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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七回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第廿三條:(一)凡任何人(本條稱「本人」)對於其本人之營業或業務上 與他人(本條稱「承造人」,按即判頭)訂立契約,以執 行或承辦其全部或一部工事者,承造此項工事工人依本例 規定應得補償費,應由該本人負祖之,一若該工人係直接 受僱於該本人者,凡遇要求補卹或向本人進行訴訟,即 對於適用本例之規定,所稱僱主,應易爲本人,但關於核 算補償費而按照該工人直接受僱之僱主支付薪資計算者不 在此例。

(二)任何本人依本條規定應負支付之補償費,有權另向並非 依本條規定應負支給該工人補償費之人追償之。

(三)凡依本條規定向任何本人要求或申請補卹者,該本人應通 知承造人,而承造人卽有權參加訴訟

(四)本條之規定,對於工人依本例規定向承造人而不向該本人 追討補償費,不得阻止之,

(五)本條之規定,對於意外受傷事件係在該本人進行工事塲所 以外地方或不歸其人控制或管理地方肇生者不適用之。 第廿四條:凡依本例規定應付補償費之受傷事件,在該工人受傷情形之下, 致僱主以外之人負有法律責任,應付給損失賠償者---(甲)該 工人得提起訴訟向該人追償損失,並向依本例規定應負責補卹之 人追償補卹費,但不得同時獲償損失與補償費(乙)工人既依 本例規定獲償補翊,則給付補償費之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關 於承造人僱用工人應付此項賠償責任之人,有權向上述負責賠償 損失之人追償所付補卹費連同訟費在內,其關于賠償權利與金額 等一切問題如不能成立協議,應提起民事私訴審定之。

第廿五條:(一)凡因僱主私人玩忽或故意行爲或由於任何人個人玩忽或故

意行為應由僱主負責而至工人受傷者,則本例之規定並不 民事裁薪之責任 ,凡遇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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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抉擇,或依本例規定提出補要求或另依本例外 例之規定提起訴訟,但僱主對於可以另依他例兼可依本 規定之僱傭所引致之意外至工人受傷者,不負給予補實 任,而對於另依本以外條例規定之訴訟,除係由於上述 私人玩忽或故意行爲者外,亦不負若何責任,

(二)凡在第十三條(一)項明定依本例規定起訴期限内,依本 例以外條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追償意外受傷損失,經對 「該訴訟事件裁定或經上訴裁定該工人受傷,僱主不負此項 民事訴訟責任,但可能依本例規定負責給付補償費者,此 項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但承審訟案之法庭或此項裁定( 按據任何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爲上訴庭裁定,則該上 訴庭,徇據原告之意願,應進行將補償費評定之,但在補 償費項下得扣除因原告提起民事私訴而不依本例規定要求 補卹所生全部或一部份訟費 凡依本項規定之事件而由法 庭或上訴庭評定補償費者,應簽發證書一件,證明判定補 卹額及扣除訟費之指令,上述證書具有法應依本例規定所 頒命令之効力但上訴庭如不自行評定補償費,得發還法庭 評定之,並飭令該法庭扣除上述全部或一部訟費。

(三)凡在第十三條(一)項明定依本例規定起訴限期內,依本 例以外條例規定提起民事私訴,追償可以依本例規定要求 補蠅之意外受傷損失,並經裁定人依本例以外條例 規定獲償損失,惟須扣除一九五一年三六號法律改革(各 種規定)條例第四條 一)項所列項,及(乙)僱主可能依 本例規定負責給付補償費者,則應適用本條(二)項之規 定,一若該民事私訴已遭駁料,而原告如願意遵照該(二 ) 項定獲償與評定其補額,即不能進行民訴追償損失

第廿六條:工人或其個人代表或親屬對於意外受傷,按據肇生意外情形,可

嗨战有出一九五一年三六號法華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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