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回
中卷 日用便覽 徵收或扣除外地稅,須予以考慮應否給予記帳。(乙)協定規定某種類以外 之股利予以支付,遇上述情事,此種股利如係付予某一公司而該公司對支付 股利之公司佔有直接或間接管理權,並佔有不少過一半表決權者,此項記賬 應予給與,一若該股利係爲協定規定之某一種股利,
(八)任何人在任何年度之收益,不願在該年記賬者,則在其他年依 協定有記賬權利之收益,不准給予記賬,
(九)凡要求記賬之許可,須在評價年度終結後二年之內申請之,凡對 於記賬總額發生爭議情事時,得依照評價之同樣方法提出異議及上訴•
(十) 依協定所予記賬,因調整在本港或在他處應付稅額有過多或不敷 時,本例關於限評價或要求救濟之時效,對於評價或要求所引起在港或他 處必要調整之情事不適用之,而此項評價或要求係自評價,調整或其他裁定 後二年內提出者,不論其爲在本港或其他地方,亦不論其有無記賬,若有則 應記入何項賬目,必須予以决定。
第九篇
報告等
第五十一條。(一)稽核員得以書面通知任何人若在通知書所列適當期 內,依本例第二,三,四,五各篇規定造具物產稅,薪給稅,盈利税,利息 稅應受評價數目之報告,報告書内須備載一切規定詳細事項及依規定表式爲 之。稽查員對於願意依第七篇規定爲個人之評價者,須通知其人羞依通知 書內列明適當時間內,將其本人依本例規定應受評價之全部收益造具報告, 並依規定詳細事項及表格開列之。
(二) 無論何人對於任何評價年度應予微稅,而在評價年度開始後三個 月內未接前項通知,蒼令依本條(一)項規定造具是年應稅收益之報告者, 須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十四日內通知局長,聲明本人應予納稅等情。
(三)稽核員視爲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任何人,着在通知書所到適當 期日內對本例規定必要報告情事,造具群明報告或再行報告。
(四)爲欲群悉任何人依本例規定評價納稅之收益起見,得爲下列二項 之規定——(甲)核員得以書面通知任何人,在通知書所列適當期日內 繳驗任何契據,圖則,文書,簿冊,矚目,貿易名單,存貨單或文件而爲
地方稅例
TOK
核員認爲需要者。( 乙) 副局長得以書面通知任何人或他人認爲可以供給關 於此種收益之情報者,若令依指定時日地點投到,以便查詢關於此項收益或 交易事務或有關情事。
(五)凡由任何人或代表任何人依本例規定造具報告,說明書或表式, 對於一切情事如無反證,應視爲由該人受權造報者,無論何人簽署各該報告 說明書或表式,應視其人群悉內載之一切情事。
(六) 凡停止業務,職業或僱傭或終止物產所有權者,須在停止或終止 後一個月內通知局長。
第五十二條。(1)局長得以書面通知在政府或公共機關任職之人員, 猶在通知書所列適當期日內,將其所知而爲局長因本例規定所需要之事項詳 爲報告,但各該人員不得以有本條之規定而令將其遵奉任何明示法定義務 應守秘密之情事宣洩之。
(一)凡屬僱主如由稽核員以書面通知着令辦理時,須於通知書所列相 當期日內造具報告,開到通知書指定期間內關於下列人等之姓名,住址及其 報酬之全部金額,無論是否爲現金者--(甲) 僱用人員所受報酬超過核 員指定最低數目者。(乙)其他僱用人員由稽核員列舉其姓名者。
(三)公司之董事或受聘管理公司之人,均視爲公司僱用之人員。 第五十三條。任何人依本例規定必要造作之行爲或情事,如其人爲無能 力之人或非寓居本港者,應視爲必要由該無能人之受託人或非寓居本港者之 代理人爲之。
第五十四條。亡故人之遺囑執行人對於該亡故人生前應徵稅費,須負責 繳納之,又對於亡故人生前依本例規定應要造作之行爲或情事,須負責辦理 執行之。但有下列各項之規定(甲)對於亡故人之任何行爲或過失,不 得依本例第十四篇之規定,對遺囑執行人提起訴訟(乙)在其人亡故滿二
" 年後,不得對該亡故人逝世前任何一時期爲稅歎之評價或再復評價徵稅( 丙 )遺囑執行人依本條規定所負責任,以下列數目爲限,如(子)在收 受依本條規定負担稅欸通知書之日管有該亡故人之選。(丑)在亡故人逝 世後十二個月内割交受贈人之遺產之任何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