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一
法規新輯 申請,變更原令,請求飭令其人將該應償損失費送交申請畫內列名之人,按察司認 公允時,得將原頒命令更改,並令申請書列名之人簽具保證,於收受此項損失費後 ,應依照按察司指示繳交法庭或加以處理,凡在頒發實施令或其他確定命令後方提出 上述申請者,按察認爲滿意時,得將上項保證免除之。 (四)法庭判令訴訟一方當事 人將訟費繳交法庭而其人不遵令辦理者,受償費當事人得向登記官提出申請,更改 環令,請求餘会其人將訟費進交申請書內列名之人,登記官認爲公允時,得于更改之 但上項請求如在實施令頒發前提出者,須俟申請委列名之人保證於收受後繳交法庭 7方千頒令辦理。
第五十九條。(一)除本規程另有相反規定要按察司別有指示辦理之外,凡向法 庭提出缺席審以外之任何動議,須將此項動通知鬱先期五工作日送菡受影响之心 切當事人。(二)通知書本一份須送星登記處存檔,而支持此項動議之營書及書內 所列或擬於研訊時所應用之文件原本,須同時送交登記處。上述書書或文件副本,對 於有權在動研創時出庭之當事人提出要求時,應予送給之。
第六十條。(一)孩童神經不健全之人,對於適用本規程規定之訴訟事件或請 求事件,得由其近親代爲提出,控訴申請之,至對於訴訟事件提出辯護或參加訴訟 ,得由法庭所委監護人代理之,除本條所規定者外,法庭不必代委此項監護人。(二 ▲ 孩童神經不健全者之代理律師,對於以近親名義進行訴訟之事件須先獲得該近 親所簽署之書面授權。上述投標書須由律師一人表證之證明該近親對於上項訴訟並 不需受與該套黨或神經不健全之人之相反利益。(三)凡適用本規程規定之訴訟事件 必要將任何文件送達,而受送達人係爲孩童者,除法庭別有指示外,應將文件送交該 我生父或監護人,該我無生父或監製人時,則送交談孩同居之人或照顧孩之入,上 述送達,在法律上即爲有效,登記官令執行此種送達或受送達,在法律上即以有效 送達論。(四)凡依本條(三)項規定送達訴狀,答辯或傳訊票而談孩童未有代表 人報請出庭對審者,提出上述訴狀答辯書傳訊票之當事人,於進一步進行訴訟前 ,須先請求法庭下令委派一適當之人爲款孩監護人,代爲出庭對審,進行辯護或參加 訴訟。(五)凡適用本規程規定之訴訟事件必要將訴狀,答辯書或傳票送達任何人 而其人係爲神經不健全者,除法庭別有指令辦理之外,應送致與該神經不健全者同居 之人或照顧聽神經不全者之人,執行上述送達,在法律上即爲有效之送達。(六) 凡依本條(四)項規定送達文件者,須附通知書一份,說明各該文件之内容或目的 必須告知該神經不健全之人,但受送達人於諮詢該神經不健全者之診治醫師或習醫院 醫官後,認定以此事足以損害其神經病態者,則不在此限,至於依第四章高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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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條例第八條(二)項規定經由法庭下令,對神經不健全之人已委派管理委員或接管 員一人在案者,所送達之文件,須附註通知書一件,說明各該文件之内容或目的必須 告知所委之管理委員或接管員。(七)在依本條(六)項規定對神經不健全之人送遠 文件之後,請求送達此項文件當事人,除法庭另有指示外,須將與神經不健全者同居 或加以照顧之八說明曾否將文件内容或自的告知該神經不健全者所作誓書遞品存檔, “如未曾告知其事,則說明不予告知之原因。(八)凡將訴狀,答辯書或傳票送達於 任何人而有適當理由相信其人爲神經不健全者,其請求執行送達當事人,在進一步進 行訴訟前,須先請求法庭下令委派監護人,俾代其人出庭對審,進行辯護參加訴訟 ,登記官按據上述請求,如認定對其人有正當保障及表達意見之必要,得下令委派这 當之人爲其監護人。(九)孩童或神經不健全者之代理律師或其他代表人擬報請出庭 對審者,須依表格十七規定式邇呈誓畫存檔。(十)凡對任何人進行適用本規程規 定之訴訟事件,而被訴人係患有符合英國一九一三至一九三八年神經病法意義規定之 神經病者,或遞訴狀,以答辯人在結婚之時業已神經不健全或患有神經病或染有閒 歇性狂或瘋巂病爲理由而狀請宣告婚姻無效者,無論對方會否報請對審,其申請人 或聲請人或聲請人如未向法庭請准,不得進行訴訟,又登記官認定答辯人應聘任代理 人時,得下令委派一適當之人爲該答辯人之監護人,俾代其出庭對審,進行辯護或參 加訴訟。
第六十一條。(一)登記官依規程第三十條規定頒發證書之後或是由法庭照准在 較早時期,配偶閒妻室方面,無論其爲聲請人或已遞答辯書存檔者,得請求由對方 繳具訟費之保證。(二)凡提請委派特別審閒人員查訊法庭管轄地區以外當事人要證 人口供時,或於准委派之後,配偶妻室方面,無論其爲請人或已報請出庭對審 者,得請求由對方繳具開此項口供所生訟費之保證。《三》凡有依本條規定提出訟 費保證之申請者,登記須核定配偶妻方應付訟費之金額,查問一切環境情形,包括 該配偶夫妻雙方經濟狀况之後,如認定其夫應供具其妻全部或一部訟費之保證時,得 薺令其夫按照核定金額或若干部份,於所定時日內繳交法庭,作爲保證,及飭令中止 訴訟直至令辦理爲止。(四)凡依本條規定提供妻方訟費之担保,須向登記官繳付 之,上述保單須並存檔,如未向登記官精准,不得提支或訴請追回。
第六十二條。(一)訟費清單,須送請登記官評定之。請單須遞呈存檔,及將執 行評定時日通知該當事人,並須先期三工作日以上轉知其他各方當事人。(二)任何 一方當事人於執行評定時如不到場,登記官得進行辦理。(三)適用本規程規定之訴 訟事件,應付之律師費及所爲評定,除本規程另有規定者外,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