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八
法規特輯
第一編 汽車注册
第三條。汽車除業已註冊後,不發給車輛牌照。
但任何汽車,會於木規則實施兩年之任何期間,根據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之任 何規則而注册者,應視爲業已注册,及對於該車輛因該註冊而派給該汽車之註册標誌 及註册薄攤依照第五條規則之規定而視之爲業已指派及發給,
第四條。(一)無論何人欲將汽車註冊而本人是汽車主人,須造具依處長指定格 式之申請書一份送呈處長,繳納費用,如係電單車或殘疾人車輛?付費一元, 如其 他汽車,付費五元。
(二)注册申請書應由汽車主人或其以書面授權之人造具完備及簽字。
第五條。(一)處長於接到汽車計册申請書後,若對於申請書內所列事項,認爲 滿意時,除依照第十五條規則之規定外
(甲)該汽車註册;及(乙)指派該汽車以一註册標誌,此汽車如係公用巴士車 租用巴士車,的士車及公用車,須註上「公用車輛」字樣及號碼一個,該等字 及一個或多個字母及一個號碼,及如係任何其他汽車,須註上一個號碼或一個或 多個字母,及一個號碼;及(丙>註冊申請書之人或其代表人,註册爲該汽車之主 人;及(丁)發給此人 該汽車註冊簿一本,記載派給該汽車之注册標誌。
(二)註册主人於警察官之詢問時,須於七十二小時内,將其註册簿取出檢驗。 第六條。(一)如註冊簿業已遺失,毀壞或遭意外之破損,注册主人可向處長申 請發給註冊簿副本,及如處長對該遺失,毀壞或破損認爲滿意時,得於其人繳交費用 五元後,發給以同樣記載之注册薄副本一份,如此發給之副本,其效用與原有之註册 簿一式。
(二)在依照本規則發給註册簿副本後,不論任何時期,如發現該原有注册薄時 注册主人應即將此尋獲報告處長,及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務將此原有註冊薄得回, 將之還交處長。
第七條。(一)處長須設備汽車登記册一本7詳載第一附表所赎列之特別事項。 (一)處長須按據每一人之書而申請,給予登記辦任何紀錄之證明抄本一份,每 項紀錄需給處長費用五元。
第八條。所有業已注册並經發給注册標誌之汽車,須用一平面長方形牌,或在汽 車外部一平面長方形而無曲折所在陳列符合第二附表所規定字體號碼及其他等之註 册標誌:
但規定如係空儀不超過五英舟之殘疾人車輛及是一電單車》則—
(E)KO
(甲)在車外部面上陳列注册標誌之規定不適用之;(乙)陳列上述注册標誌於 汽車前之平面牌不必用長方形,但字體與號碼必需依照第二附表所示之方式;(丙) 上述陳列注册標誌之平面牌而係裝在汽車之後者,得將各角修圓,及註標誌所用学 母如係依照第二附表所示之方式者,得置於車之左面:
但規定第一個字母之任何部份不得接近車牌左手邊緣半寸以上。
第九條。(一)註册標誌須陳列於汽車之前面及後面之垂直位置,俾註册標誌毎 一個字及號碼皆垂直而易於分別,使車前各字及各號碼在車前易加分別,及車後各字 及各號碼,在車後易於分別。
(二)殘疾人車輛冫空儀不超過五英搵者,及電單車其裝於車前之牌照得用雙面 而符合第二附表所規定之牌照,俾在該汽車之任何一面,均能易於分別任何一面之各 字及各號碼,惟在汽車之前則不能分別之。
(三)其他之各號碼或字及設計,廣告或裝飾,皆不得置近註册號碼所在,使汽 車開動時比較困難閱讀或分別其註册標誌
(四)凡有任何種類之車輛附帶於一機動汽車之前或後者,須按照機動車輛陳列 之註冊標誌,或以副本註册標誌在附帶車輛之前軍後照樣陳列,與拖帶用或機動汽 車所須陳列之註册標誌一式。
(五)凡汽車於日落及日出之間在路上行駛者,須在車上開燈光,其設計須以 其反光,透光或其他方法照耀,使在事後五十尺以内,任何地點,能易於分別汽車· 或附帶車輛陳列於汽車後注册標誌之每個字及號碼。
(六)無論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許可駕駛或使用並未將派給與該車之註冊標 誌顯示,及不依照本規則而照燈光之任何汽車。
第十條。(一)汽車註册主人如有任何情形或事件足以影響其依照第四條規則所 規定而填入申請書之食隨性者,須即以書面報告處長,此報告可送呈或寄交處長。 (二)汽車註册主人锌於處長需要時,發
(甲)即將處長所需要之一切消息報告處長以便證實關於該汽車之事件,在 處長所備有之汽車登記册中。(乙)即將有關於該汽車之註册簿送呈處長。
第十一條。(一)註册汽車所有權轉讓時,接受此車轉讓之人須於七十二小時內 依照處長指定表格,填具轉讓通知書,由註冊主人或其書面授權人與水讓此車輛之人 或其書面授權人共同簽字,連同註冊簿送品處長,如係電單車附繳費用二元如係其他 車輛則附險費用五元:
【公衆假期條例所規定之普通休假日, 不能計算在本規則所規定之七十二小時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