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周

法規特輯

執照;(乙)規定准予任何人,駕駛一特別種類車輛以任何牌照之費用;(丙)考驗 申請駕駛執照之人;(丁)免除任何人付繳費用; (戊)將本縣之規定作普遍有效的 施行。

(一)凡依照本條任何規則之規定得授檢警務處長或他所授權之任何人,辦理 執行第一項所指定之事件與職務。

(三)凡違犯本條規定之任何規則者,以犯罪論,及得處此罪行以刑罰及罰款 惟不超過一千元之罰皆及六個月之監禁。

(四)除本條例或規則有相反之規定外,不論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車輛,除非 他持有他所駕駛之同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五)除本條例規則有相反之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以主人身份許予一並無使 用此種車輛之駕駛執照人駕駛其車輛

但規定,依照本項之規定,若發生任何訴訟事件主人方面,不需要引證或證明犯 罪知識,及不能以缺乏犯罪知識作爲辯護。

(六)任何人如違犯第(四)項或第(五)項之規定者作犯罪論,應於罪名成立 後,處以罰金一千元及監禁三個月,再犯及屢犯處以罰款一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三條丙。(一)總督得指令製備條例(在本條稱之爲「公路條例」)包括他認 爲正當之指導,爲使用公路之人作指南,及於認爲適合時,得隨時將之訂正、撤銷、 變易、修正或增加其規定。

(二)此公路條例,及有任何訂正時所擬變更之任何規定,須於總督會同行政局 批准後立即將此條例及其如有變更之規定,提交立法局及非俟立法局將此條例及 其所擬之變更通過後,則不得宣佈。

(三)關於上述本條之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得指令將該條例及條例每一條訂正 版,印刷發給公衆收費與否,以他認爲合適而定,務使此條例之規定,俾大衆得以 週知。

(四)任何人對此公路條例而失於觀察者,在其本身,不致引起任何種類之刑事 訴訟,但有此失察,如對方依照本條例之規定,控以罪行時,不論民事抑刑事訴訟, 可利用之以造就或免除該訴訟問題之責任」。

第六條。本例之修正,以在第八條之後加入下列新條

「第八條甲。(一)在任何情形之下,如因路上有車輛發生意外事件,致令任何 人,車輛,牲畜或物件受有損傷或毀壞時,駕就人應將車輛停止,及如需要或任何人 有理自之訂塲認爲需要時,

主人之姓名地址,倘是一機

鹹並將其註冊標誌,示短。

(二)如有上述之任何意外事件發生,車輛駕駛人,持有理由不將其姓名地址示 知上述之人,惟可於有理由實行時,立即自行將此意外事件報告警局,然而無論如何 ,須於發生事件後十四小時內爲之。

(三)在任何情形之下,如因路上有車頂發生意外事件,致令任何人、車輛、性 畜、或物件受有損傷或毀壞時,該車輛之駕駛人須於警員有理由之需要時協同帮助, 我如無警員在塲,該駕駛人亦應盡其能力爲之幫助。

(四)在本條所稱「性僭」指任何馬、家畜、驢、踝、羊、豬、山羊、貓或狗。 (五)無論何人違犯本條任何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訴處分罰款五百 元及監禁三個月。

第八條乙。倘段路上有車輛發生意外事件,結果致有人身死或重傷,或嚴重的 壞了任何車輛或物件時,除依警員命令外任何人皆不得移動或干預該發生意外事件之 任何車輛或該車輛之任何部份或作任何其他動作足以毀滅或變更該意外事件之任何證 據:但規定......(子)於必要時,爲拖出受害之人或牲畜,爲搬出郵件,爲防止火勢 蔓延或爲防止殼壞或阻碍公案則可將車輛或其他任何部份移動;及(丑)在警員監督 之下,得將貨物或乘客之行李搬動;及(寅】此條如遇緊急必要措施將任何受有重傷 之人送往醫院及除發生意外事件之車輛外別無其他運送方法時,不適用之。」

第七條。本例第十條之修正,爲在第(一)項數字「六」字之後加入下女 「第三甲之第(四)項,或第三條乙之第(四)項或第(五)項。」 第八條。本例之修正,爲在第十二條之後加入下列之新條——「第十二條甲。( 無論何人如犯———

「子】在偽造條例詮釋之意義內爲偽造,或塗改或用,或借給或准許任何其他之 人使用,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之根據本條例規定,或任何規則之依 照本條例規定而發給者;或(丑)製造或存有甚相似此種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 文件之任何文件而意圖欺騙者,皆以犯罪論。

(二)凡依照本條例之規定,或任何規則之規定。爲自己或爲其他任何人,申領 發給任何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其他種類之任何文件, "或爲防止發給,或變更任何此種文件,或防止在該有關之任何文件上加上背簽或加以 限制,明知而故作虛之組斜者,以犯罪論。

(三)無論何人凡違犯本條之規定而威立罪名者,於斷易訴訟判决後處以一千元 之罰款及六個月之監藝」。 八年七月廿五日經香港立法局通過在案)

+

(丙)八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