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準。

一、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五年額外輪渡(荃灣青衣及大澳)規則,由本年十一月 一日超實施。

二、下開輪渡在下列情形之下,特許免受該例之限制——

(甲)未有依該例規定發給額外專利及抵觸執照時。

(乙)行走該線輪渡艘數,以能-

份保持海事處長核定往來行駛及所定時間表者

(丙)遵守海事處長對下列事項所爲指示辦理——(一)往來地點或碼頭及其建 案,使用與保養,及(二)中途所經地方港口。

(丁)祇能派遣海事處長發給執照及核准行走此線之船隻行駛該線。

(戊)收取客貨儼費,須依海事處長隨時核定者爲之。

(已)香港油蔴地小輪有限公司在荃灣自費構築臨時碼頭一座以得海事處長滿 意爲準

(庚)由本條(d)項所指碼頭獲得建築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行走輪渡。 但無論有上述條件之規定,行走該線專利期間至一九五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或政 府在荃灣新建碼頭竣工時爲止,兩者仍以較遲時期爲準,惟海事處長或香港油蔴地小 輪有限公司得預先一個月通知終止之。

執照。(辰)限制收及發出無線電信站執照。(已)限制無皞氓<電報碼】收執 照。(午)無線電報學校執照。 (未) 賣監電信站執照。(申)私營無線電事業執照 《酉】無線電報生合格證書。(戌)售賣許可證。

第四條。原規則第四、五及六條,宣告廢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七條┌特許豁免證J字樣删除。

第六條。原規則第八條「特許豁免證及」字樣删除。

第七條。原規則第九條「如有還反」字樣之後,加入「本規則或」字樣。 第八條。原規則第十條廢除7易爲下文——

第十條。(一)依本規則規定所執照或證書,請求攷領證書申請書及攷領證書

必要守秘之聲明書,須照下列各該表式爲之。(二)依本規則規定所發售賣許可證, 須依照主管官酌定之表格與條件行之。

第九條。原規則第十一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乙)項末端逗點7易爲

句點。(乙)本條(丙)項删除

第十條。原規則第十條撤銷,易爲下文——

第十五條。(一)下開執照費須於發照時繳交發照主管官。

換領執照繳費日期

每年一月一日

執照名稱

額外輪渡———香港油蔴地小輪有限公司行走香港租庇利街,荃灣,青衣島及大澳 險渡。

船舶電信站 飛機電信站

無線電販商

商站

無線電信(修正) 規則

無線電報學校

限制收發無線電信站

一九五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〇六章電信 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五年無線電信(修正)規則。

第二條。第一〇六章無線電信規則(下稱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二第二七一至二 七五頁)第一條「陸地電信站」定義之後,加入下開定義——「執照」 依本規則 規定所發執照。「領照人」指依本規則規定給予執照之人。

第三條。規則第二條撤銷,易爲下文——

第二條。郵務司(下粺發照主管官)得核發下開執照,證書及許可證人子) 船舶及飛機電信站執照。(丑)業餘電信站執照。(寅)收接廣播執照。(卯)販商

香港年鑑 第九四

法規特輯

限制無線電(電報碼)收站 無線電廣播收站 實驗電信站

私營無線電業務站

業餘電信站

二十五元

二十五元

每年一月一日

二百五十元

每年一月一日

一百元

每年一月一日

六百元

每年一月一日

一百五十元

二十元

二十五元

固定二百元

流動一百元

電力十瓦特以下二十元 電力十至廿五瓦特三十元 電力廿五至四十瓦特四十元

每年一月一日 發照日起一年期 發照日起一年期 發照日起一年期 發照日起一年期 發照日期一年期 發照日期一年期

發照日期一年期

(二)無線電報生考取合格證書,須向發照主管官繳納下開費用(甲)一等

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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