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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第十四

香港年鑑

法規特輯 (甲) 刪除「即業經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造具報告之評價年度屆滿後不逾三年之任 何時期內」字樣而易以下文——「在該評價年度内,或該評價年度屆滿後六年內」 ; (乙) 删除附文之「六J字,而易以下文——『十」字;(丙)在「但規定」字 樣之後,加入下文——無論何人如奉命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造具任何評價年度任何 徵稅之收益或盈利報告7及若此報告經於一九五三年三月卅一日以前提供者,對於 此人在該評價年度之收益或盈利,不得於一九五三年三月卅一日以後爲此人評價或再 行評價;及但再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例第六十三條之修正,爲在其後加入下列新「第六十三條 甲。爲方便寓居在大英聯邦國內之人之收益或盈利評稅起見,總督得委派一代理人数 在聯邦內,使能行使本例所賦予一局長之一切職權,以處理該地居民申請代辦事件 根據本條所規定而任命之代理人須將所有遵照本例規定之核算各該人等應繳稅之收 谷或盈利額,向局長報告,並將其應微稅根據之計算送局長:但規定此條對於本例 第十一徧規定提起上訴權益之規定不發生影響」。

第四十六條。本例第六十四條修正如下

(甲)删除第(一)項最後附文之「凡因上訴人未有造具收益報告」字樣,而易 爲下文......「凡因上訴人未有造具第五十一條規定所需要之任何報告」;(乙)删除 第(二)項之「令核員再事調查 J字樣而易以下文——「令糬核員由指令日起六 十日內再事調查」(丙) 删除第(五)項(一)段字樣而易以下文——「(甲)段 」;(丁)除第(六)項之一並須以書面記錄此項裁定及以言詞宣判之」字樣而易 以下文——「並須以書面裁定及以言詞宣判或給上訴人以書面之通知」。

第四十七條。本例之修正爲在第六十四條之後加入下列新——「第六十四條甲 無論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如何規定,局長對於上訴事件,如認爲不必正式審訊時 得予以裁决,若上訴人亦以書面同意時,得免除第六十四條第(四)項關於執行正式 審訊之規定手續,逕行就其所知事實予以裁决,及適用第六十四條第(六)及第( 並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末例第六十五條修正如下

(甲)删除第(一)項之一以局二十人以下」字守而易以下文————「以有法律 練及經驗之主席及副主席各一人及其他局員不超過二十人組織之,而所有各局員」; (乙)删除第一項;(丙)除第(四)項之「露主席」字樣而易以下文 「時常由主席或副主席」;(丁)第(四) 項內锤於「主席」字樣之後加入下 「或副主席」;(戊) 刪除第(六)項,而易以下文———「(六)該局主席,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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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員與書記等之報酬,若是有報酬者,由總督决定之」。 第四十九條。本网第六十六條修正如下

(丙)七六

(甲)刪除第(一)項而易以下文———(一)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授權代表對局 長依照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甲規定之裁定表示不服時得提出不服此裁定之聲明, 而此聲明,須在局長以言詞宣佈裁定後立即口頭提出之,或於局長以言詞宣判後一星 期內以書面向局長提出之7及如局長以書面裁定則上訴人於收到此項通知書後一星期 內提出之。」(乙) 刪除第(二)之「上訴裁定」而易以下文——「提出不服 之話,或收到通知書之日』;(丙)在第(三)項加入下文—「上訴人向複議局提 出上訴通知時,同時須將此項通知之抄木及上訴理由說明書各一份緣品局長。」(丁 ▲删除第(四)項而易以下文——「(四)複議局執行審訊時,上訴人除根據俠照第 (三)項規定提出上訴理由說明書外不得是出其他理由作爲根據。」(戊)加入下列 之新條—「(五)任何一方之上訴當事人均得向複議申請准予提出局長受理上訴時 未經提出之證據,該局若視爲適當時得酌量條件准予提出之。」

第五十條。本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二支點及以後各字,均予刪除,而易 以終句點。

第五十一條。本例第七十條,每遇「收谷」字樣,在其後加入下文”或盈利 J字樣。

第五十二條。本例七十條之後加入下列條第七十一條甲。無論第七十條如 何規定,凡在某一評價年度終結後六年內,或送達評稅通知書後六個月內,二者以較 近者爲準,稽核員若滿意認定該評價年世所徵收稅金渦之理由,是由於所呈關於此 項報告之錯誤或遺漏,或對該收益或盈利計算備漏時,稽核員應將此項評稅改正之 但規定向徵收稅金過之評稅通知書?基於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以前發出者,則 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本例第七十一條修正如下

「(甲) 删除第(一)項,而易以下文——[(一)凡依照本例規定而徵收之稅 金,須依照通知書指定日期或以前繳納之。任何稅金若不遵照繳納者視爲欠稅論,其 應納稅之人,或多過一人,或合夥人而不遵照繳納者,則每一個人或每一個合夥人,

-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起見,即視橘欠稅人。」(乙)除第(三)項之「不能」字樣而 易以「不可能」;(丙)在第(四)項第一個發現『局長」字樣之後加一句點;( 丁)刪除第(六)項之「新金及年金」字樣。

第五十四條。本例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此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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