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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四年四七號修正及-

實有關商標註册法律條例,施行日期由總督指定在政 香港年鑑 第九四

商標登記册

法規特輯

商事類

(十甲)總督在政務會認可或另加一條件,應列入依本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 之內。

第六條。原例第三十一條甲(一)項廢除7易爲下文

府公報公告之。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四年商標條例,本例施行日期由總督指定在政府公報 公告之。

(一)凡在租務法庭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受理訴訟事件宣佈裁定後十四日内,任何 訴當事人不服此項裁定,得向總督在政務會具狀提起上訴。

第七條。原例第三十一條甲之後,增入下文乙丙,丁三條

第三十一條乙。業主向政府承批之地產或向政府承租之樓宇有違反總督在政務會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頒發命令所列條件者,即以違反承批地產或承租樓宇絛件論,政府 應視爲可以依第一二六章政府(收回)地產權條例規定有收回各該地產樓宇之權。

第三十一條丙。(一)總督在政務會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頒發命令,得由政務會 書記,將令備忘錄一份親加簽署, 列該令全部條件期限送致土地局,在該有關樓 宇項下啊齬之。

(二)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頒發命令准免任何樓宇再續適用本例之規定,而令内 附有條件7指定必須遵照內列條件期限在該處地盤上構築房屋或若干建築物者,在該 令依本條(一)項規定登記之後,各該樓宇業主之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 或受讓人均受上項條件之拘束,並得向各該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讓 人强制執行,收回地產權,一如對業主强制執行之同樣方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丁。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頒發命令准免任何樓宇再續適用本例之規定 而令内附有條件,指定必須遵照内列條件期限在該處地基上構築房屋或若干建築物 者,除經建築主管官簽證業已履行此項條件者外,各該樓宇,難獲豁免,對於本例有 關核准租值之規定,仍應賡續適用之,如對於各該樓宇或其一部索取或收受超過核准 粗值之租金者,即屬不合法,無論何人索取或收受違反本條規定之租值者,即以犯罪 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萬元罰金之處分。

商 事

商標條例

第二條。(一)除內文有相以規定者外,本例稱 「轉讓」指有關當事人作有 行爲之轉讓。

「限鴴」指標所有人對使用商標專用權限制之登記,包括關於此項專用權使方 法之限制,關於在本港發售尚品,買賣商品或將商品運銷港外市場而使用此項專用權 之限制在內。

「標識]包括圖形、標記、標題、票券、名字、詞句、文字、數字或任何聯合 字等。

「許可使用」具有第五十八條(一)項規定之意義。

「規定」關於法庭訴訟程序初級偵訊或有關偵訊程序,指本例或施行規程之規定 對於其他事件,指本例或施行規程之規定,

「登記」指依本例規定設備之商標登記暨爲遵照第二六二章商標登記册( 整)條例規定設備之登記册。

「應許註册商標】指依本例規定可能註册之商標。

「註册商標J搢在登記冊註册之商標。

「註冊使用權人指依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登記之人。

「註冊官」指總督依第一〇〇章總登記官(建立)條例規定委任之註冊官。

「公印」指註册官在香港商標註册處設置之官,刻有皇室標章圖形及「香港商 標註册官」字樣,並經於一九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由商標註册官繪用在案者。

「商標】除關於保障商標或商標註冊証明之外,指在商品貿易中爲表彰商標專用 所有人或註册使用人已使用或擬用於此種商品之標識,無論有無表彰其人之身份者, 至關於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詿册之保障商標及關於商標註冊證明,則指依第六十四條規 定注册論之標識。

「繼承」指遵行法律遺傳於亡故人個人代 表之藝

轉移曁非出於轉讓之其他轉移方法

(二)本例所雞使用標識,並視爲使用印刷或其他顯示之標識,而對於所使 用商標,應並視爲使用商品上之標識,商品之物質或其他有關事項。

(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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