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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牌照時,須時常携帶之。
第三十一條。商業牌照除領取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之,而領得此商業牌照 之入亦不得允許或任由他人使用其商業牌照或商業車將,但如領照人或其確實用及 授權代理之人親自管理該汽車者?我個此汽車之構造限一人使用,而由預期購車人 試用者,不得以違犯本規則而論罪。
第三十二條。(一)商業牌照,除持有人,以汽車製造人,或修理人或販賣人身 份爲其經營之業務而使用外,不得用於任何其他之汽車。
(二)無論何時商業牌照不得爲戰客收費或出租之汽車使用,或以爲業務上送運 或搬運貨物之用。
(三)凡汽車領有商業牌照者,除本規則准予作此種牌照之用途,或在緊急事件 外,不論任何事故,概不得在日落至日出時使用。
(四)汽車使用商業牌照時除駕駛 外,不得載多過兩人。
(五)除須遵照本條(一)及(二)慣外,商業牌照持有人之以汽車製造人或修 理人或販賣人身份,而將汽車使用於任何業務者,其汽車得使用商業牌照。
(六)凡根據本規則而發給之車牌,及其商業牌照業已正當使用及標示者,無需 再攪帶任何其他之談册標誌或牌照。
第三十三條。(一)凡領有商業牌照人,須設備一登記簿》記載商業牌照汽車所 有之路程。
(二)此登記簿須註明每一行程之日》時,及地點,及其(如有之)注册標誌及 所有其他關於汽車之詳細情形。
(三)領牌人於任何警官索取檢查時,須將登記簿獻出。
第三十四條。規則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之規定得適用於商業牌照。
第五綰 人力車,轎,三輪車及拖車
第三十五條。無論何人,或是主人,亦不得容許他人駕駛未領有有效車輛牌照之 人力車,轎》三輪車,或拖車。
第三十六條。(一)人力車7轎,三輪車,或拖車之主人如欲領取牌照者須依照 馳長所指定格式造兵申設铿途品處長並依第三附表第三段所列每年應緻費用,讓交處
(二)申領人力車,轎7三輪車,或拖車牌照之申請書依式造具後並由主人或其 以書面正式授權之人簽名如處長需要之詳細事件亦須載入。
(三)在人力車輛三輪車,或拖車領得照之前處長得令主人將該項車輛 香港年鑑 第十间
法規特輯
送至本港內任何地方加以檢驗,
第三十七條。處長於接到人力車,轎,三輪車或拖車領照申請書後,對申請書所 列情形如認爲滿意及無理由相信該車輛機件是不適合於領照者,應遵照第三十六條規 則之規定發給該車輛牌照,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至第三附表第四段所列之 適當日期爲止,又所發給與主人之牌照須依規定格式爲之。
第三十八條。 。處長爲公衆利益或爲本港車輛交通規則利益起見,如認爲必要或便 宜時,得拒絕發給牌照予任何人力車》轎,三輪車或拖車,及得撤銷任何此等車輛之 牌照:
但規定任何人對此拒絕或撤銷有不服時,得到總督會同行政局提起上訴反對之。 第三十九條,(一)無論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許駕駛或使用任何人力車,轎. 三輪車或拖車,除非已在該車輛之前面標示該車牌照,使任何人於日間各鐘點在車 側或其前面能清楚看見該牌及其上字體。
(二)無論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許駕駛或使用任何人力車,轎?三輪車,或 拖車,除非該事後面設有一號碼車牌標示該車輛所領得之牌照號碼。
第五篇 過渡的臨時規定,辯護,罪行,刑罰及廢除 第四十條。凡依照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任何其他規則規定而領有牌照之車輛,在 該牌照有效期内應視爲依照本規則之規定而領有牌照,及依照其他規則之規定在車輛 上標示一圓形牌照,及牌照號碼者,應視爲依照本規則之規定而標示有牌照及注册標 誌或牌照號碼。
第四十一條。無論何人因犯車輛及道路交通條列,或該條例任何規則之規定,關 於駕駛或使用或容許駕駛或使用業已失效車牌之車輛,致被控告者,饷此人能向法庭 或裁判司提出滿意之證據,證明該車換領牌照申請書,曾於該牌照滿期後十五日之前 或十五日之內連同費用,送呈處長,但在此日期之前,駕駛,使用或容許之,而處長 並未在該日期之前,發給或拒絕發給此車輛牌照者則不定罪。
第四十二條。(一)任何人等,如違犯下列規則之規定,以犯罪論:規則第十條 7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7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五條之(二)項;第六條之(二)項;第九
-縣之(六)項;第十二條之(一)項;第十三條之(一)項;第十九條之(三)項或 第二十二條之二》項。
(丙)六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