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行之條件。

香港年鑑 第十间

法規特輯

務所有」字樣。

註:其修正條文如

(一)凡將業務或一部份業務轉移於他人,不論是否連同商譽或其一部 伇爲轉移,如未經運照本條規定刊發正式通告,而此項通告在成立移轉之日依法認爲 則承受人對於移轉人所負一切責任,包括因經營此項業務而依地方稅條例規 定所徵稅費政課稅責任在内,彼此雖域有相反之商定,仍須由承受人負阻之。 (丁)承受人對於轉移人因經營此項業務所有一切負債責任是否承認負 搵或預定承認用負之說明

公共衛生(清潔)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五六年九月七日總檢察官佈告》昨五日立法委員會第一讀會通過修正一九三 五年一五號公共衛生(清潔)條例關於土庫作住居用之規定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公共衛生(清潔)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三五年一五號公共衛生(清潔)條例(下稱原例)第四條(一)項 (九)欸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五十條廢除,易籃下文—— 第五十條(未領許可證土庫不得作住居用)。

(一)除領有及遵照市政局所發許可證辦理之外,凡住居於土庫或使用 出租或分租土庫或容許土庫作車房或倉庫以外用途者,即是不合法。

(二)市政局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許可證,得該局酌定格爲之 得附加條件與限並得隨時撤銷或修改之。

(三)法庭對於犯本條規定罪行者,除科罰外,得並下令將住居土庫之 人選出或將土庫封閉,至於法庭頒發上項命令,必須滿意認定有下列情事者爲1 (甲)此項土庫係不合衛生或住人太多7如任令繼續住居或使用,即有嚴重妨害各該 人等健康之聽者。(乙)如係無照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物條例規定所建或改建之土 ,其繼續住居或使用係不符各該土庫原來建築政改建用途者。

禁運出口(修正)令

(丙)五十 一九五六年九月十日工商業管理處署理處長佈告,茲依據職權執行一九四〇年防 衛規則第五十條所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第一條。本令定名一九五六年禁運出口(修正)令,並與一九四六年禁運進出口 令聯合爲一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甲第六號公佈修正之禁運出口令茲宣告廢除冫易下文:附 表——原塊或砂粒月石(硼砂)。

註:一九四六年禁運出口令(一九四六七月九日甲第二三八號公佈)爲保障 本港需用而供應困難之貨物,如未領有及遵照工商處所發許可證辦理即禁止運出 口。環令附表一度經一九五五年甲第六號公佈修正在案7來營運出口物品除上列 渺之外,黃銅包括碎片及製成品、牛油、蘇包及硫磺,現日本港已不感缺乏,用有本 案之修正7至黃銅與硫磺仍須受一九五二年禁運出口(指定物品)規則之限制。

貨物進出口(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九月七日總檢察官佈告,昨五日立法委員會第一讀會通過修正第五十 章貨物進出口條例案(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二第七二至七五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貨物進出口(修正)條例,並由一九五三年一月一 日 起付諸實施。

第二條。第五十章貨物進出口條例第四條(癸)項廢除,易爲下文,另增入(K) 及(L)兩項1

(癸)規定關於生產、加工、製造及配製物品特惠證之簽發,背書承認 3管與管理,暨在本港生產、加工、製造及配製物品申請獲得英帝國與聯邦特惠稅 證之簽發背盡承認,管制與管理等事宜,並規定有關各該物品證書領取人或申請人 或各該物品薄鹼人或各該物有關文件關係人等,在發給戰背書上述特惠證之時或以 或以後襬遵行之條件。

(K)大致爲管理任何物品輸出事宜。

(L )大致鷥有效實施木例之規定各事宜,

注:本修正案蠣授糍總督在政務會規則,規定發給與背書特惠證及應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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