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回
第二十一條。(一)不服登記官裁定者,得上訴審訂官,審訂官對上訴案之裁定 ,即爲最後裁判。
(11)登記官或助理登記官對於審訂官受理上述上訴事件,須親自出席候訊。 (三)有關上述上訴之其他人證,在審訂官審理上訴事件時,得親自出席,並得 √ 法律顧問爲代表。
第二十二條。(一)登記官因執行職務應支任何正當費用,須在本港稅收項下支 付之。
(一)登記官或其代表對於或有關職務上所收受之費用,須撥入本港稅收項下收 存。
第二十三條。(一)除仍須遵照本例之規定外,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 下開事項--(甲)選舉人之登記。(乙)選舉人登記名册之修正。(丙)確定選舉 人之資格。(丁)不服登記官裁定提請上訴之審理。(戊)宣布與指定投票選舉站所 *(己)大致爲有效實施本例本篇之規定各事宜。
(二)依本條規定制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規則者以犯罪論,並得明定各該罪行 應受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六篇 選舉
第二十四條。(一)總督於每年十二月應委任監選官一人》主持下年度依本例規 定需要舉行之選舉事宜。但未有上項委任時,則原來執行監逃官職務之人應繼續執行 職務冫至ㄉ行委任時爲止。(二)總督得委任助理監選官一人。(三)監選官之任命 須在政府公報刊發佈告。(四)監選官必要時得設置辦事職員若干八。(五)監選 官依本例規定應支一切正當費用,應在本港稅收項下支付之。
第二十五條。監選官有如下之職責人》主持每年三月依第四條(二)項規 定必要補-
兩名滿任局員缺額之週年選舉事宜。(乙)主持第十四條規定宣布需要 補缺額之特別選舉或對於取消選舉另行選舉事宜。(丙)在政府公報刋發通告,宣布 每次選舉結果事宜。
(二)監選官對於候選人有在候選提名最後一日至選舉日之間亡故或依第六條規 定喪失資格或依第七條規定中止其資格者,應將選舉取消之。
第二十六條。(一)凡依本例規定舉行之選舉,不得以並非遵守本例施行規則規 定辦理以錯誤拭具各該規則明定表格,經該昝法庭認定此次主持選舉係遵照本例所
法規特輯
選舉類
(丙)五六
.定原則辦理,其未遵守規則或錯誤所爲,並不影响選舉之效果者,而宣告該選舉爲無,
聽
(二)所有選舉人登記名册,選舉人名單,提名單,選舉票表决票通告書等 所列人名地址如有錯誤或不正確,但爲人所週知者,對於備載其人其地址各該有關 文件之全部效用,不生若何影响。
第二十七條。(一)依本例規定舉行選舉,除有人在法定期限内以選舉訴狀存檔 提出質問外,應視之爲良好及有效選舉。
(二)依本例規定舉行選舉,不得因監選或主持選舉人名義上有缺點或欠缺名義 ,然而其人當時實際保有或執行監選或主持選舉桿職位者,而遭受若何質詢。 第二十八條。依本例規定受任執行監選官職務或參加主持選舉之人,如因玩忽 拒絕主持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所必要之選舉,或因玩忽或拒絕宣布其效果冫或因玩忽 或拒絕參加主持其選舉者,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但由犯罪日起三個月 而不提出控訴時,其人不受本條規定判罪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一)凡因任何人-
任普通局員,而其人已喪失本條意義規定之資 格而仍-
任者,得以此爲理由向高等法庭或裁判司法庭提起訴訟,對於任何人自稱有 權-
任者,亦得以相同理由向高等法庭提起訴訟。但因其人-
任上述局員爲理由而 本條規定提起訴訟,不得在其人-
任日起六個月屆滿後行之。
(二)凡依本條規定提起訴訟冫證明被告人已喪失資格而仍-
任普通局員者,則 ( 甲) 如向高等法應起訴,該應得——(一)宣告此項事實並宣布被告-
任職位
懸。(二)頒發假處分令,禁制被告執行其職務。(三)由法庭酌定其在喪失資格時 每次執行職務所應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命令被告激交政府。(乙)如向裁判司法庭起 訴,該纟除須遵照本條規定之外,得判處被告在喪失資格時每次執行職務所應科之一 千元以下罰金。
(三)凡依本條規定向裁判司庭提起訴訟,則——(甲)如經裁判司滿意認定有 關事件由高等法庭處理較爲正當者,得命令中止在裁判司庭之訴訟。(乙)高等法院 按據被告人受傳訊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之申請,如滿意認定有關事件由高等法庭處 理較爲正當者,高等法庭得頒發命令,飭令裁判司中止在裁判司庭之訴訟,上述命令 ,如有不服,亦不得上訴。
(四)凡依條規定向高等法庭提起訴訟,證明被告人要求-
任普通局員而其人 係喪失-
任資格時冫法庭得宜此項區實,並宣布被告所要求-
任之職位虛懸。並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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