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回 實施前之註册日期,本項規定有效期七年,易爲十四年。 (三)商標一經註册,注册官須按照規定表式發証盡一件,給予申請人,由註册 官簽署並蓋戳公印。
(四)商標註册官有因申請人方面之過失,自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猶未辦妥者, 註册官依規定手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之後,得視此申請書業已放棄,但遵照通知書指 定限期內完成注册者不在此例。
第十八條。(一)凡申請任何商品商標註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僅以認 定申請人並不使用或擬用該標爲理由而加以拒絕,亦不得堅持不許注册——(甲》 註冊官如滿意認定申請人擬將該商標移交行將組成之法團俾可對此項商品採用此一 商標。(乙)申請書並附有該商標使用人注册申請書,而注册官亦滿意認定其所有人 有意使該人對此項商品使用此一商標及認定商標註冊之後,其人亦必迅即注册爲該 商標使用權註册人者。
(二)註冊官執行本條(一)項所授權,認定申請人應有意將商標移交上述法團 使用時仍得附帶一條件,飭令繳具保証金,担保遇有提出反對時所需之訴訟費用 不遵令提供此項保證金者,其申請書作放棄論。
(!!! ) 凡任何商品商標本條(一)項所授權,用有意將商標移交上述法團使用 之申請人名義註冊者,除在規定期間內或註冊官按據規定手續所爲申請予以不癒六個 月寬限之外,如該法團已另行注册爲各該商品商標所有人,在上述期限屆滿後,原 注册即告無效,注册官應並將登記册修正之。
第十九條。二人或多人共有利益關係之商標而限定其中一人或若干人除下列情形 之外,不得使用此一商標——(甲)代表該二人,或所有各人,或(乙)對於某一物 品之貿易,各該二人或所有人等均有關係者,則各該人等得註册爲該商標共同所有人 而本例授予各該人等商標專用權,應爲有效,一若係將此項專用權授予單純一人者 7除此之外,本例不准獨立使用或擬使用某一商標之二人或多人注册爲共同所有人。 類似商標
第二十條。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任何商品或任何一類商品之商標而與他人所 有並經作同樣商品或同類商品註册在案之商標相類似,或有該標而有影射之嫌使 人混淆者,一概不得註册。
第二十一條。凡有若十八對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彼此類似或藥食之商標分別申 請註册爲所有人時,注册官得拒絕各該人之請求,直至其所有權經由法庭裁定或出各
法規特輯
商事類
該人等依注册官核定方式協商解决或經上訴決定後方爲之。
(丙)六
第二十二條。法庭或註冊官對於若干商標所有人以同一商品或同類商標彼此類似 或酷宵之商品呈請注册而其人係同時眞實使用各該商標者,或以其他特別情形經法庭 注册官認爲應予照准者,得酌加條件與限制,准予注册。
第二十三條。註册官按據反對註冊申請之人所提證據,滿意認定請求註冊之商標 係類似7或酷有此一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在其來源國地方注册之商標7認爲有影射 之嫌或足資混淆者,得拒絕其注册。但申請註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條之 規定予以拒絕—(甲)申請人如能證明其本人或所營業務之前人對於此項商品會連 續使用此次申請註册之商標,其時日係先於對方商標在來源國或地方注册日期者。< 乙)反對人並未向注册官提出滿意承諾書,坦承在送發反對通知後三個月內,將來源 國或地方註册之商標在香港申請誌册,並將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完成其注册者。 聯合商標
第二十四條。(一)業已註冊或申請注册商標係與同一所有人名義對同一商品或 同類商品業已註册或申請註册之另一商標相類似或酷,如由該所有人以外之人所使 用,即有影射之嫌或使人混淆者,注册官得隨時令將該商標在册內爲聯合商標之註 册。
(二)註册官按據有兩個或多個商標聯合注册所有人依規定手續提出之申請,如 認定他今對此項商品使用各該商標,亦不致有影射或使人混淆者,得將其聯合注册撒 銷之。
(三)不服註册官依本例(一)或(二)項所爲裁定,得上訴法庭。
第二十五條(一)商標所有人要求享有該商標任何一部之個別專用權者,得申請
請對整個商標註册暨對各該部份商標分別註册。每一個別商標須具備一獨立商標之一 切條件,又除須遵照本條(二)項與第三十八條(二)項之規定外,並須具有獨立商 標所附有之一切事物。
(二)商標或其一部若干部份用同一所有名義爲個別商標者,以聯合商標論, 並應爲聯合商標之註册。
第二十六條。(一)凡自稱爲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若十個彼此大致類似但有下列 各項不同之商標所有人,呈請寫各該商標註册者,得連合爲一組註册 號(甲)分 別使用或擬使用於此項商品之說明。 (乙)號數、價格、物質或地名之說明。(丙) 其他無特殊性之事物而對各該商標之辨識無大影响者。(丁)着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