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四
法規特輯 之者,不得併入評價年度繳稅收益項下計算,直至收受上項收益時,不論本例有若 何之規定,應對此部收益另行評稅。但爲實施本項之規定,此部收益已準備支付取經 代爲處理或依其人指示代爲處置者,即以其人業已收受此部收益論。
(九)爲實施本條之規定,任何人對於收益,在有權要求付剔時,即視爲其人所 應得者。
第十六條。環例第十二條撤銷,易爲下文
第十二條(徵稅純收益之核定)。(一)任何人在某一評價年度依本鶯規定應數 薪給稅之純收益,應就其入收益項下扣除下列款額而予以評定之——(甲)依第四十 二條乙規定之免稅額。(乙)除(丙)項規定裝設機器主要費用免稅額外7因生產此 項收益而全部專用及必要支付之一切費用。(丙)對於生產此項收益所用機器之主要 費用而依第六篇規定核計之免稅額。
(二)機器設備並非全部及專供生產此項收益之用者,本條(一)項(丙)欸 規定之免稅額,須以核員認爲公允與合理比率平均減除之。
(三)凡依第六鐺規定遇有結餘微稅情事時,其因使用機器或裝設以產生此項應 稅收益之繳稅額,即爲係-
任有利潤職位或僱傭或恤金所得收益。 第十七條。原例第十二條入下文第十二條甲————1
第十二條甲(虧損之處理)。凡依第十二條^一)項(乙)及(丙)欸規定對任 何人應稅收益項下扣除之費用免稅總額,超過其應稅收益額者,此項超額數目,應潑 入下年度計算,予以撤銷之,但有下列兩項之規定——(甲)在下年度其人應稅收益 項下撤銷之總額,無論如何7不得多過上述超過之數額。 (乙)依本條規定撤銷虧損 額,應儘先在虧損年份下一評價年度其應稅收益項下爲之,不敷撤銷時,則再在下一 評價年度爲之,直至完全撤銷爲止。
第十八條。原例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三條(薪給稅之計算)。薪給稅須就其人每一評價年度應稅之純收益,遵照 本篇規定,照第二號附表所列稅率徵收之。但—(甲)凡依本規定祇負担一九五 〇至一九五一年以前某一評價年度之一部稅獄者,應依第二號附表規定方法酌減之。 (乙)凡對任何人繳收業給稅,無論如何,其數額不得超過其人依第十二條(一)項 (甲)款規定扣除免稅額後負薪給稅全部收益所應徵標準稅率之數額。
第十九條。原例第十三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三條甲及十三條乙,
第十三條甲(收益是否在港產生發生爭籤之規定)。(一)凡因查施本之規定
稅務類
(丙)三
對於收益是否爲在本港所得或所生收益而發生疑問時,其表證各該收益並非在港所 得或所生之責任,應由納稅義務人負之。
(二)爲裁定上述爭議起見,除審察一切情事外,事實上此項收益有無在他處地 方繳納與本篇規定所徵同性質之稅費,亦應一併審議之。
<三>稽核員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得要求訴說課稅收益並非在港所生或所得之人 作下列兩點書面聲明—」(甲)獲得此項收益之地名威時日(乙 此項收益曾否在 該處繳納與本篇規定所徵同性質之稅費。
第十三條乙(詮譯)。本篇——【在港所生或所得收益】在此項意義未受若何 限制之下,應並包括在港服務所得一切收益在内,
第二十條。原例第十四條撤銷,易爲下文——
第十四條(税收法團盈利稅)。(一)本港經營商業或業務之法團,除仍須 照本例規定辦理外,對於各該法團每一評價年度在本港經營此項商業或業務所得或所 生盈利,納法團盈利益。
(二)在本港經營商業或業務法團收受出售股本資產以外而在港所得或所生之 我貸賬所得款,應視爲係由於經營此項商業或業務所得者。
第二十一條。原例第十五條撤銷,易爲下文——
第十五條(徵收業務盈利稅)。(一)在本港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而非屬於法
·團之人,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對於其人每一評價年度經營各該商業職業或業 務在港所生或所得盈利,須納業務盈利稅。
(二)在本港經營音業,職業或業務而非屬於法團之人收受在港所生或所得之款 或貸賬所得欸,應視爲係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所得者。但下列各款除外——(甲)依 第五篇規定應納利息稅者,(乙)由於出售股本資產所得者》(丙)經營商業職業或 業務之人收受或貸賬所得,但係由於其個人財產所生者。
第二十二條。原例第十五條之後,入下文第十五條甲、乙、丙三條
第十五條甲(兼營業務盈利稅之統計)。凡有兩家或多家商業職業或業務或聯合 營業在某一評價年度最後管有利益係歸同一人所有者,其人應將是年度各該營業應稅 S盈利及烤損額合併統計之,並對其人作單一評價繳稅。
第十五條乙(配偶)。爲實施本篇之規定,妻室而並非與夫分居者以開獨一人
第十五條門《停業存貨之估價)。凡停止經營商業業務,歇業時所有存貨,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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