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有依上述規定注册之商標,以聯合商標論,並應爲聯合商標之注册
註册效用與侵害權利訴訟
第二十七條。(一)除須遵照本例(二)至(四)項及第三十三與三十四條各規 定辦理外,凡在甲册注册(不論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爲任何商品商標(證明商標 除外)所有人者,在注册有效期内賦予戰爲授予其八各該商品商標之專用權? 又在不妨害上述文字一般詞意之下,其有非該商標所有人,或非註册使用人潛用此項 許可使用權之人,使用類似或食該標之準章,在任何商品貿易上影射之類或使人混 淆,而其方法並有使人認爲有下列情事之所爲者,其人即以侵害利論——(申)將 之作商標用者。(乙)使用於商品之上或商品之本身或使用於廣告招紙或公開於社 會之其他廣告,其含義係顯示與此商標所有人或其注册使用人之權利或各該商人之商 標在貿易上有關係者。
(二)上項註册所給予各該商標之專用權,須受條件或限制之管制並在册内登錄 之,其有以任何方法使用上述商標,如關於商品在任何地方售賣或貿易,或關於鹼運 商品出口至任何市場,或有其他情形,按照上述限制係不在該商標註冊範圍之内者, 一概不得視爲有侵權利之所爲。
(三)上項註册所給予各該商標之專用權,其有下列情形之下使用各該商標者, 不得以侵害權利綸(甲)關於與商標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在貿易上之商品或同批 商品之一部份,係經該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遵照許可使用權貼用商標,續後並未將之 拆除或塗銷者,或曾在任何時期明示或默示許可使用其商標者。(乙)關於採用其他 商品,以適應商品之一部份或爲商品之附屬品,使用其商標而並不侵害其注册權利7 或因合理需要臨時使用其商標以顯示其適應此項商品,而使用各該商標,除顯示商人 與商品之實際貿易關係外,並無其他目的或作用者。
(四)凡使用兩個或多個彼此類似酷食而合成爲一之註册商標,在執行上項計 册所給予該商標之專用權時,不得視爲有侵害各該商標個別專用權利之所爲。所有各 個商標註册所有人,均個別享有同樣權利,一若其人係爲該商標之單獨注册所有人者
第二十八條。(一)除本條(二)項所規定者外,凡在乙册注册爲商品商標所有 人者,在其註册有效期内,應賦予或視爲授予其人關於各該商品之同樣權利,一如係 在甲册注册者,而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在乙册註冊之商標,一如對於在甲册注册 之商標同樣發生效用。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二)凡因侵害乙册註册商標所賦有專用權之訴訟事件,除屬於第三十二條規定 侵害權利之行爲外,如被訴人提供證據,經法庭滿意認定被 人使用此項商標並無影 射之嫌或使人發生混淆或在貿易上有顯示此項商品與商標所有或其註冊使用人之權利 有若何關係者,法庭不得給予原訴人禁制令或其他救濟辦法。
第二十九條。凡有關註册商標(包括依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在內)所有法律訴 訟事件,事實上該商標註冊所有人對於該標還有註冊及其續後所有轉讓與遺傳,即爲 表面有效之-
分證據。
第三十條。(一)凡有關甲册詿加商標(包括依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在內)所 有法律訴訟事件,其在甲册之原有註册,自注册日起滿七年之後,對於一切情事,應 爲有效,但下列兩項除外——(甲)以詐欺獲得註册者。(乙)該商標違反第十二條 (一)項之規定者。
(二)第二十八條(一)項規定,對於在乙注册之商標,不得視爲可以使之適 用本條( 1 ) 項關於甲註冊商標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商標而涉及平衡法理問題,除仍遵照本例規定外,得照其他動產同 麻執行方法處分之。
第三十二條。(一)凡商品承購入或主人與註冊商標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訂立書 約,租負義務,聲明對於此項商品並不作適用本條規定之任何行爲者,如有任何人, 當時已成爲此項商品之主人並獲知前述義務而在貿易上,或希圖完成此項買賣做作上 述行爲或授權以他人爲之,即以侵害各該商品注册商標專用權論,但其人在獲悉前述 義務之前,誠實備價承購而成爲此項商品主人或轉向各該主人獲取其所有權者則不在 此例。
(二)適用本條規定之行爲如次————(甲)將書約上列明有關商品形狀、條件、 製作、或包裹而採取任何方法加以改變然後貼用商標於各該商品之上者。(乙)商品 上附黏商標而將之更改成移去或塗抹其一部者。(丙) 商品上附有商標並有其他事物 ,顯示其商標所有人或註冊使用人與各該商品在貿易上之關係而係而將該商標全部或 局部移去或塗銷者,但將該其他事物全部消除者不在此限。(丁)商品上附有商標而 貼用其他商標者。(戊)商品上附有商標而在各該商品攙入其他事物,其内載文字足 以損害該商標之商譽者。
(三)本條,稱商標,其關於商品所有人,註册使用人或註册,應視爲分别指稱 各商品商標注册所用名字之所有人與註冊使用人及商標之註册,而所稱商品上附有 商事類
(丙)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