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及開始施行:一、此項規例定名爲一九五八年修訂工廠替工業經營規例,自 一九五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
第二歎之修正(憲報 103/55):1、一九五五年工廠工業經營條例(以下簡稱 爲主例)之第二條修訂如下;
(甲)於「動力傳檸機械」一名詞定義之後,加入下列新定義:
「僱用期間」乃指工人在任何一日中之受僱期間(包括用膳及休息之時間在内)
(乙)於其後之句點改爲半支點。
(丙)於「非佔全部屋宇之工廠一一名詞之後,加入下列新定義:
「過」乃指星期六午夜至下一星期六午夜之一段時間。
「婦女」乃指年齡已達十八歲之婦女;「工作時數」乃指受僱者受僱主支配中之. 時間,但不包括休息及膳食之時間在內;而「已工作時數」之意義,亦與此相同。 增加新規例第二款(甲)三、於第二款之後加入主例之修訂,其新條文如下: 二、(甲)(一)凡婦女或青年受僱於任何工業經營而担任交員或主管職位者或 從事於該工業經營之衛生或福利工作者,均不適用第八欸至第九款(丁)段之規定。
第八款至第十款(丁)項之運用:(二)就第八條至第十欸(丁)而言,就引 用此等條而進行訴訟而言,凡婦女或靑年受僱於任何工業經營不論其工作爲製作,成 爲清潔用以製作之房屋内任何部份,或爲淸理或潤滑機器或裝置之任何部份或爲與製 作有關係或與製成品或製作之目標有關者,除此等條例本身另有異定外,均被認受僱 於工業經營而論。
但婦女或靑年受從事下列工作
:(甲)應屬於工業經營所用房屋任一部份之清潔工作,而非與任何製作關係之清 漢工作;或
(乙)祗屬房屋之看管人,照第八獄至第十款(丁)段而冒則不作爲乃受僱工 業經營者。
第六款至第十款全部廢止與修訂:四、第六至第十欸全部删去,而代以下各教
婦女及青年負荷之重量:六、在任何種工業經營受僱之婦女或青年,均不許負荷 對其年齡及體格發育不合理之重量,如屬青年年齡在十六歲以下者,所許負荷重量不 得超過三十斤。
休息之設備:七、任何工業經營受僱有婦女或靑年,而須其站立工作者,廠主須 供給(就該廠房之設計而言,乃可能者)與保持適當座位設備,俾其於工作中有機 第十二回
法規新輯
香港年鑑
會時,得以休息。
八、(一)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如非依照下列有關於工作,儷用期間,及膳食與 休息時間等之條件所規定,廠主不得在任何工業經營中僱用婦女或青年。 婦女及青年工作時數及一般工作條件:(甲)全部工作時數應爲: (一)青年年齡在十六歲以下,任何一日中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 任何一過中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此外之青年及婦女,無論如何於任何一日中,工作不得超過十小時,在任何一遞 中工作,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乙)僱用期間應爲;
(一)青年年齡在十六歲以下者,任何一自由工作不得超過九小時,開工時間不 得在最早六時以前,收工不得遲過晚上七時;
此外之青年及婦女,在任何一日中,不得超過十二小時,開工時間不得在最早六 時以前,收工不得遲過晚上八時;
(丙)不得要求或許可婦女或青年在一段時間中,連續工作超過五小時之後,而 無不少過半小時之用膳或休息時間,但十六歲以下之年,此種休息時間,不得少適 一小時;
(丁)除獲得勞工處長書面許可外,所有受僱於該工業經營之婦女及青年,照本 條文所規定之僱用期間,及膳食休息時間,應屬相同,但遇未滿十六歲之青年,則 屬例外·
( 戊 ) 在膳食及休息時間內,婦女或青年人均不許工作。
二、就本條例而言,如休息間斷不及半小時,則被認爲連續工作,如屬十六歲以 下青年,而休息間斷不及一小時者,其工作亦認爲連續。
規定工作(九、灬)時數之佈告:除於廠内易爲靈 當之處,張貼佈告開根 據第八獄,及遇輪班工作則根據第十欸(甲)段之範圍內而規定之下列各項外,任何 工業經營之廠主,不得用婦女青年。
(甲)在談經營内受僱之婦女或青年每週中日之受僱期間;
(乙)給予該受婦女或青年之用膳或休息時間;及
(丙)根據第十棣(丙)段,指定每週中之第一日,不許婦女及靑年工作,
除依照關於過時工作各文之規定外, 餘均須遵照佈告所開列之時間而僱用婦女及靑
(二)關於雇用期間及用膳或休息時間,在每週中各日可有不同規定。 (第三篇)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