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蓋建築物在任何評價年度有完全一月或多月置空,無人住居者,應照比例來滅,

第九條。原例第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七條

第七條甲(詮釋)。爲實施太篇之規定,所稱「地產或建築物地產連上蓋 建築物」包括碼頭及其他搵築物在內。「所有人」包括持有地產或建築物或地產連上 蓋建築物而須繳付地稅或其他年費之人在內。「空」指由看守人用作住居之外並未 作任何有利往之用者。

第十條。原例第三篇標題删除「及年金」字樣。

第十一條。原例第八條撤消,易爲下文——

第八條(徵收綸稅)。(一)薪給稅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每評價年度 應向每個人從下列來源在本港所生或所得收益徵收之——(甲)任何有利潤之職位或 儷傭。(乙) 退休金。

(二)爲核計任何人所得收益,以實施本條(一)項之規定,下列各項應特許豁 免之——(甲)總辭所領官俸。(乙)屬於代表國公民或人民受任爲該國領事,領 將及使館在職人員之官俸。(丙)所有收受退休金以外由公積基金項下提取之代替退 休金或其他欸項。(丁)香港政府以外英國聯邦國家政府付給駐港軍人及受任何實職 人員之薪俸。(戊)付給英國軍人因受傷或喪失能力之謎(金。(已)付給英國軍人 戰時服役之恩卹金。(庚)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八十七條規定准令豁免之收益。(辛) 永久離去本港之人所領之邮養金。

第十二條。原辦第八條之後,入下文第八條—1 第八條甲(被視爲在港所生及所得收益> (甲)任何人對有利潤職位或 僱傭收受欸項,或(乙)永久離港之人由於郵養金所收受之欸項,悉依第十六條規定 應予扣除以計算該付欸人對第四簾規定所得盈利者,除由受款人向糬核員提供滿意證 據,證明該欸在地處地方亦並镜收第八條規定應徵同性質之稅費者外,應視之爲該受 八在港所生所得收益。

第十三條。涼例第九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三)項撤銷,易爲下文——(三)恤金包括自動或可能中止之恤 金內。

(乙)本條(三)項之後,入下文(四)項——(四)爲施本篇之規定,任 何人每年港應得或所生而不屬於下列三獄規定之款項,應視爲係該人所有者)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稅務類

甲)本條(一)或(三)項規定之收益。(乙)依第二,四五篇規定徼稅之收益。 (丙)依第四篇規定徵稅之法團股利。(丁)股本之利得。 第十四條。原例第十條撤銷,易爲下文——

第十條、配偶收益統計)。並非與夫分居妻室之收益應依本篇規定徵稅者,爲實 施本篇之規定,即視之爲其夫之收益,並以其夫名義予以讓稅。但向其夫徵稅總額之 該部份稅欸經局長認定應在其妻收益項下微收者,無論未有向其妻方面執行評稅,必 要時,得邁向其妻徵收之,而本例對於黴收及追繳稅費之規定,應即適用之。 第十五條。 例第十一條撤銷,易爲下文——

第十一條(收益課稅之核定)。(一)任何人在任何評價年度應徵狀給稅之收益 ,應依本條規定核計其人自一切來源所得應稅收益之總額評定之。

(二)除本條別有規定者外,任何人在任何評價年度自某一來源所得稅收益, 應就其人在該評價年度上一年自該來源所得之收益數額評定之。

(三)任何人在評價年度内某一日自某一來源開始獲得收益者,則其人在該評價 年度自該來源所得應稅收益,應就其人出該日起至該評價年度飂日止自該來源所得之, 收益數額評定之。

(四)任何人在評價年度上一年之四月一日以外某一日自某一來源開始獲得收益 者,則其人在該評價自該來源所得稅收益,應就其人在該評價年度自該來源所 得之收益數額評定之。

(五)任何人在評價年度上一年之四月一日7或在該評價年度上一年再對上一年 之四月一日以外某一日自某一來源開始獲得收益,而其人在該評價年度自該來源所得 收益少過依本條(二)項所評定該來源所得收益者,則評定其人自該來源所得收益, 應就其人在該評價年度自該來源所得收益予以减除而評定其應稅額。

(六)任何人中止自某一來源獲得收益時,其在該評價年慶所照稅收益,應就其 人在是年四月一日起至終止日期内自該來源所得之收益數額評定之。但在終止此項收 各年份上一年評價年度自該來源所得應稅收益超過依本條(二)項規定核算該評價年 度自該來源所得者,須就其益之數一併評定其應稅額。

(七)爲實施本條之規定,任何人遇有開始或中止下開情事之一之所爲時,即視 爲開始或終止自某一來源獲得收益之所爲——(甲)-

任有利潤職位或鑑(乙 ▲享受養金時。

(八)任何人在某一評價年度之基本期間內應得收益,但在該基本期間未有收受

(丙)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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