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57 — Page 247

華僑年鑑 All

(二)法庭遵照上述規定硯發分居處分令後,艷請人自無與答辯人再 復同居之義務。

第十四條。原例第二十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條。配偶之夫影得狀呈法庭,請求恢復其婚媾權利,法庭滿意認定所陳 賞,並兵法律根據,可以不予照准者,應准令辦理。

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五峰宣告 除。

第十六條。原例第二十八條廢除冫易爲下文——

第二十八條。法庭對於依本例規定具狀提出請求之事件得臨時頒發假處分令7 舫依法庭認爲公允之養費給予其妻。

第十七街。原例第三十一條(一)項「姦」之後加入「遺棄或虐待∫字樣。 第十八條。涼例第三十四條爲如下修正——

(甲)「求恢復媟權利」字樣删除。

(乙)「攤定命令」,易爲「最後處分令」字樣。

第十九條。甜第三十五條宣告廢除。

第二十條。原例第三十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三十九條。(一)無論法規有若何之規定,夫或妻提出之證供,證明彼此在某 時期有無交媾,實者,對於任何訴訟事件7應予採納,作爲證據。

(二)無論本條或任何法規有若此之規定7在任何訴訟事件中,不 得强迫其夫或妻提供上述情事作爲證據。

(三)因犯通姦而提出訴訟之事件,雙方當事人及各該當事人之配 偶,均可出庭作證,但各該訴訟事件之證人,不論是否爲訴訟當事人對於足以表露 其本人犯通姦行爲者,如未經其本人在木案中提示通姦反證,不得以此種間語加諸其 人,而其本人亦不受體答之拘東。

第二十一條。原例第四十五條之後,入下文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一)在不妨書法庭除本條規定之外而可能行使其管轄權之下,法

庭對於配偶間由此要提起下請案件之訴,無論此配偶雙方在起訴時並非長住本港者 ,迭庭依本之規定有其管轄受理權,例如(甲)除第十一條乙規定請求斷定死 亡及解除婚姻訴訟之外屬於依例規定起訴之事件,而其妻如係被夫所遺棄或其係 依外國人超解或放逐出境现行法律規定由本活遞解或放逐出境而其夫在遺棄,遞解或 放逐之前珠在本港長佳者。(乙)屬於依第五條規定聾離異之訴訟事件,而其係 第十回

香港年鑑

法規特輯

規爲準。

爲本港居民並在提出聲請前通常已在港住居有三年期間者。

(二)在不妨害法庭對第十一條乙規定長住本港際請人起訴事件之 受理管轄榇之下,法庭對於配偶間由其提出此項訴訟,其妻係爲本港居民並在提 起訴訟前通常在港居住已有三年時期者,應依本條之規定,有其管轄受理權

(三)法庭對於依本條規定有受理管轄權之訴訟事件,須遵照可能

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予以裁判,一若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之時係在本長住者辦理。 第二十二條。原憐第四十八條(六)項撤銷7易爲下文———

(六)除仍須遵照本例及正按察司依本例規定立之規辦理外, 所有佐本例規定事件應徵之費用及訟費,應與高等法院對民事訴訟管轄本核(大 錢債案)之訴訟事件所徽費用及訟費,而各該訴訟事件並須受民事訴訟法之管制。 第二十三條。本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未立遺囑而在本例施行前亡故之人所遺

授之財產,或在木例施行前處分之財產不生若何影响。

第二十四條。(一)政府印刷所如運總督指令,須將原例重新編印,並將本例 及其他法例對原洲所有增訂7删除與修正案輯之,如運奉指令辦理,須將本例第 一及二十三條,連同本條輯入新編本之內,作爲原例之一項附言。

(二)用發上述新編本及附,應由輔政司在政府公報佈告,並由 佈告日起生效,成爲經本例修正原例之公認新疆本,並具有法律效力,而對於第一章 法律詮釋條例第七條(三)項之規定,應祺之爲官方版本。

(三)新編本及附表與任何現行法規之規定有抵觸時,應以除法

業務詐欺轉移(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四五號修正第四十九章業務詐欺轉移條例7年九月七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業務詐欺轉移(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四十九章業務詐欺轉條例(莧法律彙編卷二第七一頁)第三條爲如 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第二行「在該業務所負一切責任」,易爲「所負一 切責任,包括因經營此項業務而你地方稅條例規定所繳稅費或課稅責任在內」字樣。 (乙)本條(四)項(丁)款「在該業務所有」,易爲『因經營此項業

(丙)四九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