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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一囘

法規新輯

第二篇 駕駛車輛

第七條(禁止使用不依規則規定構造之汽車)。凡在路上駕駛或容許駕駛任何事 輛,而各該車輛並非遵照任何法例對此類車輛關於構造或使用之一切規定辦理者,以 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初犯科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第二次或續後 再犯者,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八條(禁止售賣不符規則規定之車輛)。(一)除須遵照本條規定辦理之外, 無論何人對於出供應或招致任令或容許出售,供應或招售任何汽車或拖車,如 在交貨時,關於該車之構造,重量,配備,掣動器(掣),方向聯動機(舵盤)或 輪胎等,若在路上行車7即有違反本例施行規則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將之出售,供 應或招售。(二)除須遵照本條規定辦理之外,無論何人不得將任何汽車或拖車加以 更改或任令或容許將之更改,致令該車在路上行駛時,其構造上,暈,配備,掣動 器(車掣),方向聯動機(舵盤)或輪胎等有違反本例或施規則所規定之情形。( 三)凡遠反本條(一)或(二)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千, 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但被訴人如能甜示證據,證其本人有適當理由相信該 車非用於在本港路上行駛者,或裝後不致有違反上述規定方予行事者,得以此爲 其本人之良好辯證。(四)本條之規定,對於立有買賣契約之效用或由於契約上所有, 樱利,不生若何妨碍。

第三篇 駕車所犯罪行

第九條(危險行車因而肇生死傷事件)。(一)凡行車而有危險性者,以犯罪論 ,應受——(甲)如採用簡易程序審科一千元罰金,及初犯處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其驛第二次或續後再犯,或依第二二〇章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第四條規定判罪有 案而再犯者,科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乙)如提起公訴,判定犯罪者, 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1)凡在路上行車,其駕駛速度或其駕駛方法有 危害公衆之處者,於審核當時去處之一切環境情形,包括道路之質素,形與使用, 愛在實際上或可能預料當時路上交通之繁密後,即以符合本條意規定之行車危險論 。(三)在不妨害本條(一)項規定之下,凡因駕車有危險性而致他人死亡或受重大 身體傷害者,以犯罪論,如採用簡易程序審判,應受二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

(第三篇)五。

分如提起公訟?應受五千元及五年徒刑之處分。(四)凡依本條規定判處第二次或 連續犯罪,或以前曾犯第二〇章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第四條規定罪行有案而再犯本 條規定罪行者,喪失十二個月以上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之資格。但其人犯有本條或 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第四條規定罪行判罪在案,惟已經過三年以上期間者,法庭或裁 判司得照初次犯者治罪。(五)法庭或陪審員對於審理任何人犯4條(三)項規定罪 行時,如滿意認定其人有危險行車之所爲,惟非認定其人有因此而致他人死亡或受重 大身體傷害之所爲者,得斷定其人犯本條(一)項規定罪行,而判令將所犯本條(三 )項規定之罪撤銷。(六)凡因駕車危險而被控過失殺人者,陪審員得判斷其人不成 立殺人罪而犯本條(一)或(三)項規定之罪。(七)凡被控犯本條(一)項規定罪 行者,法庭或裁判司得判定其人不成立此罪而犯第十二條規定之罪(不小心行罪】 * (八) 裁判司按據警官之申請,認定有適當理由相信曾經違反本條(一)或(三) 項規定危險車之汽車停在某一樓宇場所或地方者,得簽發乎令與任何警官,授權該 警官於手令發出後廿四小時內不論日夜,必要時召同協助人員進入各該場所或地方, 檢驗及查塲內任何車輛。

第十條(在飲酒或吸食藥物至醉之下駕駛汽車)。(一)凡因飲酒或吸食藥物至 醉,在路上駕駛,企圖駕或管理汽車而其醺醉程度,使之不能對該事爲正當控制者 丿戀受——(甲)如採用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第二次 成績後再犯,或會依第二二〇章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第五條規定判罪有案而再犯者, 科二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乙)如提起公訴判定犯罪者,科五千元罰金 及二年徒刑之處分。(二)凡依本條規定判罪者,應喪失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之 期間如大——(甲)初犯者十二個月以上。(乙)第二次或續後再犯,或以前會犯第 二二〇章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第五 條規定罪行有案而再犯本條規定罪行,三年以 上。但... (一)凡以依本條或車輛道路交通條例第五條規定判罪業已經過三年以 上時間者,法庭裁判司得以初犯論處。(二)凡被控在路上管理汽車因飲酒或吸食 藥物至醉冫而其醺醉程度,使之不能對該車爲正當控制者,法庭如視爲適當,得以特 殊理由酌量判令撤銷其人喪失上述資格之處分,或判令减少其人依本項規定喪失此項 資格之期間。(三)符合本條(二)項意義規定之特殊理由得包括犯罪人所提出之 下列兩項證供在内—————(甲)在犯罪當時,按照情形,在其人飲酒或服食藥物至醉7 致不能對該車爲正當控制之時間內,其人實無可能將該車駕駛者。(乙 由其人飲酒 吸食藥物至醉致不能正當控制汽車時起迄被控犯罪時止,其人實未有在路上駕車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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