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提出申請,揭成爲法庭之

(五)上述協議無經勞工處長核准,無論其協議經予本(四) 項規定改作法庭命令,法庭按據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勞工處 長于處長批准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如證明並非有下列心 項情事時之一時,得予以撤銷及斟酌情形,另頒公尤命令 (包括關於依據協議會付款項之命令在内) 以資 辦理——(甲)——已付或應付歎爲照本例規定爲之者, (乙)其所爲協議,原係由於錯誤或未有顧及傷勢之眞實 性者。(丙)其協議係由於詐欺,受不正當影響,爲冒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而訂立,在法律上卽足以之爲-

分理由予 以廢棄者。

(六)依本條規定之協議書,不須繳納印花稅。

第十七條:(一)僱主依第十三條規定受送達發生意外通知,而不於收受通 知後二十一日內,以書面接納該工人要求付給補償金額者

·該工人得依明定表格及手續申請法庭强制執行其袖卹要 求。

(二) 依本例規定之補卹要求,除協議之外,因此項要求進行

訴訟所引起之情事,無論牽涉金額若干,應由法庭裁定之 法庭爲實施裁定起見,如認定任何人以其經驗學識,足 以有助於法庭者,得傳喚其人出庭作證。

第十八條:(í)凡根據當事人協議或法庭命令依本例規定按時分期付欸者 * 法庭按據僱主或工人之申請,得予複議之。但以工人方 面情況之變更而申請複議者,須有醫師證明作爲佐證

(二)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外,按時分期付款依本條規定予以 議,得判令繼續,增加,減少,改作整數或終止之。其意 外受傷認爲可至永久喪失能力者,按期付欸,應照第七或 八條規定該工人所應享受者,易發一整數金額,惟扣除以 前按期所付之額。但過去按期付總額已超過應給整數者

·骸受傷工人或其親屬不必償付超過之額。

香港年鑑 第七商

中卷 日用便覽

(三)僱主依本條規定申請終止或少按期歎並有醫師證書作 爲佐證者,該僱主須將按期應付或相等金額繳存法庭,靜 候法庭依本條規定複議之裁定,俾作保證。

(四)法庭依本條規定予以複議,祇須審核該受傷工人之工作能 力而裁定之 。

第十九條:除須遵照第九條(五)項,十五條(四)項及十八條(三)項各 規定辦理外,僱主如非遵奉法庭命令,不得。

(甲)終止按期付款,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í)工人恢復工 作而所得薪資並不低過受傷前所得者。(二)工人亡故者。

(乙 ) 減少按期付款,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完全喪失能 力領受按期付歎工人實際已回復工作者。(二)局部喪失能力領 受按期付款工人工作所得薪資實際已告增加者。

第二十條:除經本例及施行規程規定之外,法庭對於應予審查或裁定之問題 或具有關事項,賦有地方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所有權力及管轄權, 依同樣方法執行處理之,一若係依地方法院條例授權審理本例規 定所有補卹要求,不論此項要求牽涉若干金額者,而有關各該民 事訴訟之法律,規程與習慣,法庭判決與命令之執行,於改正 之後,應予適用之。

第廿一條:(一)法應視爲適宜,得將任何法律問題送請合議裁定之。 (二)送請裁定,須遵照本例施行規程規定以特別事件方式提出 之。

第廿二條:(一)除須遵照本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外,不服法庭所頒命 令,得向合議庭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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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送請裁定,須遵照本例施行規程規定以特別事件方式提出

(三)凡經變方當事人同意遵從法律裁定或法庭核准變方當事人 協議准予有效執行所頒命令等事件,不得上訴。

(四)法庭頒發命令三十日屆滿後,即不得提起上訴。

但法庭對於依本條規定提起上訴期限,無論限期已告屆滿,仍得酌量延 六九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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