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三條(十九)項之規定,對於有關選舉並 依本條(二)項規定交存華民司署域新界理民府之宜言、招帖、通告或標語,均不適 用之。
第二十條。無論何人不得因促進或獲致候選人當選而給付或訂定給付樂,提 或旗幟等費用。
第廿一條。(一)無論何人不得因促進或獲致候選人當選而用金錢或允諾給予金 鏡,僱用他人担任任何情事或職務,但下列各項除外(甲)每一候選人得聘用選 舉代理人一名。(乙)每一干及不滿一千選舉人者,得僱用不超過一人-
任書記,信 差或兼任兩項職務。(丙)每一投票站,得僱用薑三天。
(二)無論何人在受僱時明知有違反本條(一)項規定者,不得接受僱傭。 第廿二條。無論何人不得以詐欺所爲損或企圖污損,或以詐欺所爲毀棄或企鬮 毀棄任 選舉提名票。
第廿三條。無論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甲)以詐欺所爲污損或毀 棄選票或選票之官式標誌。(乙)未有權力而供給任何人選票。(丙)以詐欺所爲將 法律許可放入之選票以外紙張放入票箱內。(丁)以詐欺所爲將選票江出投票站之外 。(戊)未有權力而毀棄,開取甚瀀亂正在應用中之票箱或各各包選票。(己)以 詐欺所爲或無正當權力而企圖爲上述情事之行爲。
第二十四條。法庭審理選舉訴狀,遵照有關條例規定造具之證書或報告,證明此 次訴狀提出質飫之選舉,確會由候選人或出於該候選人知情或許可而在此次選舉中犯 有違法行爲者,則該候選人自上述報告提出日起三年内不得被選-
任該機構所選任之
第四篇 賄賂或違法行爲之寬辦及特許免究
第二十五條。法庭審理選舉訴狀,提出報告,証明此次訴狀所賀訊之選舉,候選 人中確會由其代理人犯有賄路或違法罪行,而法庭更復提出報告,說明該候選八並會 證明有下列情事之所爲者,自不能以報告上所列罪行而宣告候選人之當選無效,該候 選人亦不得依本例或其他法規規定宣告喪失資格(甲)候選入在選舉中並未犯有 賄賂或違法行爲,或知情或加以許可,而報告所列罪行亦非出於候選入之准許或默許 爲之者。(乙)候選人及其代表,在此次選舉中會採取一切適當辦法防止犯有此項瞒 IN 搭或違法罪行者。(丙)報告所列罪行,其性質係屬輕細,並不要及有限度者。( 丁)此次選舉,在其所有其他各方面,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本身並無賄賂或違法行爲。 第二十六條。法庭對於候選人所爲申請,按據所提供之證據冫滿意認定有下列-
分情事時,例如——(甲)由於候選人或其代理他人之行爲或缺漏而至違反本例之規 定》依本條規定即犯有違法行爲者。(乙)上項行爲或缺漏係由於意外疏忽,或意外
香港年鑑 第九四
法規特輯
商事類
計算錯誤或其他同樣道當原因,並非由於不忠誠所至者。(丙)上述申請經依法 爲適合而在本港發表者。(丁)候選人、代理人及任何人在任何環境之下經法庭認爲 公允,不應依本例規定遭受此項行爲或缺漏之後果者。凡有上述情事之一,法庭得頒 發命令,剔除上項行爲或缺購免受本例規定違法行爲之處分,而各該候選人,代理人 或任何人亦應免受本例其他法規對此項行爲或缺漏所規定之後果。
第五篇 選舉費用
第廿七條。(一)凡因候选人或其代表人參選舉在經辦或管理事務上開銷任何費 用並未清償而向其人提出索討要求者,須在選舉後十四日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述支銷費用應在選舉後二十一日内交付,逾此不必清償。
(二)凡付款而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廿八條。本例對某種付欸及訂定給予項,支付欸項及支銷費用超越最高額之 規定,對於債權人在訂定給付或支付費用時並不知其有違以本例之所爲者,該債權人 之權益,自不受若何妨害。
第廿九條。(一)所有候選人須在每次選舉後二十八日內各將選舉費用列報秘書 (二)選舉費用報告,須備載候選人及其代理人對選舉事務管理上所支銷之一切 費用賬目逐欸開列清單(二十元以上者除外),並附收據。
(三)選舉費用每一報告,須夾附該候選人當太平紳士或監誓官前依附表明定表 格所具誓書一低。
(四)侯選人不在上述限期內造具選舉費用報告者,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五)候選人明知故犯造具鸯書而有虛偽陳述者,以犯貪污賄賂罪論,應受五千 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並由判罪日起七平期内喪失選舉入登記或投票選舉權利。 但有下列三項之規定。
(甲)候選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證明其未明提供報告誓書,或内有錯誤之處或有 虛偽陳述係因本人患病或離港,或其代理人,記或職員離港,亡故,疾病或不檢所 至,或因意外疏忽或同性質之適當原因而非由於申請八方面不忠誠所至者,法庭於上 述申請發表,提出申請理由與申請人之忠實証據及法庭認爲適合之其他証件後,得頒 發命令,准許對未提出報告誓盡或内有錯誤或虛偽陳經法庭認爲公允者加以寬恕 (乙)上述命令准予寬辦,得附加條件,養分辦,以法庭認爲有效執行本例主 旨者爲準,而上述命令亦爲免除申請人對此項情 依本例規定應負之責任或後果。
令內所列,雕創木案(一)圓規娜滋咍衲研啶赙納將各該報告及誓書法呈秘書,一若
定之二十
(*)樸選人當選而在本(一》項所列二十八日限期屆滿後出席該機構或參加
(丙)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