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间
法規特輯
自報到......(甲)依照指定時日洲到。(乙)遷居後四十八小時報到。 (二)其人每次依本條(一)項規定報到時,須向值勤警官级捻身份證 簿。由該管在慧内註明報到日期,如係遷居,亦註明其遷居時日地點。 第八條。警官對於受警察監當令約束必須報到之人,得將其報到之時日與地點變 更之,並在其人之身份證簿內註明之。
第九條。(一)受警察監管令約束之人,得到其身份證簿指定報到地點之値動 警官報告其本人擬永久離去本港之日期及所取途徑,警管據報後,應在該外國人身份 簿內註明離港時其人須再報到之地點時日帶唔見之管以辦理本條(二)項所列
(二)該外國人須遵照身份證部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爲記載報到及 警官一人同赴離港地點。由該警管在場監視見證,並在原警察監管令背書簽證之,而 (甲)原警察監管令即告無效,(乙該外國人終身禁止再度入境,但由總督 特許者不在此限。
(三)凡依本條(二)項(乙)款規定禁止再度入境之人如發見再復來 捲,其人應受第二四十章外國人放逐出境條例第十三條(一)(二)及(五)項規 定之處分,一若其人係依該例規定受遞解出境令管制之同樣方泩辦理。
第十條。警官對於受警察監管令約束之人之注册住址,在該有效期内,隨時有 糟進入該處,以便查察骸人之行踪。
房屋建築物,而不能向承審裁判司滿意解說其到此等地方之意向者。 第十三條。儒實施本例之規定,凡受警察監管令約束之人離去其註衆住址連續兩 夜者,即以遷居論。
第十四條。對於任何法律訴訟事件提出下關文件——
(甲)凡由政務會書記官,輔政司,按察司,或裁判司簽署之警察監管 令,或由政務會書記官,輔政司,按察司或裁判司簽證之警察監管令際本,即視爲對 令四列名之八正式發該令該令發生效力,該令係於所列日期頒發之-
分證據。
【乙>任何文件屬於警監察管令之類而由政務會書記官,輔政司,按察
司或裁判司簽署者,又任何文件屬於該令謄本之類,而由政務會書記官,輔政司,按 察司或裁判司簽證者,除有相反證明之外7即分別爲各該官員所簽署之警察監管合 或所簽證之警察監管令腦本
(丙)警察監管令原本而由警官或警察通露員依第二號附表第七號表格 在令內背書簽署者,除有相反證明之外,即視爲正式送達該令與令內列之人及向其人 詳加解釋之-
分證據。
(丁】警察監管令而由監獄署長依第五條規定在令內背書簽署者,或由 警管供第九條(二)項規定在令內背書簽署者,除有相反證明外,即視爲令內所列情 事之-
分證據。
第十一條。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將第一號及第二號附予以修正。 第十二條。(一)凡受警察監管令約束之人在該令有效期内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所 爲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甲)無適當饒恕理由 不依身份證部所列日期向指定地點報到者。(乙)無適當饒恕理由不於遷居後四十八 小時內將所遷住址向身份證部指定報告者。(西)拒絕成癮提供其本人依本例規定 必要提供之詳細事項,或提供處僞事項者。(丁)依本例規定必要將身份證部繳驗而 無適當饒恕理由不予繳驗者。(戊)持有無合法權力所塗改之身份證部拼者。
(二)凡受第三條(三)項規定所頒警察監管令約束之人在原令有效期 內有下開情形之一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甲)如被警官控告以不名譽方法謀生,經承審裁判司認爲有適當理由者。(乙)如 被發見在公衆或私家地方,經水審裁判司滿意認定其人在此種情形之下係爲意圖或協 從犯罪冫 候會犯罪或恊從犯罪者。(丙)如被發見在住宅樓宇或住宅附房屋 豉 或庭院或商店,倉棧或其營業地方,或面,園遊樂塲所7背面或各該還塲之
。
(戊)受警察監營約束之人之身份證部註有指定報到之詩日地點者除 有相反證明之外,爲指定其按照該時日地點報到之-
份證據
(已)警察監管令所捺拇指模,除有相反證明之外,即視爲受該合約求
者之指模
(庚)凡由警署署長簽發之證書,證明該署記錄册所載受警察監警會約 東之人未有將所居蛾址註冊,未有向該署報到或將另一位址向該署註册,或證明該署 紀錄册所載受警察監管令約束之外國人會報綸永久離去本港之意圖者,均視爲内戰簽 證事實之-
分證據。
第十五條。第二二四章警察管東條例(原載法律卷三第三八五及三八六頁) 玆宣告廢除。
但本例之規定,對於現告寧除之警察管束條例規定所頒警察監管合,不得視爲 有使之失效之所爲,而在本例施行時仍屬有效之警察監管令,應視爲係依本例規定所 頒發及須運照本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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