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本例第七十五條廢除而易以下條——「第七十五條。(一)欠繳及 欠應付不餅所規定之稅金,以欠政府之民事債追償之。(一)任何人如欠繳稅金 ,不論其難額超過五千元,局長得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追償之。 (三)凡依照本條規 定,因追溯稅金而提起訴訟者,祕須呈上局長簽字之證書,註明欠稅人姓名及最後 所知之郵遞址,並我所欠稅金詳細情形,即爲其人所欠稅額之-

分證據,及予地方 法院判處此欸額之-

分法權。(四)凡依照本條規定树追繳稅金而提起訴訟者,法 院對於因稅金過,或不正確,或請求上訴之任何申請,概不受理之。 (五)凡依照 本條規定而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時,局長得親自出庭,或由洪政官條例意義所規定之 法官, 其以書面授權之任何其他人員代表出庭。 」

第五十六條。本例第七十六條廢除而易以下例——第七十六條。 (一)凡應繳稅 而欠稅之人,或已課稅而不將所有稅金繳付之人擅離本港,致局長認定該任何人有可 ——(甲)負欠或行將付款予此欠稅人或于此業已離港之人;或(乙)代該欠稅人 或業已瓤港之人保管現金或記賬者;或(丙)代保管他人付給此欠稅人,或業已離港 之人之記賬款項者;或(丁)受他人命令付款予此欠稅人予此業已離港之人者, 局長得以書面通知此人(將通告書抄本一份按最後所知業已離港人之郵遞地址用郵寄 交骸欠稅人) 令將欠稅金與應俶歎額看情形而定付交通知書內所指定之官員。此 項通知書對於在收到通知書之日,此人代保管或負欠或應交之教,或在此後之三十日 内,代保管或負欠或應交之款,皆適用之。 (二)任何人凡依照本規定而付款者, 即視爲已承該納稅人或應徵稅人或一切其他有關人等之命令而辦理,無論任何法律條 女,合同或契約,如何規定,其人對於此項付教而受有民事或刑事之訴訟時,此得 有賠償保障。(三)凡接受第(一)項規定之通知書,而未能囂照辦理者,須於收到 瀧知機三十日後之十四日內以書面將此種事實通知局長。(四)凡接受第(一)項規 定之通知書,本可遵照辦理,但不遵照第(一)項所限期十四日內辦理者,其本人 於必需檢交之稅金須負全責,並得依照本例規定之一切方法向其追繳之。」

第五十七條。本條第七十七條修正如下———

(甲)在第(一)項之「姓名」字之後,加入下文————「及最後爲人所知之寓 所,業務或受僱所在i(乙)在第(一)項之一步驟」字樣之後,加入下文——「包括 使用威力」;(丙)删除第(二)項而易以下文——「(二)裁判司得飭令警務處長 將通知親自或派人按其最後爲人所知之寓所業務,或受僱所在送交該令有關之人。 香港年鑑 第十间

法規特輯

」;(丁)在第(三)項之後加入下列新項——「(四)任何人等明知已依照本條規 定發出命令以防止其離開本港仍抱自或企圖離港而不清激所有稅金,或不同處長提供 滿意之担保者,以犯罪論,任何警察或移民管制官得不用拘票調以逮捕。任何人凡犯 本項規定之罪行者,應處罰款二千元及科以六個月之監禁。(五)根據本條規定權力 ,而執行任何之合法寶,政府冫局長,裁判司,警務處長或任何警察或移民管制官 概不受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拘束。」

第五十八條。在本例第七十七條之後加入下列新——「第七十七條甲。(一) 爲加珍本例規定對徵收及追繳稅金任何其他極力起見,凡船東或租船人或飛機主人或 租賃人因經營業務盈利應黴稅金而欠繳者,不論此人曾經直接或以其他人名義予以繼 稅,局長於先得輔政司核准後得發給海事處長,民航局長或其他辦理 關事宜發以 證書一件,詳載該人姓名要多個姓名及所欠稅金之詳細情形。(二)海處長7民航 局長,或其他機構,於接到此項證書後即爲受權及奉行所令拒絕此人獨資或合股或租 賃之任何船隻或飛機由任何港口,機場航空站或本閑内任何地區灣關出口,直至滑 繳上述稅金,或具繳担保至局長滿意爲止。(三)根據本條規定拒絕清關出口, 府 輔政司,局長,海事長,民航局長,或其他機構槪不受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拘束 而事實上受本條規則而拘留之船隻或飛機,對於東主,租賃人或代理人在拘留期内 應負港口航空站或其他稅費之負,亦不發生影响。 第五十九條。本例第七十八條著此廢除之,

第六十條。本例第七十九條修正如下————

(甲)删除第(一)項之「評價年度一年嘅滿三年内」字樣,而易以下文

評價年度屆滿六年有關徽稅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兩者仍以較近者爲準,」;( 乙 删除第(二)項而易以下——「(二)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接管人依照第( 一)項之規定,有同樣權力,與所代表之人一式7提出要求7倘此人非因亡故7無能 力、破產,或被淸算而被防阻提出此項要求者,得依照第(一)項意義之規定,爲此 人利益,或此人財產計,得將微收過量之稅款退回之。」;(丙)在第(二)項之後 加入下列新項『(三)凡依照第二十條之規定對非住居本港之人以其代理人名 義而課稅並經此代理人清付者,所過量之稅金,得依照第一項之規定7由代理人或 [非住居本港之人,但非雙方,得要求發還。代理人於收回退稅時所發之收據,即爲此 項退稅之有效證據。

(丙)七七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