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57 — Page 244

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回

法規特輯 第十六條。(一)監獄司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囚犯,得每次准假不超過五離獄 出外——(甲)判處徒刑四年以上者。(乙)已釋放期六個月之內者。(丙)並非 受放逐出境令之處分者。

(二)囚犯在准假期屆滿之日或以前如無合法饒恕理由而不返回監獄者 以逃獄論,應受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刑罰處分。

第四條。原規程第二三九條(M)項「酒」字之後加入「或受藥物麻醉者」字樣 第五條。原規程第二四〇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

(二)總督考慮氟員或任何人犯罪事件認爲應輕罰而不予以革職處分 - (甲) 科下列一項或若干項處分——–(一)降級,(二)撒消其先進糯 (三)罰薪(四)停止加薪,(五)記過。(乙)或於研訊時表現有此理由者, 得飭令其人遵照市民地規則規定實行退休。

第六條。原規程第二五〇條(乙)項廢除,易下文(乙)於審察公務員一 般烤形,各該有關人員之效用及一切其他環境情形,爲公共利益計,應終止其職務 者,得以此爲理由向總督建議該有關人員應運照民地規則規定停止職務。

第七條。 規則第二五二條之後,入下文第二五二條甲-

第二五二條甲:爲釋疑起見,茲特宜,本篇之規定,對於下開兩項人員不得 視爲例外......(港監獄署僱用之部屬人員干犯刑罪而依殖民地規則予以革除者。( )於審察公務員一般情形,各該有關部屬人員之效用及一切其他環境情形後爲公共利 苍計,應依殖民地規則規定停止其職務者,得以此理由依該規則規定停止其僱用者。

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八月八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第一讀會通過,再度修正第 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及一九五三年二二號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原例見法 律彙編卷四第二八至三七頁,又本報一九五三年第三十三期第八至十四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並定期由一九五六年十 月一日起付諸實施。

第二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寫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之後加入下文(一)項:(一甲)本例之規定, 一九五九年四月一日或以後,對於下開樓宇即不適用之——(子)商業樓宇(丑)

(丙)四六

其標準租值每月超過一百九十九元之住宅樓宇。

(乙)本條(二)項第一行「依本條(一)項」字樣之後加入「或(一

甲)」項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甲(一)項之後加入下下文(一甲)項

(一甲)座落香港木島或九龍或新九龍地方任何樓宇之業主或租戶,

申請差餉及評價署署長評定各該樓宇之標準租值,俾可獲得證據,以便决定各該樓宇 是否適用本例之規定。

第四條。涼洲第六條爲如下之正

(甲)本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

(一)凡屬住宅樓宇,除標準值外冫應照標準租値加收及機下 列租值(子)於標準租值百分之七十五之數,直至一九五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爲 止。(丑)由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起及以後,等於標準租值百分之一百。 (乙)太條(一)項之後增人下文(一甲)——

(一甲)凡屬商業樓宇,應照標準租值加收及增下列租值——(子) 等於標準租值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之數,直至一九五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爲止。(丑) 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起及以後,等於標準租值百分之二百。 (丙) 本條(六)及(七)項宣告刪除。

第五條。原例第六條乙之後入下文第六條西————

第六條丙。無論本例有若此之規定,商業樓宇威每月標準租值超過一百九十九元 之住宅樓宇業主於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或以後在法律上得與租戶訂立合約,由雙方協 戕免除本例規定之管制。

第六條。原例第七條第二行「(一)項』之後加入「或(一甲】項」字樣。

第七條。涼例第三十三條之後坳入下文第三十三條甲————

第十三條。凡依一九五三年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第二十八條(三)項或 第二十九條(二)項規定所發證書,無論該例第二十八及二十九條已宣告廢除,對 於各該證書所表證之事實及署名,均應視爲有其表面證據。 第八條。一九五三年二二號業主與租戶條囫如下之修正

上三十一各條宣告廢除。

(甲)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及

(乙)附表甲宣传刪除。

註:本修正案爲准許樓宇加租,計住宅樓宇除前所加租值外,照一九四一年標準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