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長。
字:
(二)處長於接到本條第一項造具完備之表格後,應——
(甲)在登記册内作必要之改正;或(乙)取消該汽車原有註册,將該車從新再 行注册,給予一新的注册標誌,及將該汽車之新主人登記,並將註冊簿發還新註册之 主人
第十二條。(一)注册主人須於變更地址七十二小時內,依照處長指定表格造具 變更地址通知書,連同注册送呈處長。
(11)處長於接到此項表格及註册簿後,應將變更之地址在登記册及注册簿內註 7及將註册 發還註册主人。
第十三條。(一)凡任何汽車於拆卸,毀滅,或永遠運出本港外時,該車之註册 主人須於七十二小時内,將拆卸、毀滅,或運出情形,以書面報告處長,同時並須將 有關於該汽車之註冊簿及本規則第二篇所規定,關於使用任何車輛之牌照送往或寄交
(二)處長於接到注册薄後,得將其註册取銷,及可於此後之任何時期,將以前 派給該汽車之注册標誌改給任何其他汽車。
第十四條。(一)根據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第二編各規則或任何其他規則,而 發出之車輛牌照,業已消失效用兩年者,處長得按登記册所列地址,用普通郵政寄一 通告書予該註册主人,告之以由發出通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内,若汽車仍不領取牌照 ,即將此汽車之註册取銷。
(二)倘按上列第一項規定發出通告書之日期,該汽車於十五日內,不來領取脾 照者,處長得將該汽車之註冊取銷,及可於此後之任何時期,將以前派給該汽車之註 歷標誌改給任何其他汽車。
第十五條。假警務處長爲公衆安全利益,或爲車輛交通規則利起見如認爲必要 或權宜時,得拒絕爲任何汽車註册及得將任何汽車之詿册撤銷
但規定如任何人不服此等拒絕或撤銷時7得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起反對之上訴。 第十六條:(一)倘汽車註册主入欲將該車注册轉移於另一汽車,或將之停用而 不超過十二個月,直至其另購其他汽車時期者,須將註冊簿及依照處長所指定之表格 ,造具轉移註冊申請書,及附費用一百元,送呈處長。
(二)轉移註册申請書 7 須由註冊主人或他用書面正式授權之人造其完備及簽
但規定汽車注册 祂限轉移於主人所有之汽車,或從以前所有汽車之註冊轉移之。 第十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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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長於換到轉移汽車試册申請書後,得
(甲)取銷該汽車之註册,從而終止該汽車之註册;及(乙)將以前派給該汽車 之註册標誌,按照註冊主人意願,轉移於另一汽車,或將註册及註册標誌停用不超過 十二個月,直至注册主人再行申請將此注册及註册標誌派給於另一汽車爲止。
(四)此注册與注册標誌業已停用十二個月,而未見有申請書向處長申請,將 該註冊及註册標誌派給於另一汽車者,處長不須通知注册薄列名之人,而將其注册取 消,及得於此後之任何時期,將此註册標誌派給任何其他汽車。
(五)財政司對於上述費用之一百元或其任何部份,得予以豁免。 第二編 汽車牌照——通則
第十七條。(一)任何注册主人欲將其已注册爲主人之汽車申領牌照者,須將處 長指定格式之領牌申請書一份及該車註冊簿,送呈處長,及依照第三附表第三段所列 費用,按第四附表第一部費用表所列,由送品注册申請書之月份第一日起,計算至 第三附表第四段所列之日期止,或處長依照第十八條規則規定,准許至牌照期滿日止 計算其應繳牌照之比例費用:
但此種比例費用不得少過第三附表第三段所列費用數自四分之一。
(二)領牌申請書須-
分完備,並出注册主人或書面授權之人簽字,及須載上處 長所需要之詳細事項。
(三)處長於發給牌照之前,得命注册主人將該汽車開往本港內任何地點,加以 檢驗及概動。
第十八條。(一)處長於收到請領汽車牌照申請書後,倘對申請書所列詳細事項 ,認爲滿意時,仍須按第二十四條規則辦理外,應照申請書所定期開發給牌照,其期 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7至第三附表第四段所列之適當日期爲止;
但規定若處長視爲必要時,對於特殊事件,得全權判决,發給任何較短而不終止 於任何此等日期之車輛牌照。
(二)於發給汽車牌照時,處長須將註明已繳牌費之註冊簿發還註册主人,及給 以處長所指定格式之車輛牌照。
第十九條。(一)爲任何汽車坐位容决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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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凡爲每一人分別設一座位者,每一座位作一個人計算;(乙)如汽車裝設 長而連接坐位者,由此種座位之後縱長直線粱度每足十五寸作一人計算,倘此長座位 "設有扶手劃分座位,而此扶手可以摺起或置而不用者,爲實施此規則起見,應以此種 座位並未設有此種扶手而致度之:
(丙)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