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買車輛之人,指依照該合約或擁有此車輛之人;「乘客∫包括巴士車所載之任何人 除一名駕駛人,不得超過兩名車守,不得超過必需數目之開闢人及一查票人,及一輛 車所載之任何人,駕駛人一名除外;「公用」有關於任何車輛者,指停放或往來出租 7或可應用及意圖出租之車輛,及出貨以載貨物或載乘客以得酬報者;「註冊標誌」 指依照第三條丙項各規則之規定而發給或視作發給予一機動車輛之註册標誌;「道路 ↓包括每一條公路冫通衢、街、里、巷、廣場、方塲、拱道、道、小徑、路及地方 ,之會爲公衆出入,不論是繼續或間歇的,或有權或需領照的,及不論是否政府產業 的;「停放飛往來出租】有關於任何車輛者指在任何路上行動或停放及標示有任何符 號或信號,或其駕駛人標示任何符號或信號表示本車任何部份可以出租,行駛預定或 其他路線者;「計程鵡」指的士車幫以計算時間或路程遠近,或計算時間及遠近兩用 ,或以時間?或遠近而記車費,或合併時間與遠近而記車費之談,得警務處長或其代 理人,暫時許可使用者;『用』指在路上使用;「車輛」指任何用機器推動與否之車 輛,企圖或設備在路上使卞者包括人力車及輪但不包括小兒事或任何在火車路或電車 路軌上使用之載運車輛。「車輛牌照」指依照第三條甲項各規則所規定而發之醉照。 (二)爲實施本條例之規定起見,機動車輛應分爲下列種類→(子)自用貨車 7此即指非公用貨車,及不用以出賃或得酬報通載貨物之車輛;(丑)公用貨車,此 即指停放或往來出租之貨車,或隨時可以出租或意圖出租者,但不包括本條例規定所 禁止往來出租之任何車輛;(寅)的士車,此即指停放飛往來出租,用以載客,立 有合約,明示或暗示,包用全車而按計算付費之任何車;(卯)公用,此即指除 的士外,任何車之企圖出租或得酬報,或立有合約,明示或暗示包用全車,或以定費 或答允之費或欸額,出租載客之車輛;(辰)自用車,此即指非公用單或的士車,及 不用以出租或得酬報以載客者;(日)公用巴士車,此即指停放或往來出租,分別及 以顯明車費,載客在本港內認許及預定路線行駛之巴士車;(午)租用巴士車,此即 指租用而給以酬報,或立有合約,明示或暗示包用全車,或以定費或答允之費或欸額 用以或得應用載客之巴士車;(未)自用巴士車7此即指非公用巴士車或租用巴士車 及不用以出租或得酬報而載客者;(辛)電單車,此指宓備重量不超過六英担,而 用機器推動及有無附設傍車之兩輪車輛;(習)機助三輪車此即指空 不超過六 英担,用機器推動之三輪車輛,但不包括附有傍車之電單車;(成)殘疾人車輛, 此即指特別設計及構造用以載身體殘廢或無能力人及專爲此等人使用之機動車輛。」 第十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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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特輯
第四條。本例第三條著此廢除而易以下文———「第三條。(一)總督會同行政局 得制定規則或施行」——人甲)管制及限制車輛或行人之交通(乙)管制車輛,其 附屬零 ̈及器具之用途;(丙)管制任何車輛主人及駕駛人7車守及在車上乘客之 品行;(丁)依照本條例之規定而拘捕犯有罪行之人;(戊)管制使用道路之人,及 特別禁止於任何或特殊時間,駕駛任何特殊種類車輛冫於任何路上,駕駛此等種類之 車輛,而警務處長認爲是危險及不安全者;(己)租用任何公車輛所給之車費;( 庚)准許專利予維持公務之公用機動車輛,監督得有此種專利之任何人實行其義務 需要此人之保品及變賣此項投保品,修正或撤銷此種特許權利,徵收關於此種專利 之有效管制,及保護此種公務之費用;(辛)警務處長設計爲任何名稱或任何種類 輛使用之停車場,准許專利予的士車或公用貨車使用之停車場,及監督得有此種專利 之任何人實行其義務,需要此人之担保嘉及變賣此項保品,修正或撤銷此種特許權 利,徵收關於此種專利之有效管制及保護此種佔用之費用;(千)將本條例所有之規 定作普選之有效實施。(二)凡依照本條任何規則之規定,得授權警務處長或他所授 璽之任何人,辦理或執行第一項所定之事件與職務。(三)凡違犯本條規定之任何 規則者 7以犯罪論,及得處此罪行以刑罰及欸,惟不超過一千元之罰欸及六個月之 監禁。
第五條。本辦之修正,以在第三條之後, 加入下列新——第三甲 。(一) 總督會同行政局得講定規則或施行——(甲)依照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種類之機動 車輛,或此種類之副牌車輛,得予註册及發給牌照;(乙)爲任何其他車輛注册及發 給牌照; (丙)免除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車輛,注册及牌照;(丁)徵收注册及發 給牌照予車輛之費用;(戊)標示注册標誌及牌照於車輛之上;(己)爲本條各規則 作普遍及有效的施行。
(二)凡依照本條任何規則之規定,得授權警務處長或他所授權之任何人,辦理 或執行第一項所規定之事件與職務。
(三)凡違犯本條規定之任何規則者以犯罪論及得處此罪行以及罰款,惟不 超過一千元之罰及六個月之監禁。
(四)除本條例或規則有相反之規定外,任何人以主人身份,或許予他人駕駛任 何機動車輛,其車輛牌照頭爲依照本條例,或任何規則規定之牌照,若該車輛牌照並 - 非屬於該車輛者則以犯罪論,於罪名成立後應處以罰欸一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三條)。(一)總督會同行政局得制定規則或施行————(甲)車輛駕入申領 (丙)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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