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本例規定所發執照辦理者7不得遲造成使人製造危險物品。

第六條。無論何人如未領有及遵照本健規定所發執照辦理,不得出租或供應力 1船隻或配備冫在船上裝卸或移運危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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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一)除仍受條(三)項規定辦理外,供本例規定發論或換領執照, 受權發照人員有絕對夾斷,各該執照並須遵行發照人員在執照上指定之條件辦理。 (1)上述人員按據滿證據,認定執照持有人犯有本例規定罪行或違

伇執照條至者,得將本例規定所發執照吊銷之。

(三)凡遇依本條(一)或(二)項規定拒絕發給或換發執照或吊銷執 照,其執照申領人或持有人不服時,得於送發拒絕或吊銷通知後一個月內狀呈獻餐在 政務會提起上訴。

(四)依本條(三)項規定提出上訴狀,須送品政務會書記官。

(五)總督在政務會審核訴狀後,得酌量頒發適當命令,此項命令即爲

最後裁定。

(六)凡依木條(二)項規定吊銷執照,原發費用或其一部不發, 但總督在政務會另有指示者不在此例。

第八條。無論何人除有下列情形者外,不得將危險物品付交

,或在本港地方以水陸運輸 此處運至彼處,或出售,展售貯藏,或存放於倉棧 碼頭——(甲)將貨物眞實名稱或種類,用中英文字橛在裝載各該貨物之桶罐箱包外 面寫明,印明或標記者。(乙)如有標紙,則附貼於裝載 之楠臨箱包外面者 及其危險性能

(丙)如係付交倉棧所有人或運載人,則將各該貨

,以書面通知該倉棧所有人或運載人者。

第九條。凡持有、起卸、付船、藝、儲存、甚或處理任何危險物品,或載運危 險品船隻在靠岸、寄泊或停航時有違反第四條規定所制立之規則者,警務處長、海事 處長、消防局長或遵奉各該處長局長命令之其他人員得將此項危險物品或該船移往指 定地方,以便遵行各該規則之規定,其費用由該所有人負搵,得照負欠政府費用同樣 追繳方法向該所有人追償之。

第十條。〈一〉督察以上警官及消防局長授融代表之消防局人員得執行下開 事務 ----(甲)對於製造,儲存或使用危險物品之地方或樓宇或其任何一部份,得於 日間及夜間隨時進入及檢查,但以不阻控場内工作者爲準,並得查詢糕行本規定與 有關公共及場內僱用人員安全各情事。(乙)對於依條規定有權進入之地方或樓宇 ,得要求該住戶或其僱用人員提供任何物質之傑本。 (丙)對於有適當理由讓任何 香港年鑑

第十月

地方或樓宇有任何事物依本條(戊)項規定應予抄查者,得進入及搜查之。(丁)對 於有過當理由懷疑船車或飛機有任何事物 本條(戊)項規定應予查抄者,得瘠令停 駛,登上及搜查之。(戊)對於下列事物7得查抄,遷移及扣留之——(子)其人 有適當理由認定犯有本例規定罪行嫌疑之事物,(北】其人認爲足以或含有此項犯罪 證據之其他物品。

(二)上述人員得執行下開事務(甲)對於受進入及搜查之地方 樓宇得破毀其內外門戶。(乙對於受權著令停駛、登上及搜查之船車飛機及其 一部份,得強制進入之。(丙)對於受權執行而有阻碍或阻撓拘捕、扣留、搜查、或 查、查抄或遷移之事物或人等,行强制移去之。(丁)對於受權進入及搜查之地方檢 樓宇發見之任何人,得將之編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戊)對於受糠灣令停駛,登 上及搜查之船車飛機及船上或車上之人,得加以拘留,並得禁止任何人上船或上車, 直至搜查完畢爲止。

(三)消防局長依本條(一)項規定所授權力,得授予某一人或某一級 人員,要——(甲)作普通授權,可概括本條規定之一切權力,(乙)有限制授權 ,俾可概括一部份之權力》(丙)作特別授權,對某一特殊事件之用。

第十一條。凡遇領照塲所或其附近或其有關地方發生爆炸或火災意外,各該塲所 俅戶須向警務處長及消防局長報告此項意外暨因而發生傷斃人命事件。

第十二條。(一)凡違反第五、六或八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八千元罰金 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但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如能向承審裁判司提示滿意證據,表 證其本人對於有關控訴之貨物性質並不知情,竭盡能力亦不能查知者,不得加以刑罰 處分。

(二)任何塲所住戶對於發生意外不提出報告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三)凡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所爲者冫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六個 月徒刑之處分——(甲)阻撓或延滯任何官員執行本例規定賦予之權力者。(乙)對 於依本例規定必要提出報告之情事故意以玩忽提供虛僞報告或拒絕報告者。

第十三條。凡在有管轄受理權法庭提示滿意證據證明依本例規定領有執照之人 之僱員或代理人犯有本例規定罪行者,應視該領照人負此犯罪責任及受所定刑罰處分 ,但其人表證並不知情或容許此項犯罪而其本人亦已盡力防止犯有此項罪行者,則不 在此例。但有下列二項之規定——(,甲)其人不得以犯本條規定之罪而判處徒刑(欠 =潑網崴者除外)。(乙)木條之規定,對於犯罪僱員或代理人,不得視爲有豁免其應 法規特輯

(丙)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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