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發假業分令,禁制被告執行其職務。

(五)凡依本規定提起訴訟,不得由選舉人或總檢察官以外之人爲之。 (六)凡由總檢察官以外之人依本條規定提起訴訟,應暫停止進行,須俟其人繳 保證金,担保支付一切訟費及其本人或被告人所傳證人之費用,方予審理之。 【七】所具保證金,數額不逾五千元,而其繳具手續與方式,均依法庭指示辦

(八)除依本條規定辦理之外,不得以任何人在喪失資格時-

任普通局員或要求 -

任爲理由而提起訴訟。

(九)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爲喪失-

任普通局員之資 格—→(甲)其人原不合格或喪失-

任普通局員資格者。(乙)由於不在法定限期內 造報接受職位醤書,告辭或不出席該局會議而中止爲普通局員者。

第三十條。(一)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之外,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一 般選舉行爲,包括——(甲)候選人提名,包括提名同意書之存檔及撤回提名事宜。 (乙)候選人或其代表提供按金及投收按金事宜。(丙)委派人員勷助監選官辦理選 舉事宜。(辛)選舉事後處置選票與其他文件事宜。(壬)大致爲有效實施本例本 篇之規定各事宜。

(二)依本條規定製立之規則2得規定違反規則者以犯罪論,並得規定各該罪 行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七篇 選舉訴狀

第三十一條。本例本篇所稱「法庭」指高等法庭。「登記官」指高等法院登記

第三十二條。(一)凡以下列任何一項理由爲根據者,得具選舉訴狀對選舉提 出質......(甲)作一般賄賂或經過某種手續,不正當影响或假冒而全選舉完全無效 者。(乙)在選舉中由於食污舞弊違法行爲而至選舉無效者。(丙)受選舉質訊之人 當時係喪失選舉資格者。(丁)選舉候選人當時,違法行爲已廣泛存在,使人有理由 想際選舉效果之受影响者。(戊)按據任何法規規定之其他理由,此項選舉可受質訊

(二)除具呈選舉訴狀外,不得以上述理由之一項或多項爲根據而對任何選舉提 出雜訊。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第三十三條。選筆訴狀得由有遇歷表權之人十名或以上,自此次選舉筷 選人之人呈逸之。

第三十四條。(一)受選舉訴狀賀孰之人及監選行爲受訴狀指責之監選官,得被 列名爲訴狀之答辯人。

(二)候選人二人或多人得被列爲同一訴狀之答辯人,並得在同案同時審理之? . 但爲實施本例木鷺之規定(包括訟費保證金之規定在內) 7上述訴狀,應視爲分別對 每一答辯人之個別訴狀。

第三十五條。(一)選舉訴狀須由其狀人,或超過一人時由每一具狀人簽署之 並送呈法庭,將原狀連同謄本二份遞交登記官,必要時登記官須幫發收據一件。 (二)登記官應即將簽證正確訴狀腾本二份送交該局秘盡,秘書應將騰本一份在 其辦公室門外或附近當眼地方或該局事務所門外或附近顯著地方標示之。

第三十六條。(一)法庭對於選舉訴狀及訴狀之一切訴訟事件,有同樣受理管轄 權與權力,一如平常事件訴狀應歸該庭管轄者辦理。

(二)審理選舉訴狀,除正按察司另有指示外,應予公開並由按察司一人審理, 'No

(三)正按察司得隨時制立規程,以有效實本例本篇之規定,及管理關於選舉 訴狀之造具,呈遞,送達,審訊,撤銷與訟費(包括提供訟費保證金在内)等各事務 ,經關於訴訟習慣與程序,連同簽證及報告等事宜。

第三十七條。(-)除仍須遵照本條規定之外,選舉訴狀,應依下開辦法?曬之 (甲)如屬於未有競爭之選舉,則在監選官發表當選人名單後二十一日內爲之。

(乙)如屬於有競選之選舉,則在監選官宣布選效果後二十一日內為之。

(二)凡以食污舞弊爲理由而對選舉提出質訣,訴狀內特別指攻自選舉進行時起 ,該當選人或代表當選人或經當選人秘密容許給付金錢或其他報酬,以逐行或促成此 項貪污舞弊行爲者,訴狀得在上述付獄後二十八日内呈遞之。

(三)凡以違法行爲爲理由而對選舉提出賀訊者,此項訴狀得在秘書收受該當選 人關於選舉費用報告書及誓書後十四日内爲之,如獲准免提供報告及誓盡者,則在准 免後十四日內呈之。

(四)凡以違法行爲爲理由而對選舉提出質訊,訴狀內特別指攻自選舉進行時起 談當選人或其代理人或經當選人秘密容許付給金鏡或有其他行爲,以發行或促成此 項違法行爲者,訴狀得在上述付款或行爲後二十八日内呈遞之,無論在此之前有無對 選舉類

(丙)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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