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値分兩期加租第一次於今年十月一日起租百分之二十,至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再 加百分之二十五,玩者適為百分之一百冫而商業機宇除前所租值外,亦照標 準粗值分兩期加租,每次百分之二十五,第一次由今年十月一日起,第二次由一 九五七年四月一日起,連所調實為百分之二百,並規定至一九五九年四月一日起, 所有商業樓宇,每月租值超過一百九十九元之住宅楼宇,概不適用本例之規定,免除 租務條例之管制。

離婚 (修正) 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四四號修正第一七九章離姻條例,是年六月六日通過,候期施行(環 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一八至二三頁)。

第一條。本例定一九五六年離婚(修正)條例,由總督另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公 告施行。

第二條。第一七九. 章離婚搠(下稱例)第二條詮釋「遺棄」定義一項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之後標題「婚姻之解除」項下入下文第四條甲---- 第四條甲。(一)聲請解除婚姻,除於結婚後經過三年之外,不得向法庭提出之 但法庭按據依本例規定及依條例第四十八條所立之規程規定提出請而以該案在 帶請人方面確遭受特殊困難,或答辯八方 兩有特殊敗德行爲薦理由者,得准予在結 婚未滿三年之內提出聲請,惟法庭研訊此項 明而發現釋請人有虛偽或隱玩事實時7 仍得頒發假處分令,但以結婚滿三年後始再提請頒發確定處分令爲條件,或駁回其 際請,然對於在上述三年屆滿後以同樣專實再行提出之聲請,不生若何妨害。

(二)爲裁定結婚未滿三年而依本條例規定請求批 提出解除婚姻之 聲請起見,法庭應麴及其所生子女之利益及雙方在上述三年之内有無回復和好可能性 等問題,然後裁定之。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結婚未滿三年而根據此三年內所生情事提出 之際,不得禁止之。

第四條。 。原例第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五條。(一)除仍須遵照第四條形之規定辦理外,夫或妻得以對方有下開情事 爲理由具禀法庭(甲)在舉行結婚禮儀後犯有通姦行爲者。(乙)在此 次提出請之前無故而遺棄邀請人三年以上期間者。(丙)結婚虐待聲請人者。( 香港年鑑 第十间

法規特輯

丁】惠不可憐治之神經病,並在此次提出露請之前會連續療治達五年以上期間者。又 妻得以夫在舉行結婚禮犯姦性姦姦罪爲理由聲請離異。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其患神經病者,僅以在下列情形下受治療之 人爲......(甲)依第一三六章神經病院條例規定命令,或依第二二一章刑事訴 程序條洲第七十八條規定所頒命令,或依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八條(二)項規定 所颁命令拘留治療者,(乙)依神經病院條例第九條規定志願入院治療而與上述拘留 期間並無間斷者。

第五條。原例第六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六條。(一)夫以通姦爲理由具禀請離異或夫在答辯狀内以上述理由請求解 除婚姻者該具察人答辯人須將被指爲和姦之人列爲共同答辯人,但經法應以特別 理由准免者不在此限。

(二)妻以通姦爲理由具嚓聲請離異者,法庭如認爲適宜,得指令將該

被指與其夫和姦之人並列爲答辯人。

第六條。原例第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七條。(一)庭按據解除婚姻之聲請,在職青上應盡可能查詢所指攻之事實 具禀人本身有無縱容或默許所爲及雙方又有無串謀情弊,而對於反訴具禀人各項體 ,須並加以查訊。

(二)法庭按據證據滿意認定有下開情形時,應下令宣告解除婚姻。否 則駁回其聲請—————(甲)具禀請案業有蘿藥證明者,(乙)對於以通姦爲理由而提 出之聲請,聲請人並無以任何方法助成,縱容或饒恕通姦之所爲者,或對於以虐待爲 理由前提出之聲請,請人並未以任何方法饒恕其所受虐待者》(丙)提出請或提 起訴訟並無與答辯人或答辯人中任何一方串謀作弊者。

但法庭如認定具禀聲請人在婚姻有效期內會與人通姦7或認定請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則不受頒發晖除婚姻宣告令之拘束,並得駁回其聲語——(一)無相當理由 而延緩聲請或起訴者。(二)虐待配偶之一方者。(三)對於以通姦或虐待爲理由而 提出之聲請,事無適當饒恕理由曾將本夫或妻 遺棄或故意與之分居者。<四>對 於以通姦或患有神經病或遺棄爲理由之聲請,會以故意玩忽或不檢行爲至此項通 神經病或遺棄者。

第七條。厭憐第八、九及十條宣告廢除。 第八條。原例第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一條。凡屬解除婚姻訴訟事件,答辯人如以聲請人與人通姦、虐待或遺棄爲 (丙)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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