港大 學。(二)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所稱『良好理由』,對於依條例及法則規定受任之大 學人員與教職員解除職位一事言之,指經幹事會正式審查後認定各該在職人員,不論 在公在私,係無能力對務作有效之執行,玩忽職守或行爲不檢,至其人不合繼續任 職者。 第三條 ( 觀察監督)。英女皇如俯允担任大學視察監督或鈥派他人代表爲之, 則女皇陛下或各該人員即成爲上述視察監督,縠應執行其認爲優良之監察事權。
第四條 (組成法團)。無論第三一九章大學條例之宣告廢除,香港大學得養續 使用「香港大學」一名稱,而依本例附表法則四隨時所指定之大學人員得以此一名菱 成爲一法人團體,組織立案,永久賡續辦理,及設置通用印鑑,並有全權用該名義進 行原被訴之涉訟,不必另行請領許可執照,得接受捐助,並得購置,持有,轉給,轉 授或出售一切動產或不動產,賦有本例規定授予之其他權力。
第五條 (財產)。凡在本例施行前大學管有一切財產,應繼續由大學保有之? 至關於承批營業之地產,則仍須遵照官契或批承條作辦理,由承批人繳納地稅,遵守 契約,履行義務及遵行條件。
第六條 (立約方式)。 (一)代表大學訂立契約,得依下列規定行之———(甲 ) 凡與私人訂立契約按照法律應以書面爲之者,如遵照英國法律須並蓋印鑑者,得 代表大學以書面訂立並蓋戳大學印鑑;(乙)凡與私人訂立契約按照法律應以書面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