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將談談册醫師由登記册内依酌定期間內暫予除名,(三)命令將該註册醫師巖加斥責 (四) 對該事件延期判决,延緩期間總共不得超過二年。委員會對於上項事件,得 併酌定補給登記官。原告人或該注册醫師之訟費,上述訟費,得依第二二七章裁判 條例第六十五及六十六條關於債務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追償之。 (二)爲實施本 條(一)項之規定所稱「進行審查」指委員會遵照第三十一條規定脚立之規則所明 定之程序舉行調查。〈三〉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着令委員會必要調查該註册醫師 判罪是否正當一問題,但委員會對於該案判罪紀錄及可能提供與有關顯示此種罪行性 質與嚴重性之其他證據,得詳加攷核之。(四)凡依本條規定審查任何人是否犯有 業上不名譽之所爲就事實判斷,顯示其對民訴事件具有無限制管轄习之聯邦法庭受 理婚姻訴訟所爲事實判斷或該訴訟事件之上訴裁定,即爲此項事實判斷之-
分證據。 (五)委員會對於不服該會依本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可以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上 訴合議庭之限期屆滿後一個月內,或經提起上訴而在合議庭裁定維持或變更原令後一 個月內,應將原令或更改命令在政府公報發表,並將審查事件經過及詳細情形刋佈之 ,使大衆明瞭此項罪行之性質。
第二十一條(委員會對調取證據及主持審查之權力)。(一)委員會爲依第二十 條規定舉行審查起見,賦有下開權力————(甲》聽取接納及審問經過宣鸷之口供。 (乙)傳喚任何人到案提供證據或呈驗其所持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但所有公平例外 者除外。(丙)審查時准許或不准民衆旁聽。(丁)審查時准許或不准記者旁聽。( 戊 ) 判令補給奉傳到案之人所支銷之費用,金額由委員會酌定之。(二)證人傳票須 依主席所定表式爲之,並由主席簽署之。
第二十二條(不到案提供證據者應受刑罰處分)。凡依第二十條規定舉行審查, 而被傳到案作證或呈驗簿册,文件或其他事物之人,拒絕或以玩忽不遵行辦理,或不 置答委員會或經委員會許可質詢之問題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 之處分。但無論何人對於所作供詞,不受自陷於罪之拘束,而所有證人對於提供證據 7應有相同權利,一如在法庭提供證據所應享有者。
第二十三條(聘任狀師代表)。凡依第二十條規定舉行審查,原告人及受審查之 人得聘任狀師或律師出席代理。
第二十四條(委員會命令)。(一)登記官須將第二十條(一)項規定頒命令 之腾本一份,迅即送發與該有關註册醫師,專役送達或按照其註册地址掛號郵遞之。 (二)登記官在送發委員會命令與該有關註冊醫師後未滿一個月之前,不得在登記
香港年鑑 第十一回
册內將之除名,如其人提出上訴,則應靜候會議之裁定辦理。(三)凡依第十八條 或二十條(一)項規定由登記冊內除名之人,得申請委員會在冊內恢復其名字之登記 7委員會具有决斷權,及認爲需要時,於進行調查之後,得批准或拒絕其申請,如批 准其申請,應令行登記官恢復申請人名字之登記,登記官須遵行辦理之。 (四)委 員會頒發上項命令,須由主席簽署之。
第二十五條(不服委員會所頒命令提出上訴)。(一)註册醫師對第十八條或 十條規定所頒命令有不服時,得向合議庭提起上訴,「而合議庭按據上訴,得判令維 持,抵銷或更改原頒侖合。 (二)合議庭對於上訴所爲裁定,即爲最後决定。(三) 上訴習慣程序,應遵照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規定所立之法院規程辦理。但合議庭對 於不服第二十條規定所頒命令之上訴無受理權,惟上訴通知經於第二十四條(一)項 規定送發命令後一個月內提出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詐欺登記)。凡以欺詐所爲製造或呈驗或使人製造或呈给任何 頭或書面虛僞誓書或偽冒名義,爲本人或他人獲致或企圖獲取註册者,以犯罪論,應 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萬元金及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七條(非法會用名義及未注册行醫)。凡故意或虛偽冒-
合格,或採用任 何名字或名義,暗示其本人 *外醫科執業資格或注册者,其本人並非注册或臨 時註册或特許豁免登記而執業或稱執業或刊發其本人名字爲內醫科之執業者,槪 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五篇 豁免、保留、規則及廢除
第二十八條(特許豁免登記)。下列人員特許豁免登記並在其服務或受任期内, 得視之爲註册醫師——(甲)英國軍隊在港服務受全新之醫官。(乙)所有在船上執 行職務之醫生。(丙)在委員會隨時認可之本機構專任教授,研究及直接施用臨診 敎授法之人而其人並非具有第七條所列資格者。(丁)其依第九條(一)項規定受聘 服務若干時期以外之人,而其人全部時間服務於——(一)政府機關任醫官者,(二 ) 大學醫科病理學院任敦或在該學院主理內外醫科臨實驗各部門者,又其人並經監 正式授權担任此項職務,遵照監督酌定之條件辦理者。
第二十九條(若干醫事檢查員准予豁免註册)。(一)外國國民在其本國際計
册醫師並受其本國政府所聘用者,無論其本人不能在本港注册,如經總督許可,得主 時請求進入該國之申請人之身體檢查,以定各該申請人是否適於入境者。(二)上 述許可,須遵照餐酌定之條件辦理,方予發給之,而總督得併隨時宜决定撤銷之 法規新輯
(第三篇)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