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遷 第九回
法規特輯
房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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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
一九五五年三〇號修正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原例載法律彙編卷四第二八 至四七頁),是年八月十九日公佈擁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五年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下簡稱原例)第八條(一)項(乙)欸第 二行『許可」之後,加入「放棄,終止」字樣(註——凡索取或收受任何代價............ ...以獲取租賃懼之許可,放棄,終止,繼續,重新訂定或頂讓者,以犯罪論》應受四 千元罰金處分)。
第三條。原例第十條宣告廢除。
第四條。原例第十三條第一行「第十條」,易爲「第八條」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三十一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撤銷,易爲下文——
(一)總督在政務會有絕對决定全權,不必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得下令豁免任何 樓宇房屋或某種樓宇再續適用本例之規定,而上述命令須在政府戰報公佈之。此項命 令公佈之後,各該樓宇房屋之租戶,即視爲在該命令公佈前以當時所交租值租用此樓 宇,並應按照搬遷通知依期遷出,一如必要履行所訂租約所規定而須遷出者,此項通 知如或曾經發出,其期限亦已屆滿時,則在頒發上述命令後一個通曆月滿,再予一個 月之通知,應即遷出。但在頒令前已發搬遷通知者,業主不得以有本項之規定而在通 知限期屆滿前收回其管業權。
(甲甲)本條(三)項第一行「送發通知書與粗戶或業主」句「租戶」之前,加 入「直接」字樣(註———業主或租戶擬向租務法庭請求上項豁免建議者,須依明定表 式送發通知書與直接租戶或業主··
(乙)本條(六)項撤消,易爲下文
)
(六) 依本條規定受任審理申請事件之租務法庭,遵照按察司在內庭所爲指示辦 理,傳問各該當事人證供及審團詞狀之後,得全權决定應否提出建議,不論爲絕對或
依審判法庭酌定之條件(包括菜主必要付給租戶補償費條件在内>冫以免除該申請事 件有關樓宇再續適用本例之規定,並須當庭公開宣布所爲裁定及根據理由。租務法庭 决定提出建議時,須由主席法官繕具建議書,列明理由向審理該事件之文件及紀錄 送交政務會書記官轉呈總督在政務會審核之。
(丙)本條(六)項之後,入下文(六)項————
(六甲)(甲)無論第八條有若此之規定,其曾依本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業主,依 法得與遵照本條(四)項規定反對前項申請之租戶成立協議,使該租戶同意在遵守雙 方協議條件之下回對上述申請之反對。但上述協議,不得備載任何條件,使租戶同 意在政府公報刊發准免該樓宇譪續適用本例規定命令之前遷出該樓宇。並又規定,各 樓宇如未 有准免適用本例規定命令時,所成立之協議無效,應予作廢。但再規定 各該樓宇如奉有准免適用本例規定命令者,所成立之協議,仍以與原令無抵觸者方 能發生效力。
(乙)依本項(甲)規定成立協議,須以書面列具條件及由雙方當事人簽署 ,並將協議書送致租務法庭書記官。
(丙)凡遇租務法庭决定對申請樓宇准免再復適用條例之規定應予建譑時得就 雙方協議條件,連同該處依照本條(六)項規定所酌加之其他條件提出建議。 (丁)本條(七)及(八)項撤消,易爲下文——1
(七)申請事件證費,無論如何,應由申請人負担。但法所得權宜判定反對人自 行負担其全部或一部份訟費。
(八)本條(三)、(四)、(五)及(七)項之規定,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 訂立之規程予以廢除,增訂或變更之。
(戊)本條(九)項(甲)撤消,易爲下文———
(甲)凡遇租務法庭建議准免任何樓宇再續適用本例之規定時,總督在政務會得 (一)拒絕此項建議》(二)將建議連同所頒指示發還原建議之租務法庭或庭
主任法官7(三)指令原建議法庭或依本條規定另委法庭重新審理之(四)接納所 提建議冫(五)換納該處建議所附帶之條件,或删除或修改其條件,或另訂新條件( 包括業主必要付給租戶補償費條件在內)。但總督在政務會擬頒發命令,無條件准免 任何樓宇受租務條例限制時,其未依下文規定送發通知及下文規定撤回申請者,即 不頒發此項命令。
(已>本條(十)項之後,入下文(十甲)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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