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本例之規定,汽車應分作下列各種I(A)私營貨,即不是公用貨車亦非收費或 受酬而用以運載貨物之貨車。(B)公用貨車, ·即停車行車待租或時常出租 準備 出租而收取載費之貨車,但本例禁止往來行車待租之車輛除外。(C)的士車,即停 車行車收費載客,依明示或默示合約收費或受酬,照計程器顯示納費租用全車者。 (D)公用車(營業車),即不是的士車而依明示或默示合約,照所定或協議費用或 金額收費租用全車者。(E)自用車,即不是公用車或的士車,亦並非收費或受酬作 黻客用者。(F )公用巴士車,即停車行車,用作在本港境內收費載客,照所定路 程分別收費者。(G)租賃巴士車,載客或準備載客,依明示或默示合約收費或受 酬;照所定域協議費用或金額收費租用全窜者。(B)自用巴士車,即不是公用巴士 或租賃巴士車,亦並非收費或受酬作載客用者。(I)電單車,即凈六英组以下, 用機動力推進並不附殼旁座之兩輪車。(J)電動三輪車,即凈 六英揖以下,用機 動力推進之三輪車,但不包括附有旁座之電單車在內。(K、殘廢病人車,即特別設 計或構造,專爲身體殘缺或殘竅人所用之汽車。
第三條(普通規則)(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甲) 車輛或行人交通之管理及限制。(乙)車輛,其配件及機件使用之管制。(丙)使用 車輛之人,車上司機,收票員及乘客行爲之管制。(丁)行經道路者之管制,特別爲 絕對或在指定時刻,禁止某種車輛在任何道路上行駛。(戊】犯本例規定罪行之人之 拘捕。(已)公用車應微之車費。(庚)公用汽車經營業務專利權之給予,强制執行 享有此項權利之人應負之義務,令各該人繳具保證金及此項保證金之變賣,上項權 利之修改或取消,此項權利應徵費用,此項行車業務之有效控制及保障等事宜。( 辛)由警務處長指定泊車場地,供某種或某類車所用,給予泊車塲地專利權,指定專 供的士國公用貨車應用,強制執行享有此項權利之人應負之義務,要求各該人繳具保 證金及此項保證金之變到7上項權利之修改或取消,此項權利應徵費用7鏜所給塲地 之有效管制與保障等事宜。(壬)大致有效推行本例之規定。(二》依本條例規定制 立之規則,得授權處長辦理或執行各該規則所列任何職權。(三)依本條規定立之 規則,得規定違反規則者,以犯罪論,並得規定犯罪刑,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 飛之處分。
車輛註冊汆照徵費事宜。(戊)註册標識與牌照在車上標明事宜。(己)大致有效 施本條規定各事宜。(二)依本條規定立之規則,得授權處長辦理或執行各該規則 所列情事或職權。 (三)依本條規定制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規則者以犯罪論,並得 規定犯罪刑罰,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四)除本例或施行規則另有相 反規定者外,凡駕駛車主容許他人駕駛依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必要領取牌照之汽車 而其車牌已失時效者,即以犯罪論,初犯應受一千元罸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第二 次我纇後再犯者,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五條(駕駛人領取執照)。(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定下列事項(甲 )車輛駕駛人領取執照事宜。(乙)教授他人駕車者領取執照事宜。(丙 ) 發給執照 與駕駛或教授駕駛某一種車輛者應徵費用事宜。(丁)申領駕駛執照者之考險事宜。 (戊)任何人准免徵費事宜。(已)大致有效實施本條規定各事宜。 (二)依本條規 定制立之規則,得授權處長辦理執行各該規則所列情事或職權。(三)依本條規定 之規則,得規定違反規則者以犯罪論,並得規定犯罪刑罰,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 刑之處分。(四)除本或施行規則另有相反規定者外,無論何人如非持有駕駛同一 類車輛執照者,不得在路上駕駛車輛。(五)凡屬車主不得容許並未持有適合各車 輛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該車,至本例戲施行規則另有相反規定者除外。但依本項規定擾 起訴訟,不必指攻或表證主本人是否知情,而車主並非知情犯罪,亦不提作辯護證 據。〈六〉凡違反本條(四)或(五)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初犯應受一千元罰金 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第二次或續後再犯者,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六條(公路規範法)。(一)總督得飭合編製規範法一則(本條稱「公路規 1
法」),內容備載總督認爲正當之指令,以指導使用道路之一切人等遵行辦理3並得 時常酎暈將規範法行編訂而予以撤銷,更改,修正增訂之。(二)上述公路規範 法及行編製擬予更改之規範於總督在政務會認可後,須迅速客送立法委員會審查, 侯立法會核准後方予公佈實施之。(三)除須照本條上項規定辦理外,總餐在政務 會得飭令將規範法及其編本印行,免費派送酌定其售價7酌量採取其他措施。 使規範法之規定,爲大衆所週知。(四)無論何人,本身不遵守公路規範法之規定, 並不因此過失而使其人受某一項刑事訴訟責任,但此項過失,對於任何民刑事訴訟事 第四條(車輛註册及領牌)。(一)總督在政務會得脚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 ——(甲)符合第二條(二)項所定種類或其分類汽車之註冊與弨取牌照事宜。(乙)
件,包括犯本例規定罪行之訴訟事件,得由訴訟當事人之一方用作根據,以證實或否 其他車輛註册及領照事宜。(丙)任何車輛或某種車輛豁免注册與領照事宜。(丁) 定各該訴訟事件中有關問題之責任。 第十一周 法規新輯
(第三篇)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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