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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處長滿意認定因犯患病而不能在獄內爲適當之治療或其人應 予我願意受外科手術治療而不能在獄內適當施行者,或女因妊娠師將分娩者 得飭令將該犯移送官立醫院或其他適宜地方,以便治療,施行手術或分娩 而在該因犯遵行上述命令離去監獄期内,仍應視之係在合法拘禁中者 • 第十二條。囚犯任何法規規定必要出席任何地方者,處長應指定辦法 移解該犯來往各該地方,而在移解期内,仍視該犯係在合法拘禁中者。

第十三條。(一)處長有理由相信因犯患有或似患神經病而認爲必要或 便利時,得頒發乎令,飭將該犯移送神經病院,以便留及視察,自頒令日 起爲期七日,而該犯難行上述命令離去監獄期內,仍應視爲係在合法拘禁中 者。囚犯在上述籍留期滿後,如認爲有再加留之必要,以便再予觀察時, 第一三六章神經病院例(法律彙編卷三第三十三頁)第十一條所列程序 應適用之,但末段但審一致除外。

(二)除上述之外,所有患神經病之囚犯,應依第一三六章神經病院 例明定方法處理之。

第十四條 凡提起公訴判處死刑之囚犯,須在該犯拘禁監獄內依指定行 刑時刻執行判决,處以死刑,

第十五條 執行死刑囚犯之屍骸,應由監獄主管人員遵照總督在政務會 依一九三五年一五號公共衛生(清潔)第七十三條規定作監獄墳塲之 地方埋葬之。

第十六條 除本例上文所另行規定者外,判處死刑者,須照以前同樣方 法,予以有效執行之,一若本例並未制立施行者然·

第十七條。凡依第十四章裁判司(驗屍官職權】例(法律彙編卷一第 一九八頁)第七條規定所開囚犯死亡調查庭,所有拘禁監獄囚犯,監獄官員 獄內僱用人員或與監獄有任何種類貿易或交易之人,依法不得-

任各該調 查庭之陪審員

第十八條(一)爲實施監禁兼服務勞役起見,所定勞役等級,性質及 種類,須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立之規程辦理之·

監獄官員加以管,使在獄外服役任何工作,但所有到處勞役以外之人,如 未經其本人同意,不得着令服役是項工作。

第十九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處1年有期徒刑之 處分——(甲)由監獄或合法看管中潛逃或越獄者。(乙) 協助囚犯由監獄 或無法看管中潛逃或越獄者(丙) 意圖利便囚犯潛逃越獄而在獄外任何地 方帶運或使人帶運任何事物入獄或交與囚犯或任何地方,冀圖交與囚犯保有 之者

第二十條 ( 一 ) 凡將下列物品携带,抛掷或以任何方法帶交或輸運入獄 或携交在獄外受看管之囚犯,或放置獄外任何地方,意圖交與囚犯保有或由 獄門携帶出外者,如軍械,彈藥,武器,器械,烈酒,鸦片或其他藥物,烟 草,金錢,衣服,糧食,書信,文書,書籍或其他物品等,除依第二十七條 規定立規程所規定或經處長特准者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罰金及 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二)監獄官員或在獄内僱用之其他人員違反或容許違反本條(一)項 之規定者,除受上項刑罰及其他刑罰處分外,兼予以撤職處分

第二十一條,無論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 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犯罪者如爲監獄官員或在獄內僱用之其他 人員,除受上項刑或其他刑罰處分外,兼予以撤職之處分

(甲)在獄内售賣烈酒、鴉片或其他藥物,烟草或其他不准販售之物品

(乙)身爲監獄官員或在獄內受僱之其他人員l(一)容許在獄內販 售上述物品者:(二)容許囚犯服用上述物品者,但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立 規程之規定或經處長特許者不在此限(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制立之規 程而給予或任令給予囚犯以各種性質之物品者·

第二十二條‧處長須在獄外顯目地方揭示中英文佈告,列明違反第十九 ,二十及二十一條規定應受之刑罰處分

第二十三條‧監獄官員或在獄內受僱之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除須遵照總督指示辦理外,在獄囚犯,得由處長權宜决定,着由 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並於成立罪狀後,兼予 八七、

香港年鑑 第八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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