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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所稱赤柱監獄,維多利亞監獄及荔枝角監獄之地址,建築物及 監獄,卽爲第三條規定正式劃分之監獄 ·

香港年鑑

第八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刑 罰

者,應委託監獄處長執行辦理之.

監獄條例

一九五四年一七號重訂第二三四章一九三年三八號補-

及修正 獄與獄內僱用人員有關法律條例,是年四月十五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條定名爲一九五四年監獄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1

「獄長」指任監獄獄長階級之高級人員。

「處長」指本港監獄處處長或副處長。

「獄內僱用其他人員」包括監獄處行政官,書記,管倉,學校教師,縫 緩師,商業教師,機械師,打磨師,事務處侍役,信差,咕喱 廚師及不屬 於本條其他定義規定之人員,無論是否爲享受退養金者,暨隨時受僱在監獄 -

任職務之其他人員在内。

「高級人員」包括處長,副處長,監獄司,獄長及公報委任之其他人員 在內。

「部屬人員」包括副獄長,主任官各級人員,獄吏長,副獄吏長,主任 獄吏,副主任獄吏,獄吏,醫院監督及副監督,護士長,副護士長,主任女 獄吏,女獄吏,護士,主任班長,副主任班長,班長暨獄長以下階級由總 隨時宣佈爲部屬之監獄處人員等在内。

「監獄司」指任監獄司階級之高級人員。

第三條•總督得在政府公報發表命令規定下列事項————(甲)將任何地 方或建築物或其一部撥作監獄之用。(乙)停止使用任何監獄,另將該址或 原有建築物撥尤其他合法用途。(丙)分別委任適當人員爲監獄處長,處 長監獄司,獄長,牧師,醫官暨總督認爲需要執行監獄事務之其他人員及撤 除各該人員之職務

第四條。凡關於執行法庭或按察司對刑事管轄權所爲處刑或判決之職責 如係爲一八八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託執法官職位辦理而其後並無另行規定

第六條。(一)所有獄倉,如未經處長簽發証書,證明倉大小寬, 光線-

足,空氣溫暖流通及設備-

足,適合衛生並足以使倉内囚犯得隨時與 監獄人員交接者外,不得作爲拘禁囚犯之用,

(二)依本案規定對獄倉所發証書,得限制倉內分別拘禁因犯之期間及 囚犯每日在倉内工作之時刻。

(三)上述証書須編列號碼或標誌,使與獄倉號碼標誌相符並在倉內顯 明處標示之,以資識別,變更號碼標誌而未經處長許可者,所發證書,卽終 止生效。

(四)處長對於任何獄倉認定其條件情形並不再符合証書所列時,得將 依本規定對該獄倉所發証書撤銷之。

(五)所有監獄須特別獄倉,爲臨時拘禁頑強或暴亂囚犯之用。 第七條。(一)凡判處徒刑或押候待審或因他事拘押之囚犯,依法得在 適用本例規定之監獄拘禁之。

(二)所有囚犯須在處長指定之監獄內拘押,並在執行徒刑期間內照 同樣指示移押他處監獄。

第八條。凡拘押男女囚犯之監獄,須將男犯及女犯應用之地方或建築物 各別劃分之,以免彼此得以見或通訊。

第九條。所有囚犯須受處長管制,處長得併 (甲)指定撥入歸其管 制之適當塲所。(乙) 遵照總督在政務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隨時議定者區分 其種類。

第十條(一)合法拘禁於監獄或移解往來監獄之人犯,不論係依民刑事 訴訟令狀予以拘禁者,或在獄外服勞役或因他事在獄外而由監獄處人員管 者,均以囚犯論,並受合法之看管。

(!) 奉行按察司或裁判司或其他有權飭令拘押囚犯官員所頒命令之 官或其他人員,得將囚犯移解來往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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