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道路交通條例第三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 定名及詮釋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七年車輛道路交通(過路綫)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不同意義表示者外,所
「處長』指警務處長及處長以書面授權之人。
「渦路線」指依規則第三條規定在路上所設行人橫過該路之過路線
「單行線街道」指時時禁止駕駛車輛向一方面以外方向行車之道路
「學校過路巡察員」指遵照規則第九條規定-
任學童渦路巡察員之 人。
「指定標誌」對于學校過路線,指附表二號顯示其大小顏色與式樣 之標誌。
「不殼控制渦路線」指 (甲)該處往來交通並未設有交通燈號 或未派駐穿着制服警員專司交通之控制者。(乙)橫過該處之通路係依 附表一號第三條之規定顯示其劃定範圍者。
第二篇 行人過路線
第三條。處長得在任何道路上設立橫過道路線,並將所各該過路線依附表一號 規定劃定之。但在本規則實施之日已依其他法例規定有之過路線,應視爲係依本條 規定加以劃定者。
第四條。所有行人行經不設控制之過路線,應在該處界線之内有優先過路權,至 車輛駕駛人在該車或車之一部份駛近各該界線前而行人已步入線内路上者,須讓行人 優先渦路。但渦路檢設有避車站中央駐地者,其兩端所設之過路線,均親爲分段 過路線。
第五條。駕駛人不得將所駕車輛或其任何一部在過路镍内停止,但由于在其本人 控制以外情形之下至不能進前或必要停止,以避免發生意外者則不在此限。
第大條。駕駛人不得將所駕車輛或其任何一部,在不談控調過路線依附表一號第 三條規定顯示之界線四十五英尺或較短距離內停止,如係單行線街道,亦不得在該路 兩側所劃上述界線或較短距離內停車。
香港年鑑
第十一回
法規新輯
(甲) 車輛如有下開情形之一者, 不受本條規定不得停車之限 (一)爲遵守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者。(二)駕駛人在其本人控制以 外情形之下至不能前進者。(三)必要停止以避免發生意外者。(四) 必要停車讓路,以便消防車,救護車,騰務或防衛車通過者,或有關建 築或拆卸樓宇,拆除交通障碍物,修築道路或數或修理該路或其附近 之溝渠,水管,煤氣或水電供應,電車,電線,電話,麗的呼聲或電視 線,電線,電桿支柱者。
(乙)本條所稱「車輛」並不包括足踏三輪車在內
第七條。人在過路線上不得久留,而須儘速通過。
第八條。行人在過路線之外橫過該路者,不得在附表一號第三條規定顯示之界線 四十五英尺或較短距離內通過。
第三篇 學校過路巡察員
第九條。(一)處長得發給許可證,在證上註明時間地點及條件,授權任何人-
任學校過路巡察員,號以書面授權他人代行學校過路巡察員之職務。但處長對于各該 巡察員或代理人在執行職務上引致任何他人或事物遭受損失或傷害,不負若何責任。 (二)處長對于依本條規定所發許可證,隨時撤銷之,許可證一經撤銷,領證人須 即繳還處長。(三)依本條規定所發許可證,並不收費。
第十條。(一)學童上學或放學橫過街道冫或正擬通過時,學校巡察盡得揭示指 定標誌,要求行近該處車輛駕駛人停駛,但巡察員不得在過路線一百英尺以內地方 行此項權力。(二)凡依木條(一)項規定被要求停窜之人——(甲)項在未到達8 童過路或正擬過路處之前停駛,以免阻碍學童橫過該路。(乙)在上述標誌揭示時間 内,須將車停駛,以免闖入過路處。(三)凡對違反本條(二)項規定起訴之事件7 旣證明學校過路巡察員會經將標誌揭示,如無相反證明,即以會將指定標誌揭示論。 第十一條。無論何人如非依規則第九條規定授權-
任學校渦路巡察員者,不得在 路上擅將指定標誌揭示。
第十二條。學校過路巡察員在日落至日出時(夜間>揭示之標誌,須配用燈光, 以能在每一方向距離二十碼遠地方可以望見者爲準,但用反光物料,使-
分反射來事 燈光,而爲該車可以望見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凡違反規則第四,五,六,七八千一,十二各條十二條(二) 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三)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