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回

中卷 日用便覽

地方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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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起公訴,科一萬元與三倍稅額之罰金及三年有期徒刑處分。 (二)局長對於本條規定之犯罪行爲,得調整之,並在判决前停止或調 幣一切訴訟程序。

第八十三條。凡依本篇規定提出訴訟,科或處刑,其人仍不得因此而 免除評價納稅責任。

六十八條(六)項規定之通告或傳喚而不投到候訊,或旣投到而無-

足理由 有關之評價年巍,依本例規定應負之稅額三倍科暨六個月有期徒刑之處分 不解答所有合法問訊者。(丙)不遵照第十五條(二)項,第三十條,第五 十一條-(二)項,第五十一條(六)項或第七十三條(二)項之規定辦理者 凡有上述情事之一之所爲,以犯罪論·刑—科二千元娴金之處分。 (11) 無論何人如無適當宥恕而有下開情事之一者,如——(甲)爲本 人或代表他人或合夥營業對本例規定必要造報收益或盈利而有遺漏或報少而 造具不正確者。( 乙 )對於依本例規定要求减除或免稅額而爲不正確之陳述 者。( 丙 ) 關於影响其本人所負稅肄責任或他人或合夥營業所負責任之情事 而提供不正確之情報者,凡有上述情事之一所為,以犯罪論 刑罰 二 千元罰金之處分,暨補繳因此項不正確報告,陳述或情報而短繳或因接納作 爲正確報告,陳述或情報至有短繳之稅額

(三) 無論何人對於前項犯罪行爲,除在犯罪有關之評價年或該評價 年度屆滿後三年內提起告訴外,不得依本條規定治罪。

(四)局長對於本條規定之犯罪行爲,得調整之並在判决前停止或調整 一切訴訟程序。

第八十一條‧無論何人如~-(甲) 依本例規定執行職務而不遵照第四 條 (二) 項規定舉行嚴守秘密之宣誓者。( 乙 ) 違反第四條(一)項之規定 或第四條(二)項規定之宣誓者(丙)協從或教唆他人違反本例之規定者 凡有上述情事之一所爲,以犯罪論•刑罰--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八十二條‧(一)無論何人故意漏稅或協助他人漏稅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如———(甲)對本例規定所造報告而漏應要呈報之金額者(乙) 對本例規定所造報告而爲虛偽陳述或登注者。(丙)對本例規定要求減除或 免稅額而爲虛偽陳述者 * (丁 ) 對本例規定造報之說明書或報告無相當理由 信爲正確而簽署之者‧(戊) 對於遵照本例規定之問訊或若令報告而以言詞 或書面爲虛偽之解答者・(已)設置或保持或授權錒置或保持虛偽簿記或其 他記錄或偽造或授權僞造此項篝記或紀錄者。(庚)利用各種欺詐行爲 技 術或計劃或授權利用此項欺詐行爲,技術或計劃者。凡有上述情事之一所爲 以犯輕獲罪論,應受簡易訴訟程序案判,科二千元罰金,另照其人在犯罪

第八十四條 依第八十條或八十二條規定之犯罪行爲,除由局長起訴或. 准予起訴者外,不得爲之。

第十五篇

第八十五條。(一)地方稅審議局得隨時制立規程,以實施本例之規定 贊確定與决定各種收益或盈利·

(二)在不妨害上述權限之下,上項規程,得1 (甲)明定申請退稅 救濟之程序(乙)規定本例所應明定之情事·

(三)上項規程,得明定違反或不遵照規程辦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對每一事件追繳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四)地方稅審議局湖立上項規程,須送呈總督察閱,並呈由立法委員 會核准之。

第八十六條。地方稅鄉議局得規定一切表式,俾爲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在政務得以命令特許任何人,職位或組織免負本例 規定應徵全部或一部份之稅之義務

第八十八條 無論本擁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所有公共性質之慈善,會 或教育機關,一律豁免及時常視爲豁免納稅。但各該機關兼營商業或事業所 得盈利,如完全作爲慈善之用並屬於下列二項之一者方始特許豁免之,如」 ---(甲) 所營商業或事業保爲該機關之主要目的者 (乙)所營商業或業務 之有關工作係由各該機關有利益之人執行之者。

附表第一號 (依第二五,十四,十五,二十八及二十九條之規定)

一九四七至四八年評價年度直至宣告廢除時止——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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