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囘

法規特輯 理由而提出反對者,法庭得並准許答辯人受同樣救濟,一如配偶開本夫或妻室均可具 稟請求救濟者辦理。

無效力者。

第九條。慣例第十一條之後,瑨入下交第十一條及十一條乙——

第十一條甲。(一)無論何人聲請解除婚姻或法庭下令宣告解除婚姻,均不得僅 因際請人此次請求解除婚姻所根據係與以前准令分居或依第十六章分居及贍養 令條例規定經法庭頒發命令有案所證明之實相同或主要相同爲理由而禁止其聲請 禁止法處下令宣告之。

(二)決應按機解除婚姻之聲請,得視以前准令分居或所頒命令爲 其通姦,遺棄或其他根據理由之-

分證據,但法庭在未錄取聲請人證供前,不得下令 宣告解除婚姻。

處分合而視之爲有效。

(三)凡在准令分居或治 現贍養令條例規定頒發命令之前已有 遺棄所爲;而此項遺棄時期,如雙方當 恢復同居 以前所頒命令亦續有效 者;對於聲請離異事件,應視爲係聲請離異前之遺棄期間。

第十一條)。(一)已婚之人指稱有適當理由斷定配偶對方當事人已死亡而其人 係長生本港者,得具狀法庭難關斷定對方當事人亡故及解除其婚姻;法庭滿意認定有 此項適當理由時,得頒發斷定死亡與解除婚姻之假處分令。

(二)凡過上述訴訟事件,在事實上其配偶一方當事人與聲請人分 離連續七年或以上,而人並無理由相信其人在此時期内仍屬生存者,如未有相反 證明,則爲其入業已亡故之證據。

(三) 本例第十六條及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於依本條規定所爲鍳請 及所頒命令應過用之;一般請離異與解除婚姻命令分別適用各該條之規定者辦理。 (四)凡因實施本條規定而决定婦人是否長佳本港時,應視其夫 你在該婦最後獲知或有理由相信其夫仍生存之日以後即已亡故者。

第十條。原餅第十二及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1

第十二條。配偶之夫或妻得以第十三條所列由狀呈法庭 請宣告婚姻無效。 第十三條。(一)凡以下列之一爲理由者7其嫺應露恬效——(甲)雙方當事 人爲血親或近親,不論屬於私生或合法而有其血統關係膩受法律禁止結婚者。(乙)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結婚時係爲瘋癇或痴呆者。(丙)任何一方當事人於結婚時其前夫 或前妻尙生存而其婚姻在當時仍有效者。(丁)任何一方當事人願意結婚係受强 或詐欺所致,按照英國洪律得以此爲理由而宣告無效者。(戊)其婚姻依照本港法槔

(丙)四八

(二)凡以下列之一爲理由者,其婚姻可告無效(甲)答辯人在 結婚與在提過此次訴訟事件時係爲身體粹弱者。(乙)由於答辯人故意拒絕 迄未完 成婚鬱者。(丙)任何一方當事人在結婚時係屬神經不健全或患有間歇性瘋攡或白獅 ‘病者。(丁)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傳染性病者。(戊)答辯人在結婚時經與聲請人以 外之人發生關係而妊娠者。但法庭對於本項(丙)(丁)及(戊)款所列事件,除 對下開情事有萁滿意證明者外,不予頒發宣传令(子)聲請人在結婚時原不知其 中事實者。(港)在結婚後一年内提起訴訟者,及(寅)自聲請人發見上項理由之後 ,迄未出於同意與之交購者。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在法律上無效之婚姻,不得以未有宣告無效

第十一條。環繃第十五條除,易爲下文

第十五條凡對無效婚姻頒發取消令,其配偶變方所生兒女,若不是因取消婚 姻而係屬於離異則在頒令之日仍然爲雙方之合法子女者,無論此婚姻已告取消,仍應 觀爲係雙方當事人之合法兒女。

第十二條。原例第十六條盤如下修正

(甲)本條()項廢除易爲下

(一)法於宣告解除婚姻或 取消婚姻頒發 假處分令後滿三個月或隨時以普通或特別命令酎定在較短時期内,得發 發確定命令,以資執行。

(乙)本條(七)項廢除,易爲下文——(七)無論在一九五六年四四 號離婚(修正)條例施行之前或以後頒發假處分,其際請人並未請求頒發定處分 令時,對方當事人得在涼際請人可能提出此項請求最初之日起滿三個月後隨時自動向 法庭提出申請,法庭按據此項申請有權頒發確定處分令,撤銷開發假處分令,及 隨應否再加研訊?以便加以處理。

第十三條。原例第十七條(一)及(二)項廢除,易爲下文

(一)配偶之夫或妻得以狀請離異所根據之理由,或以不難,恢復婚 』娜權利所頒命令爲理由,以一八五七年婚姻訴訟法施行前在英國可以頒發宣告婚 及分居處分令所根據之理由狀呈法,請分居,而本例第七條關於法庭對狀請解除 婚姻及對其環境情形應否予以照准或回請所賦有之識實等各項規定,同樣過用於 欲請分居之事件。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