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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八四一
中卷 日用便覽 「盈利」指照本例第四篇規定計算任何一時期所得之純利,但出賣 要資所得盈利則不包括在內。
「在本港所生或所得盈利」指依第四篇規定,對此名詞意義不加若何限 制,應包括在港營業所得之一切盈利,無論直接或經由代理人者。
「接管人」包括接管人,清理人,受讓人,受託人或他人因任何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破產而代爲管有大財產者。
「標準稅率」指第一號附表所開列之稅率。
「稅」指依本例所課之稅。
「商業」包括各種商業,製造業及屬於投機及有關商業性質業務。 「受託人」包括受託人,監護人,管理人,經理人,或他人而代表任何 人指揮管理其財產者,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評價年度」指任何一年由四月一日起十二個月之期間。
『評價年度上一年 」指自三月三十一日止評價年度以前十二個月之期間 第三條。(一)(甲)設立地方稅審議局,以財政司及總督委任之其他 局員四人組織之,所委局員四人,其中一人須由政府官員兼任,至自行辭職 爲止或由總督免職爲止o (乙 ) 地方稅審議局處理一切事務,有局員三人出 席卽足法定人數,財政司出席時,應由財政司任主席。(丙) 地方稅審議局 處理一切事務,須以多數表决之,可决否决两數相等時,主席得多投一表决 #
(一)爲實施本例規定各情事起見,總督得委任地方稅局局長一人,代 局長一人,副局長及稽核員若千 人。
(三)副局長依本例規定行使或執行局長之權限或職務,對於一切事 如無反証,應視爲授權行使或執行之者。
(四)本例規定授予稽核員之一切權限,得由副局長執行之 9
第四條。(í)本例規定被委或受僱執行或劾助他人奉行本例之規定 者,除依本例規定執行職務外,對於因執行職務知曉任何人之事務,須嚴守 及協助守秘密,並不得將此項情事對該關係人或其授權代表人以外之人宣 洩之,亦不得任令或許可任何人查閱局長所有或管理之紀錄簿冊等。
地方稅例
九六 (二)凡依本例規定被委或受僱奉行本例之規定者,須於依本例規定執 行職務前,依照規定程序,當治安委員(太平紳士)之前,舉行嚴守機密宣
(三)凡依本例規定被委或受僱奉行本例之規定者,不必向任何法底擞 驗任何報告文件或評價,或將所有依本例規定執行職務所知悉任何情事宜 或報告法庭,但對於有效實施本例規定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無論本條有若何之規定,局長或由局長授權辦理之地方稅局人員 ,得將所知情事,包括因兩例規定收受之報告,帳目或其他文件,轉呈下列 人員———(甲)捐稅及評價處長,印花稅徵收員或遺產稅處長。(乙)英聯 邦所得稅官憲,但以局長認爲需要者爲限,使依本例規定所納稅額,得在上 述領域享受免繳所得稅之正當救濟。
(五)無論本條有若何之規定,局長得許可審計處長或受權辦理之審計 盡人員查閲任何紀錄或文件而爲執行職務所必要查閱者,審計處長或依本項 規定授權辦理之其他審計員,對於本條(二)項之規定,應視爲受僱奉行本 例規定之人員。
第二篇 物産税
第五條。物 稅捐稅條例對座落本港各處地方之地產或建築物照標 準稅率評定之,並由各該地產及建築物所有人負推之,而在捐稅價內扣除 理及費用百分之弍拾,但有下列各項之規定(甲)凡在評價年度第一日 依第弍伍伍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於一九四一年拾二月二拾五日或以前所收 租予以限制者,其物產稅應照標準稅率二分之一徵收之。 ( 乙 ) 遇未有依 捐稅條例規定評價時,則由捐稅評價處長評定之。(丙)凡屬新九龍以外之 新界地方,對於物應稅價值,應照各該建築物依捐稅條例規定評定之價 四分之一計算之。(丁)如各該地產所有人並非該地上蓋建築物所有人,則 此項地產與建築物須分別執行評價。(戊) 本港或英屬各地政府所有房屋不 徵物產稅。(己)凡捐稅條例第四拾條(二)項規定豁免捐稅之地產與建 築物,其應稅價值,以付交該地產或建築物所有人之年租額代替之。 第六條。物產稅應儘先由繳納地產及建築物評定捐稅之人敵納之,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