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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七阆

人並非符合本例意義規定所稱之工人者,應予適用之。 (三)本例之規定,對於在香港船舶受僱之人,其報酬係完全或 主要霑益該船營運所得盈利或總收益之一份者,不適用之

(四)本條稱——

,但總督以命令規定及遵照所爲修正辦理者不在此例。

「香港船舶」包括——(甲)在本港登記或領照之船舶或船隻藍 由住居本港或在港有主要營業所之人管理業務之其他英國船隻 。(乙)並非組成爲英國海軍之船隻而爲本港政府所有者, 「船舶」,「船隻」,「海員」及「船長」分別具有英國一八九 四年商航法所列舉之意義。

第廿九條:無論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訂有契約或協議,至工人在受僱期內 由於肇生意外遭受傷害向僱主獲償補卹權利因而被剝奪,如認爲 確有銷除或減少任何人依本例規定負責支給補償費之限度者,應 予作廢,不生效力。

但工人因永久局部或永久全部喪失能力經領取補償費者,得簽立契約, 訂明在再度遭意外受傷時,減少或放棄本例規定予以補卹之權利,惟各該契 約須由勞工處長簽證係屬公尤與合理者爲準。

第三十條:依本例規定支付之補償費,不能轉讓,抵押或扣押,不得因奉行 法律而移付他人,並不得對任何要求扣除之。

第卅一條:僱主對於本例規定給付補償費應負責任購買保險而支付或部份支 付此項保險費用,因而將僱用工人所得薪資扣除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第卅二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下列事項,依法得制立規則

(甲)飭令僱主按照指定適宜事項造具定期或其他報告,並明定其造報 期限。

(乙)飭令在本港經營僱主責任保險業務之保險商按照酌定事項造具定 期或其他報告,並明定其造報期限。

中卷 日用便覽

以資管

法令規章

(丙)制定一切程序,表格及費用

(丁)訂定依本例規定應予訂定各事宜

(戊)大致爲有效實施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定。

(二) 依本例規定制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各該規則,卽構成犯 罪行爲,明定犯罪刑罰,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 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卅三條:正按察司對於依本例規定向法庭提出之訴訟事件,得制立法院規 程,以資管理,釐定應徵費用。

第卅四條:凡經擬定方案,使依法律關於在港付給工人補償費之規定,將此 項金額給予住居或將來住居英聯邦其他地區之受益人,贊依法律 關於在英聯邦各該其他地區付給工人補償費之規定,將此部金額 給予住居或將來住居本港之受益人者,上述金額,徇據支付者之 要求得移交聯邦各該其他地區或本港之主管機關收管之,總督在 政務會得制立下開施行規則,以資管理

(甲) 依所定方案規定,將金額移交協議上述方案之聯邦各該地區,由 法庭處理,俾爲住居或將來住居各該聯邦其他地區之人利益計而 支配之。

( 乙 ) 由總督委任專員一人接收及管理所有由協議上述方案之聯邦各該 地區依原定方案滙來之金額,作爲住居或將來住居本港之人利益 計而支配之。

第卅五條:(一)凡依第三十二條制立施行規則之規定需造具報告而有下開 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在其繼續犯 罪期內,每日科一百元罰金之處分——(甲)在必要造報 限期內不造具此項報告者。(乙) 造報或使人造報而明知 係出於某項重要之虛偽者。(丙)令提供有關報告之情 報或解釋而其本人有權提供,但不予提供者。

(二)判定成立本條規定罪行之人如爲一公司,該公司之董事主 席及所有董事與各高級人員,均以犯同樣罪行論,但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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