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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地方税
(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一九四七年二〇號,制立法案徵收所得及利益稅條例,是年五月三日公 佈施行,一九四九年第三號,一九五〇年第九號,一〇號,三〇號與三七號 及一九五一年一六號各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篇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地方稅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
「執行業務股東」關於合夥營業,指實際上參加統制或管理該合夥營業 所有商業,職業或業務之合夥股東。
「代理人」如關於非寓居本港之入或關於合夥營業而有合夥股東非寓居 本港者,則包括下開人等在內—————(甲)上述之人或合夥營業在本港之代 理人,授權人,接管人或經理人。(乙) 在本港代上述之人或合夥營業收受 在港所生或所得溢利或收益之人,
「稽核員」指依本例規定委任之稽核員。
「副局長」指依本例規定委任之地方稅務局副局長。
「授權代表 」指任何人以書面授權代表執行本例規定各事宜之人而其人 係爲下列人等者——...(甲)屬於下列之一者(子)由局長核准之會計師
·(丑) 律師或由律師轉勢之狀師。(寅)該關係人正常僱用之僱員。(卯) 由局長核准之其他人等。(乙 ) 如爲個人,則其人之親屬。(丙)如爲公司 ,則該公司之董事或司理人。(丁)如爲合夥營業,則其合夥股東。(戊 ) - 如爲團體,則該團體之向人。
香港年鑑 第八
中卷 日用便覽
方税法用
「基本問題」指對任何評價年度,卽爲是年應予計算盈利稅之期間。 「動產抵押據」指依第二十章動產抵押據條例規定登記之動產抵押。 「業務」包括農植,畜牧,牧豬事業及轉租任何屋宇或其人所租用之一 部地方者。
「局長」包括依本例規定委任之地方稅局局長藍局長特別授權對普通或 因某項特殊情事代表局長執行職務之代局長與副局長。
「法團」指依本港或他處現行法律或敕書規定立案或登記之公司。
「債券」指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二條(一)項規定之債券。
「代局長」指依本例規定委任之地方稅局代局長。
「遺囑執行人」指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管理亡故人遺產之其他人,
殼包括付託人最後遺囑成立信託事務之受託人。
「無能力人」指未成年,瘋癲,癡呆或精神不健全之人。
「在港所生或所得收益J指依第三篇之規定,對於名詞之意義不加若何
限制,應包括在本港服務所得之一切收益在內。
「按揭」指依第一一七章印花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按揭與抵押。
「所有人」指關於地產及其增益,包括佔有各該地產及其增益價值之人 但須遵納地稅或其他年費等。
「人」包括公司,合夥或團體。
「爲首合夥人」指寓居本港之執行業務股東而其人——(甲)爲首列名
於合夥營業合同者。(乙) 如無此種合同,則在合夥名義上單獨列舉其姓名 或姓名首字母或列名於其他股東姓名或姓名首字母之前者。(丙)爲首列名 於各股東姓名之法定書據者。 地方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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