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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推主以外之人(以下稱「第三者 j)追償減少損失費權利,經 依本例規定獲償補償費者,則本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授予付給補償 費之人之權益,或依本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着令付給賠償費而應由 第II 者予以償還者所有權益,此項權益,衹限於就損失費總額所 能追償之減少損失費,以同樣比例,就補償或賠償總額,按照付 給或應付部份償付之。

第廿七條:(一)僱主對於依本例規定對工人之任與保險商訂立契約而遇 僱主破產或與其債權人成立協定或償債辦法,或僱主爲一 公司而遇進行結束或對於公司業務或事業正式委任接管人 或經理人,或由債券持有人或其代表因抵押而收管公司財 產者,則該僱主對保險商關於上述責任之權益,無論有關 破產及公司結束現行法律有若何之規定,應移轉及授予該 工人,既經上述轉移,該保險商應賦有同樣權益與救濟及 受同樣負債責任,一若其爲僱主者,但保險商對各該工人 之負債責任,不超過其僱主所應負担者 *

(二)保險商對各該工人之負債責任,少過僱主對工人所負担者 工人得向該破產或淸理事件證明其餘額,或向接營人或 經理人追償之。

(三)下列各項概括於債務項如下: (子)依第六章破產條例第 : 十八條規定破產人財產或資產之分配,對所有其他債務 有優先取償權者,(丑)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二五〇 條規定公司舉辦結束,對一切債務有優先取償權者,(寅 ) 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對債券本利 要求有優先取償權者,其對於補償費或補卹責任在下列日 期應予支付之,例如(甲)對於首一事件,在頒發接 管令之日。(乙)對於第二事件,在公司開始舉辦結束之 日。(丙)對於第三事件,在委任接管人或依骸七十九條 規定接管之日。其補償費如爲按時分期付獄者,則應付之

「香港年鑑 第七間

中卷 日用便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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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豬視之爲伏本例規定提出申請師 可全部收國之整數者。

(四)本條(三)項之規定,對於破產人或公司而依本條(一) 項規定與保險商訂有契約者,不適用之。

(五)本條之規定,對於因改組或與他公司合併而自動結束之公 司不適用之。

第廿八條:(一)本例之規定,對於在海上服務之船長,海員及學徒而符合 本例工人意義之規定並係香港船舶之船員者應適用之,但 有下列各項之更改

(甲)意外受傷及要求補卹通知,除受傷者爲船長之外,得向該船船長 篇之,一為該船長係爲主者,但在船上意外受傷與開始喪失其 能力者,任何海員不必爲上述意外受傷之通知。

(乙)凡遇船長,海員或學徒因傷亡故,須於死亡後兩年內申請補, 或該船業已或認爲喪失所有人員者,則由喪失之日起兩年內申請 之。

(丙)凡依本例規定進行法律訴訟,關於訴訟標的需要任何證人作證 而證明該證人在港踪跡不明,則該證人以前在英國領域或英國有 管轄權地方當審判官或裁判司之前或在他處地方當英國領事官之 前對於同樣標的經過宣誓手續所作供詞,而此項供詞對於依英國 一八九四年商航法規定進行訴訟之事件,可以依該法第六九一 六九五條規定操作證據者,應予採納作爲證據,但須遵照該第六 九一及六九五條所列同樣條件辦理

(丁)凡遇船長,海員或學徒死亡並未遺下親屬而船東依本港現行有關 商艄法律規定應負支給其喪塞費責任者,不須支付任何補償費。

(戊)船東對於受傷船長,海員或學徒依本港現行有關商船法律規定應 負支付贍養費責任者,在付給贍養費期内,所有分期定時付 ,不須付給之。(1) 本例之規定對於船長,海員或學徒以外之 人而在海上服務,在香港船舶受僱或受聘-

任職務或業務,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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