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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一、本規定名爲一九五六年緊急(徙置區)普通(修正)規程,定一九五六年 四月一日付諸實施。

二、一九五二年田第一〇六號公佈之一九五二年緊急措施(祧體區)普通規程( 詳戒本報一九五二年第三十六期)第二號附表廢除,易爲下文——

附表第二號——許可証費用

甲•中區:何文田、京士柏(民華村及京士柏第九段除外)石山,荔枝角、健康 村,東頭,戴維士山,富斗 7大坑西,掃桿埔—————占地一七六方尺十五元。一七六 至二二五方尺,廿五元(每季計,下同)。二二六至三〇〇方尺四十元。三〇一至五 CO方尺六十元。五〇一至八〇〇方尺九十元。八〇一至一二〇〇方尺一五〇元。一 110 111000RR:]IP · 11001 #HO0ORZIER • #[1000RR 或一部份二百元。

乙,郊區:何文田民華村,京士柏第九段,大窩坪,竹園,牛頭角7柴灣 占 地一七六方尺五元(每季計,下同)。一七六至二五方尺十元。二二六至三〇〇方 尺十五元。三〇一至四〇〇方尺廿五元。四〇一至五〇〇方尺四十五元。五〇一 OC方尺七十元。八〇一至二〇〇方尺一百五十元。二〇一至二〇〇〇方尺二百 元。二〇〇一至五〇〇〇方尺三百元。每多三千方尺或一無份二百元。

警察監管條例

丙以上各區————市政局指定,包括用作核定教育及福利計劃地點者每季二元五

一九五六年一二號某等人交由警察監警有關法律修訂條例、是年三月二十九日公 佈遠行(舊例戰法律處福卷三第三八五及三八六頁,茲宣告廢除)。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警察監綮。

第二條。本洲除内交有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所 [法庭]包括地方法院在内。

「按察司]包括地方法院法官在内。

「警察監管令」指依第三條規定頒發之命令,將某人交由警察監視管朿

第三條。(一)總督在政務會依第二四〇章外國人放逐出境條例規定認定任何人 應受遞解出境之處分者,得對其人頭發警察監營令以代替依該例第三條規定所頒發

(二)總怪在政務會或藝本人對於任何人所遞解令依外國人逐 出境條例第十七條甲之規定予以撤銷者,得對其人頒發警察監管令。

(三)法庭裁判司對於任何人犯附表第一號所列罪行而判處罪案成立 者,除判處罰外,得對其人頒發警察監管令。

(四)裁判司判令任何人依第二四五章公安條例第八條(三)項燒定具

結担保後,仍得對其人頒發警察監管令。

第四條。警察監管令得照附表第二號所列鎭當表格爲之。

第五條。(一)警察監彈令應照發該令官員在令内明定不超過兩年之期間發生 効力。

(二)警察開始監管日期7自警察監令頒發日起計。但由法庭或裁判 司第三條(三)項規定判處犯罪人徒刑在案者,其開始監管日期,應由緩釋出獄之 日起計,其日期並應監獄署長在原令背書簽署之。

(三)凡對任何人頒發警察監令而在該令生溯期內,其人正在受徒刑 處分者,在執行徒期内,該令暫予停止執行,俟徒刑完結後再予執行之,但執行 徒刑期間,不得併入計算作爲警察監管期間之一部份。其依本項規定停止執行監管之 期間,應由監獄署長在環令背書簽證之。

(四)凡對任何人頒發警察監管令有案而其人並依第二四〇章外國人款 逐出境條例之規定飭令遞解出境者, 在該遞解令送達其人之日, 警察監警告無

第六條。(一)凡對任何人頒發警察監管令,警務處長,或處長授權代表之警官 須指定地點與時日飭令其人報到。

(二)凡對任何人頒發警察監管今,應在監管期間開始後迅速執行下列 *項——(甲)川警宮將警察監管令本一份送達受監管之人。(乙)其人須將本 人住址及其他必要事項向警署登記之。(丙)由警滑索取,其人之相片,其拇指 記錄其體震及高度,警官爲實施上項體事起見,必要時得強制執行之。(丁)警 官應給予其人身份證部份一件,備載(一)其人姓名,住住址,相片,指煙警 處長或處長委託代行管認爲必要之其他詳細事項》(二)指定其人必要報到之地點 與時日。(戊)其人之相片及指模須附財與捺印於監管令之上。

(三)受警察監管令約東之人,得由警察拘押七十二小時,以便執行本 條(二)項(甲),(乙)(丙)(丁)及(戊)致所列情事。

香港年鑑 第十回 法規特輯

第七條。(一)受警察監管令約束之人須按照身份證簿冊所列地點對下列情事親 (丙)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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