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工人如不到

香港年鑑 第七间

中卷 日用便覽 通知或通知書有缺點或不合程式或其他適當理由而遭受妨害者。 (二)依本條規定送發通知,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僱主(僱主多 過一人時,通知其中一人),或監督該工人之工目或其他 人員或僱主委託之人,列明受傷工人姓名、住址、傷狀、 攤生意外之時日及地點。

(三)法庭對於申請補郵事件,雖未依本(一)項規定送發通 知或未護照該項規定時限提出申請,如滿意認定係有適當 理由至未予通知或申請者,仍得予以受理及裁定之。

第十四條:(一)發生意外而至工人身體受傷者,其僱主須迅速依明定表式 通報勞工處長。

(二)凡遇工人以任何原因死亡而由僱主獲悉或獲得報告者,該 僱主須迅速通報勞工處長,并說明其死亡情形。

(三)爲實施本條(二)項之規定,工人如在僱主樓宇塲所亡故 即以該僱主獲悉論。

(四)僱主無適當理由,不難照本條(一)或(二)項之規定辦 理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 處分。

(五)本條之規定,不得阻止任何人依本例規定提出補鄭之要求 第十五條:(一)凡工人通知意外受傷,僱主在其通知七日滿,要求該工 人受指定醫師免費檢驗時,該工人須受檢驗,而依第九條 規定領受按期付獄之工人徇據僱主之要求,應隨時受檢 驗

(二)必要時,工人須依僱主或醫師指定之時日地點到塲檢驗, 但以適當時日地點爲準。

(三)凡遇醫師認定工人不能或不適宜到僱主指定醫師處受檢驗 者,醫師須據實通告僱主,并指定適宜時間與地點通知工 人,親自到執行檢驗。

法令規章

六八 驗之後爲止,工人依本條(二)或(三)項規定必要到塲 而拒不到塲受檢達十五日下者,應不給予補償費,但法庭 認定有適當理由者不在此例。

(五)工人對於上述檢驗,有權聘任本人醫師在場參加,費用由 該工人自理。

(六)工人而未有醫師診治者,按據僱主要求,應受醫師之診治 ,費用不必由該人負。

(七)工人必要依本條(六)項規定受醫師診治而不受此項治療 或受診治而不遵醫囑,如證明係由於不適當之所爲,至 傷勢因而趨於嚴重者,其傷勢及因而喪失能力如係與受醫 師治療及遵照醫囑後相同,則應發補償費,須予發給之

(八)凡依本條規定受卹權利既已停止,則在停止期內,不付給 補償費。

(九)無論本條以上各項有若何之規定,凡因工人死亡而提出補 卹要求者,如因該工人徇據本條規定之要求而不受醫師之 檢驗,或不受醫師之治療,或受治療而不遵醫囑,證明係 由於不適當之所爲,至該工人而死亡者,該工人之死亡, 不得視爲因傷所至,并不發給受傷補償費。

第十六條:(一)工人受傷提出補卹要求後,僱主與工人得以書面協議由僱 主付給補償費。但協議補償費,不得少過依本例規定應予 付給之數。但又規定,上述協議如未經勞工處長以書面批 准,任何一方當事人應不受其拘。

(二)勞工處長如有理由相信爲該工人利益計,必要將協議書向 之宜讀及群加解釋者,處長須俟宜讀及解釋後,方將協議 書批准之。

(三)上述協議書,須繕具三份,僱主與工人分別保存一份,另 一份於簽訂上述協議書後日內送呈勞工處長。

但利即予停止,在至執行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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