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四
中卷 日用便覽
地方稅例
第十二條。在核定個人依本篇規定應徵稅之純收益,須先就其應評價 業務遇有枯,證明在評價年度之基本期間內成爲枯賬者,所有疑難債務, 之收益項下,扣除下列欸額————(甲)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乙) 因生產此項收益所必需之費用。
第十三條,評價年度之薪給及年金稅,須就是年應稅之凈收益依第九至 十二條各規定照第二號附表所列稅率徵收之。(甲) 個人依本篇規定 祗負担一九五〇至五一年以前評價年度之一部稅疑者,得依第二號附表規定 酌滅之。(乙)個人應徵薪給及年金稅,其數額不得超過其人依第十二條規 定扣除免稅額後負担繪及年金全部收益所應徽標準稅率之數額。
第四篇 盈利税
第十四條。在本港經營商業或業務之法團,除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 對於各該商業或業務在活所生或所得之盈利,須納法團盈利稅·照標準率計 算之
第十五條*(一)在本港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而非屬於法團之人,除 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對於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在港所生或所得之盈利, 須納業務盈利稅。
(二)如認定两家或两家以上商業,職業或業務最後管有之利益係同 一人所有者,得將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所得盈虧額合併核算之,並將該人 對此全部盈利所得金額爲統一之評價,但(甲)依本條規定評定商業, 職業或業務之盈利或依本條(二)項規定評定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統計 算之盈利不超過七千元者,不徵盈利稅(乙) 法團以外之人對任何商業 職業或業務所得盈利,應納盈利稅,惟不得多過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所得 盈利逾七千元之數。(內)爲評定商業,職業或業務盈利起見,配偶彼此非 遵奉適當法庭命令或非訂立正式書約分居者,以屬同一人論。
第十六條。(一)爲任何人所得盈利起見,應將其人在評價年度之 基本期間內因獲取此項盈利所市第切及全部費用扣除之,包括下列各項 - (甲)其人因揭借歎須所納利息,但以該歎爲產生盈利之用者爲限
·(乙)其人租用土地或房屋之租值,因租用各該土地房屋然後獲得此項盈 利瀚石(丙)第六篇(價值低跌)規定之免稅額*(丁) 任何商業,職業或
係在該基本期間內成爲枯者,無論各該枯賬或疑難債務原在該基本期間開 始之前到期及應收者亦包括在内。但上述枯賬或疑難債務或因撤銷或已視作 枯賬,然在該基本期間內得予收還,依本例之規定,應視之爲各該商業,職 業或業務在該基本期間內之收入。(戊)依本例施行規程明定其他應予扣除 者。
(二)總督在政務會得立規程,規定依本例許可或指定扣除之計算或 估計方法。
第十七條。(í)爲核算盈利起見,下列各項不得滅除之(甲)家 庭或私人費用,包括由寓所至營業所之旅費在內。(乙)非因生產盈利所支 銷之費用。(丙)屬於股本性質之費用或股本虧折或退股之費用(丁)發 展業務之費用。(戊) 對於依保險或賠償損失約追償所得之歎。(已)非 因生產盈利所用房屋或一部份房屋之租金關于此種房金之費用。(庚】本 例規定所繳或應徵而屬於僱員報酬之薪給及年金以外之稅。
(二)計算合夥營業盈利之損益,對於合夥股東之薪給或其他報酬費或 合夥股本或附項之利息,不得減除之。
第十八條。(一)除依本條之規定外,凡計算任何商業,職業或業務每 一評價年度愬徵盈利稅,應以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在評價年度上一年在港 所生或所得盈利總額爲準。
(二)局長如認定在港經營之商業,職業或業務之賬目,通常計算至某
·月日止,而非算至三十一日者,對于核算此種來源盈利,得指令就評價年度 上一年同日止之盈利總額計算之,凡核算商業,職業或業務盈利係就結算至 某日止之賬目計算,惟在下年同日止未有結算賬目者,將於核算此種來源而 無上述結算之評價年度與下二年評價之盈利,須依局長的定者,作爲根據而 核算之•
(三)任何人在本港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係在評價年度內某一日開始 者,卽自該日起評價年度尾日止,期內所得盈利,卽爲該評價年度應予徵稅 之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