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回

中卷 日用便賣 第六十二條(一)副局長須將評價通知書,通告已受評價之人,列明 許定稅徵之金額數目

(二) 凡屬於第五十九條(二項規定之臨時評價,須即通知該受評價 之人,臨時評價批准之後,須依時再行通知其人,但批准臨時評價,對於繳 後依第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評價,不得因此免除之

三 ) 凡因法律之修正,有將評價通知所列徵稅額變更之必要者,副局 長於必要時,須將該評價通知書所列受評價之人給予通告,通告內戱關於評 價事項而未被載於評價通知書之内者,應為有效·一若此項通告係寫評價通 知辦理。

第六十三條(-ㄑ凡遵照本例規定之通知,評價,證書或其他訴訟程 序,如係照本例意規定之要旨及效能爲之,而內列受評價或受影响之人 亦係遵照普通意義列舉其名字者,不得以不合程式或因內載情事有錯誤,欠 缺或遺漏而撤銷之,或視爲無效,或宣告無效。

第十一篇

第六十四條。(一)凡不服本例規定所定評價數目者,得自評價通知之 日起一月內提出反對通知書,上訴局長,要求愎議或修改此種評價,提出上 訴之人(以下稱上訴人) 須在上訴通知書內簡明列舉其反對理由,此項通知 如不列舉理由,並不在上述期限內提出者,爲無效,但局長表示滿意,認 定上訴人因事離港或因疾病或以其他原因至未能在限期内提出反對通知者 應准予延展之,並又規定,凡因上訴人未有造具收益報告而加以評價者,在 未正式造具此項報告之前,不得提出反對通知,提出上訴。

(二)局長按據本條(一)項規定之有效反對通知書後,得令稽核員再 事調查,雙方對於評價數目表示同意時,應就同意者評定之。

(三)上訴人與稽核員對本條(二)項之規定不同意時,局長除須遵照 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外,應指定時日地點對上訴案執行研訊

【四】上訴人須依指定時日地點投到,候局長對上訴案之研訊,上訴人 在上訴案研訊時,得親自或委託受權代表投到候訊。局長對上訴案之研訊, 隨時酌量延期,另訂時日地點研訊之•凡由受權代表人代表上訴人投到候

地方稅例

102

訊者,局長得展期研訊,如認定必要上訴人親自投到然後執行裁判者,得飭 会上訴人於改期研訊時,依所定時日地點親自投到。上訴案執行研或改期 研訊時,上訴人或其授權代表人不依指定時日地點投到或上訴人不遵奉局長 傳令親自投到時,局長得將上訴駁回,但上訴人在駁回後適當期日內提示證 據,證明當上訴案執行研訊或改期研訊時,其本人或其授權代表人因事離港 或因疾病或其他不能避免之原因至未能依時投到,得局長之滿意者,局長得 將駁回上訴令取消,另定時日地點研訊上訴

(五)局長對於上訴事件認爲可以提供證據之人,有權傳喚其人於研 時投到,並得羞令宣誓或發誓然後研問其供詞,局長對於上述被傳之人投到 作證所須費用,得准予付給之。局長爲實施本條之規定,賦有委員職權條例 第三條(一)項規定授予之權力,但須遵照本例第八十條之規定辦理

(六)局長處理上訴事件,對於所爲評價,得予核准,增减或撤銷之, 並須以書面紀錄此項裁定及以曾詞宣判之。

(七)局長授權副局長審理上訴事件,對於由副局長親自簽署及批准評 價之上訴,或由副局長親自處罰金之上訴,不得授權副局長審理之 第六十五條。(-)爲審理下文所規定之上訴事件起見,應組複議局 以局員二十人以下組織之,局員隨時由總督委任, 任期三年, 連選得連

(二)複議局(以下稱該局)書記官一人,由總督委任之。

(三)總督准據複議局所要求,得委任法律諮議一人,勦助該局斷有 關上訴該局事件之一切問題,但法律諮議不得兼-

局員。

(四)該局審理上訴事件,應由輔政司舉選局員三人或多人出席,其中 一人舉爲主席,並由書記官召集會議,會議有局員三人出席即足法定人數, 該局審議一切情事,以多數表决之,可决否决两數相等時,主席得多投一 "决權。

(五)該局書記官徇據輔政司之要求,須召開該局會議,傳集所有在港 局員出席,前項會議有局員五人出席卽足法定人數

(六)該局局員,書記官與法律諮議之報酬,由總督定之。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