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下開兩項定義
「政府提起民事訴訟」,「向政府提起民事訴訟」及「政府或向政 府提起民事訴訟,均具有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秦例第三鸞各個意義之 規定,並不包括該辦第十九條(三項所列訴。
「政府爲一方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具有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條例第 二條(四)項對實施該例第五簫規定之相同意義。
第三條。原規程第一節第五條之後入下文第六條
第六條。除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條例或本規程規定者外籍(甲) 本規程對于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在高等法院與政府涉訟之一切 民訴事件,應在可能範圍內適用之。(乙)上述訴訟事件,須在可能範 圍內採用人民之間民事訴訟同樣方式辦理。(丙)其在十一月一日以前 與政府涉訟之一切民訴事件,應受原規程第十九節所列習慣與程序之管
第四條。原規程第二節第二條加入下文第三項(三)向政府起訴所提出之要 求,須列具政府應負責任及各該機關與官員所應負責之詳情,沒訴人認爲未-
足時, 得要求對方于法定期限内再行提供之。
第五條。原規程第二節第十八條加入下文第四及五項———(四)政府依本條規定 請發傳票,如由總檢察官或法政官提出響譽。聲明原訴人之要求,應受救濟,惟未同 意其索償損失數目者,則此項訴訟原因,即視爲業已-
分證明在案。(五)對政府起 訴之任何事件,不得依本條規定請發傳票。
第六條。原規程第二節第二十九條之後,入下文第二十九條甲1
第二十九條甲。本規程關于送文書之規定應爲有效,但仍須遵照 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條例第十四條對政府涉訟之民訴事件關于送達文件 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環規程第二節第三十七條之後,加入下交第九項———(九)本條之規定 ,對于由政府起訴之民事件應選用之,而對于政府被訴之事件不適用之。
第八條。原規程第二節第十七條之後,入下文第十七條甲——
第十七條甲。起訴政府之民事件,如未向法庭請准,不得請求缺 席判决,申請缺席判决,須于限期前七日以上以動續通知或傳。提出之
第九條。規程第三節第三十二條,入下交第三項——(三)無論本燊有若此 香港年鑑 第十一
法規新輯
之規定,凡請求送發政府以第三者通知,如向法庭申請送達傳票與原訴人及政府者 ,不得准令辦理。又除法庭滿意調定政府已 有應由政府負此責任及由有關機關與官 負負責之詳情者,上述請求,不予批准之。
第十條。規程第三節第三十六條末端,加入下文但書一段——但對政府提出第 三者訴訟之事件,本啖上文之規定不適用之,惟經法磨准令適用者不在此限,請求准 令辦理,須于報告日期前七日以上送達傳票,以資辦理。
第十一條。原規程第三節第三十七佈之後,入下文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甲。任何被訴人如未經法庭核准,不得請求對政府爲第 三十七條規定登註判决。凡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對政府登判决者, 須于報告日期前七日以上送達傳票,以資辦理。
第十二條。原規程第三節第五十四條之後,入下文第五十五及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對政府提出之民訴事件,本節各規定應爲有效,但須 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條例第十三條關於各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凡依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條例第七條(三)項規定請 求以包裹郵寄人或收件人或其個人代表人名義提起訴訟之事件,用不發 起訴狀傳票向高等法庭提出之。其答辯人即爲政府及申請人請求起訴而 列具其姓名之人。
第十三條。原規程第五節第四十九條之後增人下文第四十九條甲1
第四十九條甲。(一)凡被政府追償稅費或罰金之訴訟事件,被訴 人不得要求撤銷或抵償任何項或提出反要求。(二)無論何人如未經 法庭核准,對於政府提出之民訴事件,不得要求撤銷或抵償任何欸項或 提出反要求。(三)政府如未向法庭請准,亦不得要求撤銷或抵償任何 欸項或提出反要求。(四)依本條(二)(三)項規定請求核准之 請,須以傳票方式行之。
第十四條。規程第五節第五十六條乙之後,堆入下交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丙。凡對政府提出之民訴事件,訴人如未向法庭請准 ,不得以政府不遞訴狀而予以勝訴判决,上述聲請,須於報告日期前七 日以上以動驕通知或傳耎提出之。
第十五條。原規程第五節末端地入下文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凡依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繃第二十五條(二)項 (第三集)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