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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七六
香港年鑑 第八回
中卷 日用便覽 化鈣,但在下列情形之下者不在此限(甲)載入監督核定形式之臭氣燈 者(乙)載在監督核定形式之緊密不透水容器者。
第三十七條(í)凡開掘探籓壕溝,挖掘地土,必須使两便突線約學 相等,至於傾陷之探鑱孔穴,挖掘地土穴則須使之環繞該穴,並採取切預 防措施,或將之填塞或加圍欄,兔有人失慎入檗或進入各該壕穴之處。但本 條之規定,對於抽取所掘地土作試驗用途者,不得阻止之•
; (二) 無論何人於下班時,不得在地下層儲存或遺留炭化鈣。
第五篇 露天及沙灘工作
第三十一條。礦場監督得隨時指定鐵工事所應保持之角度,以保障安 全,並以書面將此項角通知經理人,經理人在職責上須保證時常維持此項 角度,以得監督滿意爲準
第三十二條。掘穴垂直高六尺寬四尺而用人工非用水力機或機器挖掘者 (甲)每班有工人二十名以上,須設安全監視人一名,駐守崖上,監視 地面破裂及湫捶一切鬆浮與高懸之泥土
(二) 垂直或斜面頂端過邊三尺之内,不得堆存廢物。
第三十三條鍍塲監督認定鏞場正面須設格級以保障安全者,應以書面 送致經理人按照指示建築之,
第六篇
開鑛——地面之保護
第三十四條。開工作時引致地面低陷或足以引起其低陷者,須在該處 裝設穩固圍欄並於危險存在時期,在其附近標「警告」字樣之顯明牌示 第三十五條(灬 )爲保護地方與地面目標起見,而此項事物係爲人物 安全或公共交通利益計必須加以保護,移而去之師感不便者,則不獨其直線 底下,並經鏞務人員認爲必要之以外若干遠距離地方所有脈,或其他 鏞藏必須完整保持之。不服各該人員指令者,應向監督提起上訴,
(二)凡在上述地面目標處之下作全部或局部掘穴者,得向監督申請許 可,其開掘程度,預防措施及條件,得由監督對每一事件各別指定之。
(三)凡寬六尺以下經由安全支柱而連接两處分離鋼塲或鐵塔內每一部 份之行車地道,如經監督書面許可殼切實遵守所指定之安全預防措施辦理者 得准予搆築之 •
第三十六條。凡違反規則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條規定所掘孔穴,須由各該 孔穴負責人迅即用碎石或泥土填塞之,否則由政府辦理,費用由該領照人或
(二)凡經監督認定廢棄不用之探鋼或採鑽穴孔有危及生命或足以危害 公共交通之處者,得飭令探人,持有人或承批人將之填塞至與地面相平或 加殼穩固圍欄。
(三)凡違反本條(一)及(二)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政府對於此 項情事,有權將各該穴填塞,甚或加以保護,費用由各該人負担。
第三十八條。鏘穴口或擴塲入口進路臨時廢棄不用或僅用作空氣通道者 及非通常探鐵壕穴之露天工事進路,暨所有升降及暴露台板與吊橋等,須 加殼穩固圍欄或保護
第三十九條,所有探執照,開鑼執照或鐫務批約持有人,對於所在地 舊有地面或地下探躺或採鋼孔穴,須負責禁止進入,如仍任人進入者,則此 項孔穴,須加以安全設備。
第七篇
開鑛————地下層
第四十條。(一】穴口或其他深入工事上所築庇護所之頂蓋,不得採 用惹火物料如禾草或木料築之。(二)惹火廢物垃圾不得在地下場內貯 存或容許堆積之(三)無掩罩燈火不得在地下塲隨便放置,至有意外 及杉木或其他物料之處·
第四十一條(一)經理人須依鐵務人員認爲滿意者供若干上落梯或 足供地下工作人員外出(太平路)或不藉機而能登臨之其他有效通路。( 1) 凡祗有一鏞穴之工作塲經務人員認爲有開設一第二出路之必要,不 二) 論爲工作人員安全或流通空氣者,經理人徇據要求,須供此第二出路· 第四十二條 鐫塲只許單一鏞穴爲地下工作人員進出上落之唯一孔道者
,該擴穴須設一正當梯道,僑務人員對於鍍塲有多過一穴以上者,得飭令加 設一梯道。
第四十三條·臨時或永遠放棄之穴或其他危險地方,其地下進口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